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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觀全訴訟代理人 陳保銘原 告 陳增助

陳世明

陳春櫻

陳乃瑄(原名陳建宇)原 告 兼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原 告 徐陳素梅

陳婉甄陳安琪被 告 陳煒皓

陳煒竣陳宜君陳香霏被 告 兼上 四 人法定代理人 古美容(原名古美熔)

鄒美玉陳冠融陳柏魁被 告 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能尹對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耕作權利,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能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桉全、陳立翔、古美容為被告,並聲明:請求重新裁定原告等依法應有繼承事項,因查明陳桉全、陳立翔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9月6日死亡,原告嗣撤回對陳桉全、陳立翔之起訴,且追加其等之繼承人鄒美玉、陳冠融、陳冠霖、陳柏魁、陳煒皓、陳煒竣、陳宜君、陳香霏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起訴狀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陳能尹之遺產,兩造應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二、確認原告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承租權各十分之一權利存在。經核原告就其所主張侵害其繼承權之人之繼承人予以追加,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應合一確定;其撤回對陳桉全、陳立翔之訴訟,係因渠等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其變更聲明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陳能尹所遺之系爭耕地承租權有繼承權,惟系爭耕地現承租人登記為古美容,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能尹於90年6月2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長子陳桉全、次男即原告陳觀全、三男即原告陳增助、四男即原告陳建文、五男即原告陳世明、長女即原告徐陳素梅、次女即原告陳春櫻、三女即原告陳婉甄、五女即原告陳乃瑄、六女即原告陳安琪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嗣長男陳桉全於107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陳能尹之10分之1應繼分由被告鄒美玉、陳冠融、陳冠霖、陳立翔、陳柏魁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50分之1;陳立翔又於107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陳能尹之應繼分50分之1則由被告古美容、陳煒皓、陳煒竣、陳宜君、陳香霏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50分之1,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能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能尹死亡時之全部遺產,為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被繼承人陳能尹生前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耕地,與地主簽立新竹縣○○鄉○○○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爰請求上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又被繼承人陳能尹過世後,其五名兒子即陳桉全、原告陳觀全、陳增助、陳建文、陳世明五名兄弟已於91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因無法以五名兄弟之名義辦理承租權變更,五名兄弟協議由陳桉全之名義辦理承租權名義變更,但承租權實際上並非陳桉全一人繼承取得,而是陳桉全與原告陳觀全、陳增助、陳建文、陳世明五人各享有5分之1承租權,系爭耕地之使用、收益、處理均應由渠等同意後始可為之,日後如有放領、補償、徵收等權利義務亦均係由五名兄弟按5分之1比例取得與負擔,可知雖係由陳桉全一人之名義向湖口鄉公所變更登記為承租人,惟實際上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實際上並非陳桉全單獨繼承,而仍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惟陳桉全107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同年7月16日將向湖口鄉公所將承租人變更登記為陳桉全之子陳立翔,陳立翔於同年9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又於同年12月19日將系爭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古美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9人告就系爭耕地各有10之1之承租權存在。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被告對於兩造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如果系爭耕地租約要用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辦理登記,租金也應該要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能尹於90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其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9人及長子陳桉全,應繼分各10分之1,嗣陳桉全死亡後,其繼承陳能尹之10分之1遺產由被告鄒美玉、陳冠融、陳冠霖、陳立翔、陳柏魁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50分之1,陳立翔死亡後,其繼承自陳能尹之50分之1遺產由被告古美容、陳煒皓、陳煒竣、陳宜君、陳香霏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50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第305-1頁至342頁、第358至359頁、卷二第16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繼承人陳能尹生前就系爭耕地與地主簽立新竹縣○○鄉○○○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享有承租權,被繼承人過世後,係由長子陳桉全一人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登記繼承該承租權,陳桉全過世後,復由被告古美容一人向湖口鄉公所登記繼承該承租權等情,有新竹縣○○鄉○○○○○○地○○○○○○00號租約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341頁),原告主張陳能尹過世當時,其繼承人已協議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僅係以陳桉全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實際上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並非由陳桉全一人繼承,而仍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耕地之承租權既為被繼承人陳能尹所遺之遺產,兩造復均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則原告9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耕地租約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本件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 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能尹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 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00號),面積27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承租權(新竹縣○○鄉○○○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陳觀全 10分之1 陳增助 10分之1 陳建文 10分之1 陳世明 10分之1 徐陳素梅 10分之1 陳春櫻 10分之1 陳婉甄 10分之1 陳乃瑄 10分之1 陳安琪 10分之1 鄒美玉 50分之1 被繼承人陳能尹子陳桉全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陳冠融 50分之1 陳冠霖 50分之1 陳柏魁 50分之1 古美容 250分之1 陳桉全子陳立翔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陳煒皓 250分之1 陳煒竣 250分之1 陳宜君 250分之1 陳香霏 250分之1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