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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吳旻蒼被 告 吳錦洲

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萬寶吳慧美吳春美吳萬輝吳金輝吳世輝周吳澄美倪吳麗華吳常裕吳界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吳信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萬寶、吳慧美、吳春美應將依附表一分割所得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玖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將兩造被繼承人吳信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其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將吳惠鐘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其一人所有);嗣變更聲明為(一)兩造被繼承人吳信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萬寶、吳慧美、吳春美應將前項所分得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其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吳萬寶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信教於民國23年12月19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吳信教之再轉繼承人,繼承情形如起訴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遲至106 年9 月22日始辦畢繼承登記,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又吳信教之孫吳惠鐘生前曾於83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將其所有已登記、未登記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與原告。

吳惠鐘於89年9 月15日死亡後,此買賣協議經吳惠鐘之所有子女訂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承認,且約定吳惠鐘所留債務全數由原告負擔。吳惠鐘之子女吳萬碧(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之被繼承人)、被告吳萬寶、吳春美據以辦理限定繼承;吳瑞雲、吳萬成則辦理拋棄繼承。吳惠鐘之所有繼承人並同意將吳惠鐘名下已登記之31筆不動產,另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全數由原告繼承。吳惠鐘繼承自吳信教之財產,既屬系爭買賣協議書所指吳惠鐘未登記之不動產,且系爭買賣協議書業為吳惠鐘所有子女承認,則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萬寶、吳慧美、吳春美等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分割遺產後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除吳萬寶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經到場或提出書狀之被告聲明陳述如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一)被告吳萬輝、吳界山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其等無關。

(二)被告吳慧美、吳春美具狀陳稱其等確有簽署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亦曾提供印鑑證明供原告辦理地政登記,其等同意吳惠鐘之遺產全數由原告取得,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萬寶主張:伊對訴之聲明第一項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吳信教遺產無意見,惟否認系爭買賣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真正。伊從未於任何拋棄繼承文件上蓋章,印鑑證明亦係應吳惠鐘配偶吳簡藤辦理稅務之需而申領,不知何以會用在相關文件上。原告到大陸投資,要求吳惠鐘與吳萬成作保,投資失利,吳惠鐘因而欠債。原告於吳惠鐘死亡後,以吳惠鐘負債為由要求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伊則辦理限定繼承。伊從未放棄繼承吳信教及吳惠鐘之財產,原告所為伊應將本件繼承吳信教所得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被告吳元正、吳昀儒、吳芳宜主張:其父吳萬碧為讓兄弟度過難關,放棄繼承,有在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蓋章,但吳信教名下之道路用地,並不在遺產繼承協議範圍內。又系爭買賣協議書於83年簽立,買賣價金100 萬元有無支付不明,且簽立迄今,已逾15年,原告自不得訴請其等將分得之吳信教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明:同意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信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吳信教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參卷一第29頁至197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吳信教遺產之內容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可信實。被告吳萬輝雖謂吳信教尚有其他遺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自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件吳信教遺產分割之範圍。兩造就吳信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能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3、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二)原告訴請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萬寶、吳慧美、吳春美等人就主文第一項所分得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惠鐘業將名下已登記、未登記之不動產出售與原告,吳惠鐘之繼承人並已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同意由原告繼承全部,於吳信教遺產分割後,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萬寶、吳慧美、吳春美應將分得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為據。被告吳慧美、吳春美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將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吳元正、吳昀儒、吳芳宜、吳萬寶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2、有關系爭買賣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是否真正之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書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參本院卷二第166 頁),再經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以109年6 月17日合金北斗字第1090001936號函檢送之吳惠鐘於85年6 月17日開戶時之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參本院卷二第

321 頁)與系爭買賣協議書上吳惠鐘之簽名,二者書寫、運筆方式、筆跡轉折及細節均極近似(參本院109 年7 月

1 日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認系爭買賣協議書上吳惠鐘之簽名確係由其本人所為,堪信系爭買賣協議書為真正。而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上吳萬碧、吳慧美、吳春美、吳萬寶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其等之印鑑章,此亦有原告所提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參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另依被告吳慧美、吳春美所提書狀,其等亦坦認曾簽署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自堪信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為真正。又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雖無吳簡藤、吳瑞雲、吳萬成之簽章,惟其3 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1 月20日89年度繼字第694 號、89年11月20日89年度繼字第634 號90年1 月27日89年度繼字第698 號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查(參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則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無庸再經其等簽名,由其餘繼承人簽章同意即已生效。被告吳萬寶稱伊未於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用印,乃應吳簡藤所請,為解決稅務問題始申領印鑑證明,但印鑑證明、印鑑章並未用於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不受該協議書之約束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尚難採信。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為真正,堪可信實。

3、系爭買賣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吳惠鐘繼承自吳信教之遺產,依下列事證,應足資認定:

⑴系爭買賣協議書載明「茲有吳旻蒼(以下簡稱甲方)向吳

惠鐘(以下簡稱乙方)購買其名下土地多筆之持分(只列土地明細表)雙方協議如下:一、凡乙方名下之所有持分之土地,有登記或未登記皆屬之(含吳士堅祭祀公業之權利部份)」等文字,應認被告吳萬寶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惠鐘業將屬其所有已登記、未登記之不動產相關權利,出售與原告。另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所載協議事項所載「被繼承人吳惠鐘與吳旻蒼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如附件)內所記載被繼承人吳惠鐘之所有不動產因買賣移轉予吳旻蒼之事宜,所有繼承人將視同被繼承人吳惠鐘之遺囑效力,同意切結由吳旻蒼繼承全部,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由繼承人吳旻蒼繼承全部並檢附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二、被繼承人吳惠鐘之遺產登記申請所有衍生之稅款、規費及罰款、滯納金及代書費等全部由繼承人吳旻蒼負擔。三、被繼承人吳惠鐘生前所之債務全部由繼承人吳旻蒼負擔與其他繼承人無渉。. .. 」等語,足認吳惠鐘之繼承人即吳萬碧(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慧美、吳春美、吳萬寶等人確實均於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上承認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效力,且同意吳惠鐘之遺產由原告一人繼承,債務亦由原告一人承擔。自足認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遺產繼承協議書已包含吳惠鐘繼承之吳信教遺產,且吳惠鐘之繼承人曾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承認全數歸屬於原告。

⑵證人吳萬成到庭,就遺產繼承協議書有無包含吳惠鐘繼承

自吳信教之遺產一節,雖因不願得罪原告或被告吳萬寶等人,百般閃躲,不面正式回應,惟最終亦證稱:(法官問:證人到底知不知道吳惠鐘有要把吳信教的財產一起給原告?)那時候我聽說是有把吳信教的財產給吳惠鐘,給原告一起處理,已經是20幾年前的事了。(法官問:在處理吳惠鐘的遺產的時候,是否已經知道吳惠鐘已把繼承自吳信教的財產一併交給原告?)是。(參本院卷二第216 頁)依證人吳萬成所述,吳惠鐘確實有意將名下所有財產包含繼承自吳信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出售與原告,且此情為證人吳萬成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而被告吳春美、吳慧美亦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參卷二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

365 頁至第367 頁);亦足證系爭買賣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應移轉與原告之不動產,包含吳惠鐘繼承自吳信教之遺產。

4、原告已否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查原告及吳惠鐘均曾於81年7 月間提供不動產,擔任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 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在卷可憑(參卷二第411 頁至第

433 頁),而吳惠鐘之繼承人中吳簡藤、吳瑞雲、吳萬成拋棄繼承(參卷二第67頁、69頁、71頁);吳萬碧、吳萬寶、吳春美辦理限定繼承(參卷二第433 頁),足認吳惠鐘死亡時負有高於遺產價值之債務一節,為所有繼承人所明知。原告雖未能提出已支付系爭買賣協議書所示100 萬元對價與吳惠鐘之事證,惟原告已於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中承諾負擔吳惠鐘所有債務,事後亦已確實負擔清償債務之責,其餘繼承人均無庸對吳惠鐘所負債務負責,原告是否仍未履行該買賣價金100 萬元,即非無疑。縱原告確實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與吳惠鐘之義務,亦係吳惠鐘之繼承人能否另行請求買賣價金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等問題,與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遺產繼承協議書請求吳惠鐘之繼承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涉。

5、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吳昀儒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為原告與吳惠鐘於83年10月12日簽署,原告遲至108 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認有時效問題,主張時效抗辯。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甚明。吳信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遺產分割完畢前,仍屬吳信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吳惠鐘之繼承人無法按系爭買賣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按系爭買賣協議書、遺產繼承協議書所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其於訴請分割吳信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時,同時請求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萬寶、吳慧美、吳春美等人將如主文第一項所分得之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6、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吳謝月鬆、吳元正、吳健源、吳昀儒、吳芳錦、吳芳宜、吳萬寶、吳慧美、吳春美等人將分割所得之土地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7、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第二點所載「被繼承人吳惠鐘之遺產登記申請所有衍生之稅款、規費及罰款、滯納金及代書費等全部由繼承人吳旻蒼負擔」約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所示之情形,該項裁判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及其分割方法┌──┬─────────────┬─────────┐│ │ │ ││編號│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 1 │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8620分之3435 │,維持分別共有。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2 │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3 │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4 │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71720分之15348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5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6 │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71720分之15348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7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8 │面積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9 │面積269.57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10 │面積620.44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11 │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12 │面積40.09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13 │面積39.6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28620分之3435 │ │├──┼─────────────┼─────────┤│ │新竹市○○段○○○○號土地, │同上 ││ 14 │面積78.43 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28620 分之3435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吳錦洲 │ 3分之1 │├──────┼─────┤│吳謝月鬆 │180分之1 │├──────┼─────┤│吳元正 │180分之1 │├──────┼─────┤│吳健源 │180分之1 │├──────┼─────┤│吳盷儒 │180分之1 │├──────┼─────┤│吳芳錦 │180分之1 │├──────┼─────┤│吳芳宜 │180分之1 │├──────┼─────┤│吳旻蒼 │ 30分之1 │├──────┼─────┤│吳萬寶 │ 30分之1 │├──────┼─────┤│吳慧美 │ 30分之1 │├──────┼─────┤│吳春美 │ 30分之1 │├──────┼─────┤│吳萬輝 │ 36分之1 │├──────┼─────┤│吳金輝 │ 24分之1 │├──────┼─────┤│吳世輝 │ 24分之1 │├──────┼─────┤│周吳澄美 │ 36分之1 │├──────┼─────┤│倪吳麗華 │ 36分之1 │├──────┼─────┤│吳常裕 │ 6分之1 │├──────┼─────┤│吳界山 │ 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