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江浪
林振平林巨祥林淑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林學逸
林宜葶林振文(兼林振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龍(兼林振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琴(兼林振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椿吳志厚吳佩玲吳姵葶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 吳泗濱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陳映忻呂雅菁(即陳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瑋帆(即陳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蓓馨(即陳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婷(即陳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妤榛李筱鈴陳志慶陳玉娟陳憶茹周吳寶琴吳寶真吳寶鑾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吳寬億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吳培綾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李秋凉陳麗芬陳志豪陳麗梅陳麗娟陳麗卿陳石富莊玉真陳清文陳成盈陳錦添陳春錦陳錦鳳追 加被 告 郭仁
郭俊宏上 十四 人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胡林金蘭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特別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江浪、林振平、林巨祥、林淑梅對被繼承人林窓秀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林窓秀(下稱其名)之繼承權存在,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其中被告吳敏玲(下稱其名)已於起訴前之109年5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仁、郭俊宏(下分稱其名);被告林烏哖(下稱其名)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下稱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榮椿、胡林金蘭(下分稱其名)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二第210頁至第25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原告乃於110年10月12日撤回對吳敏玲、林烏哖之起訴,並追加郭仁、郭俊宏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被告林振賢、陳文益(下分稱其名)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1年2月8日死亡,林振賢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振文、林江龍、林月琴(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振文等3人),陳文益之繼承人為被告呂雅菁、陳瑋帆、陳蓓馨、陳怡婷(下分稱其名,合稱呂雅菁等4人),經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1年8月3日聲明林振文等3人、呂雅菁等4人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第341頁至第355頁、第481頁、第489頁至第497頁),核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被告胡林春蘭(下稱其名)因重度智能障礙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能力,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周信亨律師為其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四、被告林學逸、林宜葶、林榮椿、吳志厚、吳佩玲、吳姵葶、吳泗濱、陳映忻、陳妤榛、李筱鈴、陳志慶、陳玉娟、陳憶茹、周吳寶琴、吳寶真、吳寶鑾、吳寬憶、吳培綾、李秋凉(下分稱其名,合稱林學逸等19人)、林振文等3人、呂雅菁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林榮華(102年12月21日歿,下稱其名)為林窓秀之次子。林窓秀於57年8月9日死亡後,長子林榮貴(96年7月4日歿,下稱其名)、林榮椿於68年7月11日持有「林榮華」簽名、印文之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林榮華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林窓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林榮華並未簽署系爭拋棄書,其上「林榮華」之署名、印文(下分別稱系爭署名、系爭印文,合稱系爭署押)顯遭偽造,況系爭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核發日均在林窓秀死亡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有違。縱系爭署押確為林榮華所為,惟系爭拋棄書係對林窓秀遺產之一部拋棄繼承,且逾2個月法定期間未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為之,不生拋棄之效力,僅作為林窓秀之遺產協議分割内容,又系爭拋棄書因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難認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從而,林榮華既未對林窓秀拋棄繼承,其已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伊等為林榮華之繼承人,自對林窓秀享有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伊等對林窓秀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志豪、陳麗梅、陳麗娟、陳麗卿、陳麗芬、陳石富、
莊玉真、陳清文、陳成盈、陳錦添、陳春錦、陳錦鳳、郭仁、郭俊宏(下稱陳志豪等14人)、胡林金蘭則以:原告提出的證據都是我國戶政、地政機關的謄本登記資料及銀行內部業務文書,就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明力請本院依法審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榮椿則以:林榮華有簽署系爭拋棄書,並親自辦理老家(
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林榮華係因在林窓秀生前已取得另外2戶不動產,所以才放棄繼承老家,林窓秀交代老家由伊與林榮貴繼承,林榮華從未爭執系爭拋棄書遭偽造。辦理林窓秀遺產繼承登記時間係因找不到林烏哖才會有所耽擱。林榮華只有拋棄老家部分之繼承,伊不爭執若還發現林窓秀有遺產,林榮華可以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江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表示:林榮華確
有拋棄繼承,系爭拋棄書中系爭簽名可能是代書幫忙寫,但系爭印文係林榮華在場所為,系爭拋棄書是68年間製作,林榮華102年去世,其多年來未對系爭拋棄書表示意見或主張遭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學逸等19人、林振文、林月琴、呂雅菁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伊等係林窓秀之繼承人,為陳志豪等14人、胡林金蘭、林榮椿、林江龍所否認,足見兩造爭執原告繼承權存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繼承權存否係屬二事,該項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亦不影響繼承權存在與否之認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林江龍抗辯林榮華去世前均未爭執系爭拋棄書之真偽,原告怎在多年後才為本件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署押遭偽造,縱系爭署押為真,僅為一部拋棄繼承,又逾期未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為之,不生拋棄之效力,另系爭拋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署押有無遭偽造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只須於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且得以蓋章代簽名。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署押遭偽造,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署名與林榮華在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鑑卡中
簽名筆跡不符,可見系爭署名遭偽造,系爭印文遭盜蓋云云,並提出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然依肉眼觀之系爭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之「林榮華」之印文大小、字體均相同,其等印文應同一顆印章所為,又依前開規定,林榮華得以蓋章代替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印文有何遭盜蓋之情,則林榮華以蓋章代簽名簽立系爭拋棄書,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印文遭盜蓋云云,洵無可取。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簽名遭偽造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印文遭盜蓋,且簽名或蓋章得擇一為之,故林榮華以蓋章代簽名,所簽署系爭拋棄書應屬有效,已如前述,則系爭署名是否遭偽造,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核發日均在林窓秀死
亡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有違云云。惟系爭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核發日分別為59年2月19日、64年9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林榮椿、林榮貴於68年7月11日辦理林窓秀之遺產繼承登記,其登記原因乃林窓秀已於57年8月9日死亡,則其等所提出之系爭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核發日均在林窓秀死亡「前1年以後」所核發,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⒊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系爭印文遭偽造,系爭拋棄書
中林榮華之系爭署押應屬真正,林榮華以蓋章代簽名所簽署之系爭拋棄書應為有效。㈡林榮華所為繼承拋棄是否有效: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林窓秀於57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
有配偶林劉秋妹、子女林榮貴、林榮華、林榮椿、林烏哖、吳林燕、陳林金英、吳林惠芳、胡林金蘭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系爭拋棄書載明:「立拋棄書人林榮華等為被繼承人林窓
秀於民國57年8月9日亡故,對其遺下全部不動產本應依法繼承,茲出於拋棄人自由意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是實,爰依據民法第一一七四條所訂之規定特立本拋棄書為據。
此致林榮貴、林榮樁。拋棄人:林榮華、林劉秋妹」,其右下方另以手寫「知悉繼承日期:68.6.6、拋棄日期:68.6.20」(下稱系爭手寫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林窓秀早於57年8月9日死亡,林劉秋妹、林榮華分別為林窓秀之配偶、子女,均係林窓秀極為親密之家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在林窓秀死亡後11年間有何無法知悉林窓秀死訊之情,佐以林榮椿自承:林榮華是在林窓秀過世很久簽系爭拋棄書,大概是60幾年才簽,當時因為找不到林烏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林榮椿均未提及因找不到林榮華、林劉秋妹而無法辦理林窓秀之繼承事宜,是以系爭手寫部分所載林榮華係於68年6月6日方知林窓秀死亡一情,已屬有疑。衡以至親死亡,關係親密之家人應於第一時間即知悉之常理,林榮華為林窓秀之子,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在60餘年間方知悉林窓秀死亡,堪認林窓秀死亡時,林榮華即已知悉林窓秀死亡。林窓秀於57年8月9日死亡,林榮華直至68年間為系爭拋棄書,顯已逾前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林窓秀死亡後2個月內為拋棄之期限。復以林窓秀之繼承人有配偶林劉秋妹、子女林榮貴、林榮華、林榮椿、林烏哖、吳林燕、陳林金英、吳林惠芳、胡林金蘭,惟依系爭拋棄書上所載林榮華係向林榮椿、林榮貴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榮華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與前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向繼承人全體為拋棄有違。被告復未能提出林榮華曾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自無從認林榮華已拋棄繼承。綜上所述,林榮華為林窓秀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拋棄書所為拋棄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又為林榮華之繼承人,即林窓秀之再轉繼承人,則其等據此請求確認對林窓秀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窓秀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地號 全 已出售第三人 2 建物 新竹市○○○段○○○○段0○號 全 已坍塌滅失 3 新竹市○○○段○○○○段0○號 全 已坍塌滅失 4 新竹市○○○段○○○○段0○號 全 已坍塌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