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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 聲請人 陳蕾伊(下稱上訴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相對人蘇煥傑間請求返還款項(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及聲請變更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與會面交往方式(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款項事件(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及聲請變更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與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判決,嗣經上訴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到院,茲按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查本件第二審就上開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之上訴利益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就聲請變更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與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共計本件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為6,295元(計算式:5,295+1,000之和),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併提出上訴狀繕本,亦未具上訴理由,爰依法併均應補正之,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