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江若玫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江明宗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江冠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江世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江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江世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已歿,兩人育有兩造等3名子女,兩造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依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希望採變價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現金及股票則希望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明宗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採變價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現金及股票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惟原告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購屋資金,則被繼承人對原告有300萬元債權,自應將該300萬元列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江冠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江冠明、江明宗所不爭執,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至被告江明宗辯稱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分配等語,雖為原告不爭執曾於83年間向被繼承人借貸300萬元,惟主張前開借款早已陸續清償完畢,縱未清償,該借款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於83年間向被繼承人所借之300萬元是否已清償?該筆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83年間向被繼承人所借之300萬元是否已清償?該筆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1.查據證人江冠明到庭證述:約於20幾年前,原告剛從國外留學回國要購屋,故向父親借款約300萬元左右,因原告工作能力很強,薪資收入很好,該筆借款於母親在世前(按兩造母親於100年8月8日死亡)即已陸續清償完畢,伊每次回新竹探視父母親,母親都會和伊分享家中的事,母親確實有告知原告已將該筆借款還清,況因父親很重視金錢,以父親的個性,絕不可能讓原告拖欠借款或不要求原告償還等語綦詳,衡酌證人江冠明亦為本件之繼承人,倘原告未清償該筆借款,其反而可因該筆借款列入應繼財產而受分配,則其自無虛偽證述之理,況該筆借款金額非微,倘原告未予清償,母親亦無須虛構告知證人江冠明已清償之事實,則證人江冠明前開證述堪可採信。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 條、第12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堪認業已清償之情,已如前述,縱認原告迄未清償該筆借款,惟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300萬元之借貸關係既成立於83年間,被繼承人亦已於83年間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原告,則迄至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時,該筆借款請求權早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遑論被告江明宗於109 年8 月6 日答辯狀為此抗辯,更已歷時26年之久,就此,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被繼承人縱對原告有系爭300萬元之借款請求權存在,然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江明宗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因兩造均陳明無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若強予分割為分別共有,除難期本件繼承人能就系爭房地利用達成共識,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並致各共有人難以迅速公平獲得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另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最終兩造均已陳明願採變價分割方法,再參酌以變價分割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以,斟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分割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暨兩造意願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即變賣系爭房地,應為允當可採,而就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之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合理,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遺產部分,被告江冠明、江明宗均同意依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且於法無違,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表一:被繼承人江世祥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3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全部 3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存 222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綜存 16元及所生孳息 5 新竹英明街郵局活存 520元及所生孳息 6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 33,368元及所生孳息 7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0股 210,000元 8 佳聯工業股份13,293股 132,93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江若玫 3分之1 江冠明 3分之1 江明宗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