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劉秀惠被 告 劉雪惠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劉文穆(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8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與訴外人劉冬惠、劉秋榮依法均為法定繼承人。惟因繼承人間各有堅持,因此經過14年未辦理遺產繼承。101年初訴外人劉秋榮之夫佘乾炎(已歿)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並告知原告需其印鑑證明,以交給代書辦理繼承,原告遂於101年3月間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掛號寄給佘乾炎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嗣後未收到繼承登記之權狀。原告於107年10月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異動清冊,始發現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以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嗣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潘方仁,並將出售之價款占為己有。被告與佘乾炎以欺騙方式謂「系爭土地還需繳交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稅金」,然實際上欠稅僅6930元。又原告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佘乾炎時,明確告知其與被告須辦理共同繼承,未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故被告與訴外人佘乾炎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回復繼承權,及同法第244條撤銷被告所為之買賣行為。為此先位聲明求為:被告與潘方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又因訴外人劉秋榮表示不願繼承,故僅剩三位法定繼承人,爰備位聲明求為:倘買方潘方仁為善意之第三人,則被告應將該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額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與訴外人劉文珍於106年10月17日與第三人潘方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出售系爭土地,當事人為被告、訴外人劉文珍及潘方仁,倘原告係主張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則原告應將訴外人劉文珍及潘方仁同列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但原告僅將被告一人列為被告,與法相違。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劉秋榮及劉冬惠,且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並未將其他繼承人劉秋榮、劉冬惠列為本件之原告或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一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非被告一人取得,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劉秋榮及劉冬惠二人,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一,顯無理由。
(三)被告係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01年年初協商後,始依照全體繼承人協商之結果填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原告曾否認前開遺產繼承契約書之真正,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79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偽造前開遺產繼承契約書,顯見被告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自始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要件不符。
(四)被繼承人過世迄今已逾二十多年,原告至109年3月26日始提回復繼承權之訴訟,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10年時效;原告自承其於101年即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土地及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建物,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亦於101年間討論土地繼承方式,原告理應於101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否則原告於101年至107年間均未再收到國稅局寄發之通知單,為何未向其他繼承人再為查證?實則原告101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佯稱於107年10月調閱土地異動清冊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顯屬無稽,其109年3月26日始提出本訴,亦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之2年時效。
(五)原告起訴狀載107年10月為確認是否有辦理遺產繼承共有而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異動清冊,而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出售云云,是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即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而原告至109年3月26日始提起訴訟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文穆於87年8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遺產,而其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劉秀惠、被告劉雪惠、及訴外人劉秋榮、劉冬惠等4人,有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7至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於87年間死亡,全體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之遺產,至100年底因接獲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竹東分局98年至100年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土地2筆,嗣繼承人於101年7月18日向國稅局為遺產申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並於101年7月30日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嗣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劉文珍於106年10月17日與第三人潘方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1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3458號函暨101年東地字第10565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原告所提原證4之98年至10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收受地價稅通知單後,101年間未曾與其他繼承人討論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其他人只說拿來拿來云云(本院卷第224頁),經被告否認如前,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22日向戶政機關登記印鑑並於同日由新北○○○○○○○○○核發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復不否認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自行寄送予劉秋榮配偶佘乾炎協助辦理繼承事宜,有本院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8頁),如全體繼承人未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事宜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原告豈會主動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並寄送予佘乾炎?況且,原告109年9月16日到庭說明備位聲明三分之一的計算法,是指四個繼承人,大姊說她不要,所以只剩三個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則全體繼承人顯然曾討論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否則原告何以知悉劉秋榮不分配遺產?從而,應認全體繼承人於101年間確實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為討論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三)惟原告否認曾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伊寄印章印鑑時有說不能賣掉,伊要共有乙節,復經被告答辯如前,並據被告提出被證2所示繼承人劉秋榮、劉冬惠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詢問筆錄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99號詢問筆錄),而審諸原告於本件109年9月16日審理期日,先是稱印章印鑑寄給大姊夫佘乾炎,當年度沒問大姊夫佘乾炎繼承辦理情形,想說是峭壁就讓他辦等語,後又稱:伊印章印鑑是直接去找大姊夫佘乾炎拿回,去他家拿,當時有問大姊夫佘乾炎土地繼承情形,他說那沒有用的等語,則原告針對是否曾直接詢問佘乾炎系爭土地繼承辦理情形乙事,陳述前後不一,且自承未詢問佘乾炎土地登記辦完後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本院卷第179頁),再參原告所稱「想說是峭壁就讓他去辦」乙語,當時原告應係認系爭土地無甚價值,則其應無反對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見,否則豈會委由佘乾炎處理土地登記事宜,卻從未向之詢問登記名義人是何人或是否包含自己等事;另當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劉秋榮、劉冬惠二人,而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僅劉秋榮曾分得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而劉冬惠並未取得被繼承人生前之任何財產,有本院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09頁),故劉冬惠關於未曾分得被繼承人財產乙事係與兩造立於同樣之地位,而關於系爭土地遺產若未經全體繼承人於101年間協議由被告一人取得,何以劉冬惠未如原告般向被告主張返還遺產?甚至劉冬惠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述:101年四姊妹過年圍爐時,已達成共識把2筆土地交給劉雪惠1人繼承,土地不用共有方式登記是因為當時佘乾炎書說土地不值錢,就給劉雪惠繼承,她住比較近,給她管理比較方便,且辦好分割繼承後,劉秀惠從沒問過辦理情形及稅金繳納的事等語,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劉冬惠與原告均未獲取,且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詐欺之人僅為佘乾炎及被告,是劉冬惠與原告間並無因遺產繼承事宜而利害相反,且原告雖稱證人在偵查中串好的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劉秋榮、劉冬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本院認劉冬惠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不利原告之必要,是劉冬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符真實而可採信;再者,原告到庭雖一再陳稱詢問其他人土地繼承事宜,均問不出來云云,然原告復不否認101年有至大姊劉秋榮家過年圍爐,此後也會去大姊家圍爐,107、108年伊提刑事告訴後,才沒去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而劉秋榮及劉冬惠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均證述辦好分割繼承後,劉秀惠每年都會來圍爐,但也未過問土地辦理情形及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則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以四姊妹各住桃園、新北及新竹等地,卻能年年至劉秋榮住處圍爐乙節觀之,足信兩造及劉秋榮、劉冬惠等四姊妹過往之手足親誼關係良好,其他三人並無特別拒斥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是其他繼承人不告知土地登記情形云云,難認可採。況且,原告若認全體繼承人所達成之分割協議是「共有」,且原告於100年底亦曾收受地價稅通知書,則原告應是知悉土地共有人將會有每年度地價稅之稅捐負擔,且既然委由佘乾炎協助找代書處理土地繼承事宜,將會產生相關代書費用或辦理規費等項,亦屬常人所得預見之事,然原告卻於101年間未曾過問或分擔辦理土地登記費用,且長年未關心自己是否應繳付地價稅乙事,顯難認原告當時有認知自己將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即便原告未能從佘乾炎或其他繼承人處問得土地登記情形,然以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幫忙配偶經營家具行,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與社會事務少有接觸之人,當無不知不動產登記事項可向地政機關詢問之可能,原告竟自101年起多年未曾自行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此顯不符自認應為土地共有人卻未知土地登記情形之人所會有之應對之道,是原告主張當年不懂怎麼查,107年10月因與鄰人土地糾紛,前往地政機關查詢租屋處產權範圍,始順便查系爭土地云云,顯不合常理。綜上各情,可認全體繼承人於101年間確實討論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宜,且最終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一人單獨取得等節為實。從而,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起訴狀載稱:被告與佘乾炎以欺騙方式稱「由佘乾炎代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土地稅金需繳交約9萬元」,是詐欺原告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卻於109年9月16日本院審理中庭稱:當時大姊夫佘乾炎沒有講辦理繼承登記的過程會有9萬元支出,是告刑事案件時講的,他說我繳不起9萬元,但伊沒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既稱佘乾炎未曾於101年間提及9萬元之支出成本,則起訴狀所稱之詐欺行為究竟為何?且原告亦未就「詐欺」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所指被告與第三人潘方仁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雙方行為,且系爭土地確由當時之共有人劉文珍與被告一同出售予潘方仁,如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自應以被告、劉文珍、潘方仁為被告,而原告僅列劉雪惠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應予駁回。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間查悉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單獨繼承,且被告於106年間系爭土地出售潘方仁等節,則以原告主張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遲至109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復按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回復其繼承標的,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列劉秋榮、劉冬惠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劉秋榮、劉冬惠是否成為案件原告應由其等本人決定,尚非本件原告得自行將其等列為原告,又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取得,劉秋榮、劉冬惠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所謂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當無將其等列為被告之必要,毋庸因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之必要,是本件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請求對象僅列劉雪惠為被告,應無當事人適格問題。
(七)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權利已罹時效乙節,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自無原告依前開法條之主張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侵害」之時點,無以論斷本件請求有否罹於時效之情事。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是否可以把代書找來看看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受任代書,並未於全體繼承人討論土地繼承事宜時在場,僅是受佘乾炎之託完成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行政程序,並未親見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之過程,是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間係達成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為繼承人共有乙事,無以推翻101年間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狀態,且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又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與另一共有人劉文珍有效處分系爭土地,而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有償處分行為之適用,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土地買賣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三分之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