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蘭美潔
蘭美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蘭明原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蘭益廷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蘭益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蘭劉秋香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蘭益廷之繼承人,蘭益廷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全體繼承人間就蘭益廷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附表所示遺產亦經被告持系爭代筆遺囑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全體繼承人間就蘭益廷之遺產分配乙事,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不明確,而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蘭益廷於102年12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確認被繼承人蘭益廷於102年12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蘭劉秋香公同共有(卷一第327頁)。原告所為聲明文字之追加,乃係基於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及請求附表不動產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蘭益廷為兩造之父親,被繼承人蘭益廷於109年2月3日死亡,於蘭益廷生前原告蘭美芳、被告及兩造之母蘭劉秋香均與蘭益廷同住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蘭益廷從未向原告2人及兩造母親蘭劉秋香表示其立有遺囑,被告亦未曾提及有關遺囑之任何事宜。詎原告於日前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時,發現被告在被繼承人蘭益廷過世未久,即持蘭益廷名義於102年12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就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繼承人蘭益廷於100年間即出現「騎摩托車出門找不到路回來、懷疑太太外遇」等病徵,100年5月12日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初診時,經診斷罹有癡呆症即失智症,100年6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100年11月4日亦受陽光精神科診所診斷有「思考流程鬆散、思考內容妄想、會談過程中:個案喃喃自語、語無倫次」之情形,足徵蘭益廷確有認知功能下降之症狀,截至102年11月15日止蘭益廷陸續出現如:忘記吃飯、出門會迷路、不知道東西放哪裡、記錯載來醫院的人、忘記早餐內容、路邊有洞就會想上廁所、搬家一個月仍記不得方位且不會使用電梯等病情加重現象,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診斷有腦栓塞、失智症、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症狀,可知蘭益廷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根本無法了解遺囑意義。
(三)原告蘭美芳與兩造母親隨蘭益廷於101年10月遷入系爭不動產後,蘭益廷曾表示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是蘭益廷對於名下是否有財產已無判斷能力,足徵系爭代筆遺囑作成當時,蘭益廷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已無法辨識,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遑論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系爭代筆遺囑當屬無效。
(四)蘭益廷籍貫為青島市,鄉音極重,一般人根本無法理解其口述內容,而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蘇李虎並非蘭益廷熟識之親友,實難以經由蘭益廷口述遺囑意旨而筆記內容。又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見證人涂秋香、蘇李虎之筆跡相仿,似為同一人簽立,故系爭代筆遺囑顯未依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自不得以遺囑繼承為理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五)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蘭益廷於102年12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蘭劉秋香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蘭益廷有主訴「摩托車出門找不到路回來、懷疑太太外遇、忘記吃飯、出門會迷路、不知道東西放哪裡、記錯載來醫院的人、忘記早餐內容、路邊有洞就會想上廁所、搬家一個月仍記不得方位且不會使用電梯」等病徵,僅意識狀態不如往昔清明,惟原告仍無法證明蘭益廷於102年12月5日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無識別及判斷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是故應認蘭益廷立下系爭代筆遺囑時,仍清楚知悉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並於其上簽名,系爭代筆遺囑自為有效。
(二)又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蘭益廷因腦栓塞、失智症原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然其所附「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中第14項失智症欄並未勾選,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科於102年7月19日、104年2月3日對蘭益廷之精神狀況進行評估而製作之智能量表,蘭益廷均能書寫完整句子,並能回答所有提問,且104年2月3日獲得之總分數比102年7月19日高,於106年間自述扶著可以走路、走路怕跌倒之情,難認蘭益廷於102年11月15日已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又陽光精神科診所於100年11月4日門診初診病歷中載明「意識清醒、情感正常」,亦難認蘭益廷於斯時已欠缺意思能力。
(三)蘭益廷生前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遺囑製作過程皆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即便蘭益廷有鄉音,只要仔細聆聽,尚非不得了解其意思表示,再者,涂秋香及蘇李虎之簽名,外觀上明顯為不同之二人簽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蘭益廷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蘭劉秋香均為蘭益廷之繼承人,而被告業已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畢遺囑繼承登記,蘭益廷所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又遺囑係以立遺囑人死亡而發生效力,然因立遺囑人之死亡,亦使得遺囑爭議產生時,無從向立遺囑人確認其真實意思何如,是以法律就各式遺囑之作成設有嚴謹之法定要件,然無論何種遺囑方式,立遺囑人於作成遺囑當下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則屬最基本之前提要件,且慮及遺囑生效期係以立遺囑人死亡為要件,是關於立遺囑人作成遺囑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乙事,亦應如同各式遺囑法定要件之審查般從嚴認定,於主張遺囑有效之一方未能舉證證明立遺囑人具遺囑能力、遺囑作成符合法定要件下,自應承受遺囑無效之不利結果。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洪大明律師到庭證稱:102年12月5日係於伊律師事務所之開放沙發區作成系爭遺囑,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伊未與蘭益廷見過面,證人涂秋香、證人蘇李虎是伊的行政助理及法務助理,當時應該是伊決定由證人蘇李虎代筆遺囑,伊跟蘭益廷講會由蘇李虎來寫。現場有蘭益廷、被告蘭明原夫妻、伊、證人涂秋香、證人蘇李虎。當事人要寫遺囑的話,伊會要求當事人帶權狀來,所以伊事務所會留底他的權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立遺囑人及繼承人資料,立遺囑人會說他要把這個權狀的土地跟建物給何人,才會根據他的意旨去寫代筆遺囑,寫完後,會逐字念給立遺囑人聽,確認他的意思無誤,才會請他簽名,見證人才簽名。遺囑到現在已經七年多,伊對蘭益廷的印象已經很模糊,但是一般來說,立遺囑人一定要有辦法正常溝通、正常意思表示,才會幫他寫遺囑。照伊的習慣,當事人表示意願後,伊會再跟他確認,當事人確認後才會開始寫遺囑,立遺囑人先作相當的表示,伊再跟他確認才開始寫,因為遺囑要手寫不能打字,所以一定要確認好才寫。立遺囑人有拿土地跟房屋權狀,伊不記得權狀是兒子拿的或是蘭益廷拿的,但蘭益廷有講這個房子跟土地要給蘭明原。伊在製作代筆遺囑之前,未跟蘭益廷確認目前的身體狀況是否有罹患哪些身心疾病。伊跟蘭益廷詢問的過程中,他都可以正確的回覆,沒有原證六的情況,但伊記不起來是否只讓蘭益廷做是、否、點頭、搖頭的簡答,但他如果精神不正常,沒有一般事理能力,伊不會接受製作遺囑。蘭益廷的家屬未提過蘭益廷因失智已多年就醫並治療等語;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涂秋香到庭證稱:伊知道本件立遺囑人是蘭益廷,遺囑作成經過不太記得,伊對蘭益廷沒什麼印象,就伊擔任遺囑見證人之經驗,如果有當事人要寫代筆遺囑的話,會先了解他寫的內容,跟他確認後,由代筆人書寫後,宣讀以後再簽名見證,事務所承接代筆遺囑業務,通常都是證人蘇李虎擔任代筆人、跟當事人確認書寫的內容,伊等也都會在場,伊沒有印象系爭代筆遺囑整個作成過程花多少時間,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代筆遺囑時不會錄音錄影,伊不記得蘭益廷當天到事務所的行動狀態、說話能力及回應其他人詢問的能力等語;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蘇李虎到庭證稱:這份遺囑是伊代筆,見證人跟代筆人的簽名是伊的簽名,這是102年的案件,到現在有七八年的時間,伊對蘭益廷已經沒什麼印象。遺囑作成細節部分不太記得了,本件代筆遺囑內容不是很多,印象中製作時間不會超過兩小時,至於是早上還是下午時間伊不記得。代筆的過程中,其他的兩位見證人也在現場。伊寫的時間至少要三四十分鐘以上,其他見證人可以先作他們自己的事情,伊寫完後,會跟當事人確認,也請見證人一起在旁邊聽,跟當事人確認沒有問題後,先請當事人簽名後,見證人再簽名,在事務所處理遺囑的相關事宜時不會錄音錄影,伊對於蘭益廷當天到事務所的陳述能力無印象。製作代筆遺囑前,會先詢問立遺囑人知不知道今天要辦什麼事情,如果當事人可以回答後,伊會再問今天如果要辦遺囑,要處理什麼財產,要如何做分配,這幾個問題確認清楚後,伊才會開始著手書寫內容,伊的要求一定是立遺囑人本人回答,如果沒有確認,這個程序伊絕對不會辦,這是流程上要確認的東西,所以伊確定蘭益廷在作成遺囑當天能主動回答問題,至於立遺囑人回答簡短或是比較詳細伊無法確認,伊每年做幾十件遺囑,這是伊一定要確認的。伊只是做問題的詢問,沒有跟蘭益廷本人或到場的家屬確認蘭益廷有無身心疾病,伊記得蘭益廷有點年紀,行動會比較緩慢一點,當天蘭益廷簽名時確認沒有需要他人扶他的手,不確定蘭益廷是否不識字,但至少簽名部分是他本人簽名的。當天蘭益廷跟兒子的互動狀況沒有什麼特別的,沒有印象看到蘭益廷叫兒子。沒有人在製作代筆遺囑前跟事務所或伊說明蘭益廷已經有失智的症狀而且就醫很多年等語。
(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代筆遺囑之製作高度重視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乙事,而本件原告主張蘭益廷於100年間已確診罹患失智症,102年立代筆遺囑時應已無遺囑能力等節,是本件遺囑製作過程中蘭益廷之口述能力如何,即為重要之點。惟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對蘭益廷進行代筆遺囑當日之情形印象模糊,僅能證述律師事務所就同類代筆遺囑業務之辦理經驗,且在未明蘭益廷當時身心狀況下,對於蘭益廷如何表示財產將如何分配乙事,證人洪大明僅能證稱「被告或蘭益廷有拿著房地權狀,蘭益廷有說這個房地要給被告」,但蘭益廷是否知悉權狀所表徵之不動產為何物,究竟如何明確表達「財產項目」,則未能證明,再者證人洪大明亦未能證明當日向蘭益廷之提問,蘭益廷是否僅為是、否、點頭、搖頭之簡答,反面言之,證人洪大明亦未能證明蘭益廷立遺囑當日能就分配遺產之事項為主動陳述,此核諸證人蘇李虎之證述,亦無法確認蘭益廷回答問題究為簡答或比較詳細,而證人涂秋香更是對蘭益廷及其當日之各項行動、口說能力完全沒印象,是前揭三名證人均未能證明蘭益廷於立遺囑當日確有能力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五)又查蘭益廷係15年5月17日生,生前因發生騎車出門找不到路回家之情事,而於100年5月12日經家屬帶往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內科就醫,於100年5月20日進行MMSE測試總分數為25、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測試總分數為0.5,100年6月17日會診精神科後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原證7),102年6月21日門診主訴記載「忘記吃過飯,出門會迷路,不知道東西放哪裡。即將從眷村搬到大樓」,102年7月19日再次進行MMSE測試總分數17、CDR測試總分數1,當日門診主訴記載「記錯載來醫院的人,忘記早餐內容」,102年8月23日門診主訴記載「路邊有洞就會想上廁所」,102年11月15日門診主訴記載「搬家約一個月,住九樓,記不得方位,不會使用電梯」,同日醫師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供申請外籍看護(原證6),103年2月7日門診主訴記載「記得家裡住黃埔路」,此有原證4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可參,可知蘭益廷在102年12月5日立遺囑前2年業經確診失智症,而最接近立遺囑時點之102年7月19日CDR測試結果已為輕度失智,對照量表中輕度失智者對於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卷一第281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研判蘭益廷於102年12月5日有無確認其遺產內容並為分配、理解系爭遺囑內容,親自以言語表達遺囑意旨之能力等項,經該院函覆表示:蘭益廷於102年7月之臨床失智估量表(CDR)評估結果顯示為輕度失智,另於102年11月及103年2月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蘭益廷可記得年輕時事蹟,但對於新發生之事物,例如:搬家後方位、如何使用電梯等,無法形成新的記憶。然此些病歷紀錄無法判斷蘭益廷是否可理解或以言語表達遺囑內容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0462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31頁)。綜上各情,蘭益廷立遺囑當時所罹失智症已達輕度,其於102年10月間搬入系爭房地,惟對於新住處無法記得方位,對於新發生事物無法形成新記憶,則蘭益廷對於自己於102年間獲配之眷村改建新大樓建物即系爭房地,是否能形成新記憶,尚非無疑,況且於搬入系爭房地後已數月之103年2月間,卻仍向神經科醫師陳述「家住黃埔路」,實難認蘭益廷主觀認知上存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記憶,蘭益廷既未能認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何能完整表達對於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將為如何之遺囑安排?況且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要求在於立遺囑人必須有主動陳述之能力,而其主動陳述能力之展現須奠基在完整健全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上,惟依蘭益廷生前之就醫紀錄,其認知能力在立遺囑之時點前,已難形成新事物之記憶,認知能力應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因此,蘭益廷在未能認知自己名下財產項目之情況下,能否主動陳述關於該項財產之遺囑安排,實值懷疑,縱使蘭益廷立遺囑當日手持權狀表述房地要給兒子,然其能否認知權狀表徵哪個房地,並未經前開三名證人明確證述,而參蘭益廷之失智病症,實難確認蘭益廷當時明確知悉自己於102年間始取得之新財產項目(即系爭房地)。再審諸原證8陽光精神科診所病歷記載,100年11月4日醫師已在病歷之「思考內容欄」勾選「被害妄想」,而蘭益廷既存有被害妄想,亦難排除蘭益廷在事務處理上之判斷能力因之受到影響,則遺囑記載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乙事,是否係因被害妄想而影響蘭益廷之財產分配選擇,亦非無疑。綜上,本院難認蘭益廷於102年12月5日有完整之遺囑能力,而得處理自主口述財產分配並由他人代筆遺囑之複雜事務,甚或完整瞭解遺囑文句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代筆遺囑無論由三名見證人之證述或蘭益廷生前之就醫病歷資料,均難證明蘭益廷於102年12月5日具自主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亦無以證明蘭益廷能理解代筆人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且有認可遺囑之能力,則蘭益廷能否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進行代筆遺囑,既未經明確證明,即難認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與法定要件相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乙節,既未經證明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即不足採。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蘭益廷所有,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執系爭代筆遺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09年3月5日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原證3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失所據,而應回復遺產未經繼承登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但因目前之土地房屋登記公示結果與實際所有權歸屬情形不符,並妨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蘭劉秋香等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蘭益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26日收件字號第4379號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2月3日,登記日期民國109年3月5日,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訴外人蘭劉秋香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136平方公尺) 10萬分之149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