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范宏樑
范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視同原告 范宏棟
劉健伸
劉炳宏被 告 范宏維(下稱被告) 3樓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7款定有明文。原告范宏樑、范秀華於起訴時併具狀追加原告范宏棟、劉健伸、劉炳宏。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係基於被繼承人范春梅之遺產法律關係,因本件訴訟為對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繼承人提出遺產分割事件,於各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必要,亦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准予追加原告范宏棟、劉健伸、劉炳宏等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范宏樑、范秀華起訴主張略以:查原告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子女,范春梅生前曾委由原告范宏維處理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及千甲段13地號二筆農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事宜,惟范春梅因聽信被告讒言,竟對原告范宏樑提出告訴,致范宏樑心灰意冷,而為免母子感情絕裂,范宏樑遂於101年12月間與范春梅達成協議,將保管之新臺幣(下同)392萬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范春梅,扣除前於109年9月間已給付之20萬元外,另以面額372萬5800元支票交范春梅收執。次查,范春梅於收受范宏樑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後,隨即將支票及其新竹市農會之帳戶存摺與印章,委由被告保管,而被告亦承諾妥善管理,詎被告旋於101年12月25間,陸續以電匯、轉帳及現金提領的方式,將總計350萬元款項轉至其帳戶,嗣再於范春梅臨終前1日之103年3月6日,轉帳50萬元及提領2萬9400元,總共保管402萬9400元,扣除為范春梅辦理喪葬費用52萬9400元,尚餘350萬元,竟遲不返還予原告等范春梅之全體繼承人。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並準用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民法第831條),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承前所述,兩造母親范春梅生前既委託被告范宏维保管其帳戶内之款項,而被告於范春梅死亡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將所保管之款項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乃竟遲不返還,而原告等人繼受范春梅之權利,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50萬元予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范春梅第一項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對被告抗辯之反駁:一、查范春梅因聽信被告范宏維不實讒言,而對原告范宏樑提出告訴,原告范宏樑為免母子感情絕裂,遂返還392萬5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范春梅。而范春梅於原告范宏樑歸還款項前,即嚴正表明伊一生只餘系爭款項可為使用,豈有可能將其日後僅存之款項全數贈與被告,陷自己餘生於無錢可用之窘境!次查,被告稱於范春梅過世前並未保管農會存摺及印章,此顯與其於偽造文書案中自承從102年5、6月以後有保管范春梅農會存摺及印章(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相矛盾。且倘若如被告所辯范春梅於101年11月25日將款項贈與伊為真(當然為假),則何以又與被告之前所謂贈與之時間是在102年5、6月間某日不同?(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1至13行)。被告又何必在假借范春梅之名義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中一再強調存摺的錢是媽媽的錢,及伊之財產應依其遺囑之規定執行? (見存證信函)。凡此種種,俱與被告多次表示伊只是為范春梅保管系爭款項,並依范春梅之指示作為其生活费之用(見存證信函),而從未提及贈與,不相符合,益證被告所謂贈與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謂依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范春梅生前具閱讀存摺能力,亦曾書立遺囑,故於101年12月25日知悉並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云云,惟將款項委由被告保管,不必然不知悉存摘内款項之流動情形,而書立遣囑將土地交由被告蓋廟,核其性質,亦係委任,被告將之曲解為贈與,實令人不敢苟同,更何況,范春梅於書立遺囑時即明確指明農會帳戶及原告范宏樑101年12月歸還之土地租佃補償款項,均由其自行留用,於102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中再次重申強調存摺的錢為其所有,並應依遺囑執行,由此可知,被告所謂贈與云云,絕非事實。至於被告本人到庭陳述系爭款項之緣由及用途,更是破綻百出,並與所謂贈與之說,互相矛盾,試為鈞院析述如下:(一) 范春梅生前贈與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號土地,面積1380坪,市價每坪7至12萬元,以平均每坪10萬元計算,價值髙達1億3800萬元,被告坐待重劃獲取更高利益,豈有可能蓋廟,此觀該土地迄今仍空蕩一片(見現場照片),即甚瞭然,是被告所謂其為范春梅所保管之系爭款項,係范春梅贊助伊在隆恩段土地蓋廟云云,根本子虛烏有,所謂整地、申請電、設計費、請照等,已花費80萬元,不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遑論政府法令禁止在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敢問又如何蓋廟?(二)再者,被告為范春梅保管之款項為350萬元,若是贈與,則何需支出170萬元為范春梅修建老宅或另300萬元提存法院?且不過保管350萬元,竟支出470萬元,所謂贈與,童稚不信。更何況,被告根本未將保管之款項用於修繕老宅,其所謂之提存法院300萬元,更令人不知所云,是關於其為范春梅支出之款項,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三)被告以伊係為神辦事情之說,迷惑范春梅,因此獲贈價值高達1億餘元之土地,而其於范春梅生前,不僅未將保管之系爭款項用於照顧范春梅日常生活所需,在范春梅亡故後,亦拒不將所餘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益徵其假神鬼之說,滿足其貪婪之心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視同原告范宏棟、劉健伸、劉炳宏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范秀華110年2月3日於鈞院證述内容與其103年5月19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内容多有矛盾,其證述内容殊非可採,詳如下述:(一)查范秀華雖於鈞院證稱:「(法官:被繼承人范春梅是何時往生的?)原告范秀華:103年3月8日。•••(法官:你為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范秀華:被繼承人范春梅生前有交代所有都是五個子女分,被告為什麼全部都拿去,上開土地也過戶在他名下,錢也全部都被被告拿去。…原告范秀華:除了上開隆恩段土地,被繼承人范春梅還另外賣兩筆土地隆恩段75號、千甲段13號•賣了共392萬5,800元,被繼承人范春梅委託原告范宏樑賣,所以錢都在范宏樑那裡保管,被告慫恿被繼承人范春梅告范宏樑侵占,後來不起訴,范宏樑就把392萬5,800元還給被繼承人范春梅。…(法官:你如何知遒這筆392萬 5,800元是被繼承人范春梅交給被告保管的?)原告范秀華:我在現場。…(法官:你認為這筆392萬 5,800元應該要怎麼處理比較好?)原告范秀華:被繼承人范春梅生前都說五個子女一起分,公平的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被繼承人范春梅有新竹市農會的帳戶?)原告范秀華: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范春梅生前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是何人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能特定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101年到被繼承人范春梅過世之前。原告范秀華:101年以前是被繼承人范春梅自己帶在身邊,農會都是我載她去,101年到被繼承人范春梅過世之前就是在被告手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新竹市農會的帳號,被繼承人范春梅是否會檢視自己的存摺資料?)原告范秀華:會。(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你說101年到被繼承人范春梅過世之前是在被告手上,被繼承人范春梅是如何檢視自己的存摺資料?)原告范秀華:全部都是被告自己使用,我們都不知道。自從在被告手上之後,被繼承人范春梅就沒有看過那本存摺了。
」云云,然而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7號(後分案為103年度偵字 第 8417號)案件訊問筆錄可知,當時原告范秀華證述:「(問 :你母親生錢帳戶裡的錢誰在處理?)答:她的錢是她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和印章也不會告訢我在哪邊。…(問:你母親平常是否會自己看存摺?)答:會…。」云云 ,其於新竹地檢署清楚證述范春梅會親自指揮其新竹市農會信用合作 社 (下稱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内之資金 用途,然而與本件證述時卻改稱前揭帳戶均由被告處理,其證詞顯已出現矛盾。另外,有關范春梅向原告范宏樑提告 侵占乙案(案號: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4號 ),原告范宏樑係因將替范春梅賣出之款項返還范春梅後,范春 梅思及原告范宏樑已有悔悟之心,方才撤回該案告訴,並 非如原告范秀華所言,新竹地檢署先予以原告范宏樑不起 訴處分後,原告范宏樑才歸還款項,足認原告范秀華之證詞極欲掩飾原告范宏樑過往不是之處,已失其公允性。(二)再者,從范春梅生前預立之代筆遺囑:「擬作如后之分配:
一、73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給三男宏維,但宏維應處理本筆土地與佃農間之權義問題,並將本筆土地無償提供建廟及農舍。二、現金部分由本人自行留用;…。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等語可知,范春梅之本意係指隆恩段73號土地由被 告一人繼承,反觀原告范秀華稱應由五個子女均分云云,已與遺囑意旨完全不符,其證述内容多僅係重申其起訴之主張,明顯悖於事實,甚至其連范春梅過世之日期亦證述錯誤(應為103年3月7日),顯見其證述並非可採甚明。被告於同日證述内容均本於其所經歷之事實,與范春梅之遺囑意旨亦相符、與其於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即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案件之陳述内容相同,故其證言自屬可採:(一)查被告於鈞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法官:你的說法就是392萬5,800元都已經用完了?)被告范宏維:都不夠用,我還自己貼款。(法官:被繼承人范春梅的392萬5,800元是如何交給你的?)被告范宏維:送給我的,幫助我蓋廟,因為隆恩段73號土地很早就過戶到我名下,因為被繼承人范春梅懂得庇蔭子孫,我是從事神的工作,被繼承人范春梅有一次95年膝蓋小骨要開刀,我跟被繼承人范春梅說如果割了就要坐輪椅,我跟被繼承人范春梅說我幫她化解•後來我幫被繼承人范春梅化解之後,被繼承人范春梅就不用開刀。
被繼承人范春梅有讀書,她初中畢業,懂中文也懂日文,她知道要做好事庇蔭子孫(原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有說蓋廟,廟是否蓋好了?)被告范宏维:還沒,地基做了,整地也整了,最後一關到新竹市政府要申請,市政府說要佃農同意,所以就耗在那裡。整地整了70、80萬元,還有建築設計圖。
(原告訴訟代理人:停工停多久了?)被告范宏维:102年開始弄,現在地都還在,我在管理的。」等語,與其 於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7號受訊問時之陳述:「答 :我母親當初是把賣土地的錢送給我,叫我蓋廟及蓋農舍,…問:
你母親的後事是由何人出的?答:我出的,全部都是我出的。」等語均相符,且從前揭范春梅之代筆遺囑意旨亦可知范春梅業已清晰表明隆恩段73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其餘現金由范春梅自行留用,因此嗣後范春梅為完成自身興建 廟宇、為後代積德等心願,遂於101年12月25日起贈與被告100萬元、235萬元、15萬元,並同意款項可用於蓋廟及蓋農 舍,范春梅之贈與行為並未違反其代筆遺囑之意旨,更可 以顯現其本身對於資金之規劃;再者被告取得款項後,因為本身任職於林口玄天上帝廟擔任住持,故對於范春梅交代 蓋廟等事宜無不盡力參與,對於不足部分亦自掏存款貼補, 積極處理佃農糾紛事宜,更對范春梅亦極盡孝道,經常予 以照顧並陪同就醫,足證范春梅係贈與被告款項甚明,被告之證述内容自屬可採。三、就原告范宏樑、范秀華主張392萬5,800元部分,被告對於101年12月25日范春梅曾贈與其中350萬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於103年3月間使用於范春梅喪葬費用及取回購買畸零地之30萬元價款,此有新竹地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返還遺產云云為無理由:(一)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 0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贈與契約之標的為動產時,經一方贈與及他方同意收受後,贈與契約即 告成立。(二)經查,依照不起訴處分書:「其次,因范春梅生前識字,具有閱讀存摺之能力,非他人得輕易欺瞞,此業經告訴人范秀華於偵查中證稱:范春梅生前識字,會自己閱讀存摺内容等語明確,復由范春梅曽於101年12月3日為告訴人范宏樑侵占土地租佃補償款項,親至本署提出告訴乙事,可知其對於如何尋求法律途徑保障己身權益知之甚詳。再參酌范春梅自被告提款後直至死亡為止,長達1年3個月期間,未曾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註:101年12月25日提領100萬元、235萬及及15萬元),為任何不利被告之主張,可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應均曾得范春梅允許,否則范春梅焉可能聽任被告違背其意,損害其利益。…另於范春梅過世後,被告確有支付3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等語屬實,與卷内被告所提出之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1份之記載相符,足徵被告上揭其附表編號 4、5(註:103年3月6日50萬元、2萬9,400元)所示提款,係為取回畸零地之價款與支付范春梅喪葬費用之辯解,並非虛妄。…」等語可知,被告 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100萬元、235萬元及15萬元合計350萬元之款項,均係范春梅同意贈與後方由被告提領或轉帳款項,如若此350萬元並非范春梅授意贈與被告(僅為假設語),依照范春梅縝密規劃遺產之習慣,必定會捍衛己身權利要求被告返還,何以長達1年3個月之期間范春梅並未有任何要求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足認范春梅意欲贈與被告350萬元,又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並不以要式為必要,故被告與范春梅間之贈與契約斯時業已成立,併此陳明。(三)另外,392萬5,800元減去前揭350萬元後剩餘42萬5,800元 部分,依照被證1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范春梅生前103年3月6日係基於范春梅過往之授權,進而提領現金50萬元及2萬9,400元,其中30萬元部分係范春梅購買畸零地未果,故返還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轉帳至范春梅帳戶30萬元款項,其餘部分則用於支付范春梅之喪葬費用,因此原告主張42萬5,800元仍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屬無稽。(四)再者,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與范春梅成立委任關係,於范春梅過世後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須歸還款項云云,然而此為無稽之談,從范春梅於102年10月14日請訴外人張汝耕代筆撰擬並送達范宏棟之存證信函可知:「…你提出媽媽存摺的事(存摺内的錢又不是你給的);老二(註:指原告范宏樑)制止,只問老大要不要分擔,令我感慨良多…你35年次…成家立業之後,子女亦事業有成,但行徑卻與老二宏樑如出一轍。贰、迄至今日止,已經43年之久,試問你甚麼時候奉養過媽媽!每年回來幾次?每次回來的目的是什麼?(如你所說,要分錢給你的話,才叫你回來;…伍、…我希望在剩下的少數日子襄,你們不要再來煩我,尤其是我過世時 ,依我所立的遺囑執行,你們不要回來爭執財產,吵死人!陸、上星期10月5日老二拿壹萬伍仟元回來,包括你也一樣(日後如果拿錢回來),媽媽都不要,一切已經太遲…媽 媽的命,自有上天庇佑及其他子女孝順。」等語,此有新竹建中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為證;從前述情形可知,范宏楝及范宏樑等人長期以來對范春梅顯少關心,令范春梅心寒不已始撰擬此封存證信函;同一時間范春梅亦深知被告長久以來之孝心,更於被證2存證信函内向范宏棟表明餘生將由其他子女孝順及照顧;此外,遍觀被證2存證信函,自101年12月25日贈與被告350萬元後,根本從未提及被告應返還之語,試想:倘若范春梅僅認為被告係保管款項,依范春梅向原告范宏樑提起告訴請求返還侵占款項及仔細規劃後事預立遺囑之態度,絕無可能至去世前長達1年多之時間全無任何指示被告歸還之請求,從前揭情形可知,被告與范春梅間就前揭350萬元款項確係成立贈與契約,從而,范春梅過世後被告自無庸返還任何款項,乃屬當然。四、綜上所述,因范春梅業已贈與被告350萬元及返還被告30萬元,再加計36萬餘元用於范春梅之喪葬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為保管之392萬5,800元云云並無理由,本件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狀請鈞院鑒核,敬請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范宏樑、范秀華與被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
6、1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3年3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范春梅有三子二女,三子為原告范宏樑、被告范宏維、追加原告范宏棟,二女為原告范秀華、訴外人范秀榮。范秀榮於70年5月28日死亡,范秀榮之代位繼承人即其子即為追加原告劉健伸、劉炳宏。
2.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自被繼承人范春梅取得350萬元。
3.本件被繼承人范春梅其餘遺產均已處理完畢。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60至73頁),堪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自被繼承人范春梅取得350萬元為受贈與或者是委任保管?被告是否另自被繼承人范春梅取得42萬5,800元?取得原因是否為委任保管關係?若有取得42萬5,800元,是否被告於103年3月間使用於被繼承人范春梅喪葬費用及取回購買畸零地共支出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追加原告范宏棟、劉健伸、劉炳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渠等就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范宏樑、范秀華自得以被繼承人范春梅繼承人之身分依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訴請分割系爭款項之遺產,先此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自被繼承人范春梅取得350萬元為受贈與或者是委任保管?被告是否另自被繼承人范春梅取得42萬5,800元?取得原因是否為委任保管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范春梅生前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款項遺產共計392萬5,800元,范春梅死亡後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是該系爭款項,自應列為被繼承人范春梅遺產分割標的,原告當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遺產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惟被告否認其與被繼承人范春梅間存有系爭款項委任保管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范春梅之遺產中包含系爭款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如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雖自承其確有自被繼承人范春梅處取得系爭392萬5,800元之款項之情(見本院卷第185、211頁),惟否認係受被繼承人范春梅委任保管上揭款項,辯稱:上揭中350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范春梅於101年12月25日起贈與其100萬元、235萬元、15萬元所為之贈與,其餘其中30萬元部分係范春梅購買畸零地未果,故返還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轉帳至范春梅帳戶30萬元款項,其餘12萬5,800元部分則用於支付范春梅之喪葬費用,被告均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范春梅生前委任被告保管之款項,故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范春梅委任管理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然本件除開原告范秀華之證述外,原告僅徒托空言之主張,並無確切之相關事證足稽,而原告范秀華本身兼為原告,本已難期為公允之證述,復以原告范秀華前就系爭款項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告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至於原告范秀華如何得知被繼承人范春梅有將系爭款項委任並交予被告保管乙節,伊於本院係證稱伊在現場得知系爭款項是被繼承人范春梅交給被告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於偵訊中卻稱係伊曾經問過伊母親(即范春梅)為何所有的錢都給范宏維(即被告),她說她只是把錢寄放在那邊,因為我們住在鄉下很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兩次證述就伊係在場親見親聞或自被繼承人范春梅傳聞而來、互有齟齬之處,則原告范秀華究否確切知悉被繼承人范春梅有將系爭款項委任被告保管之情,即尚難僅以原告范秀華之片面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范春梅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委任保管關係,當嫌無據,尚無可採。至被告主張係基於贈與而持有上揭350萬元款項,及范春梅因購買畸零地未果,故返還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轉帳至范春梅帳戶30萬元款項,暨其餘12萬5,800元部分則用於支付范春梅之喪葬費用等情,亦雖未提出相關確切證據佐證,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稱委任保管關係,因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原因亦有可能出於范春梅對被告之贈與等種種各項緣由,非必確係基於委任保管系爭款項之關係,是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委任保管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被繼承人范春梅之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其未舉證或舉證仍有未足,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3.綜前所述,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范春梅就系爭款項構成委任保管之事實,舉出確切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證明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委任保管之法律關係,因范春梅以死亡而終止委任保管,訴請被告返還所保管系爭款項之理由,而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范春梅全體繼承人392萬5,800元,併為遺產分割等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萬5,800元予被繼承人范春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范春梅之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