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彭兆熙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彭煥豐
彭美珠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彭利蒜妹代 理 人 黃明春被 告 彭金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准予就被繼承人張海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於扣除稅金等必要費用後依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准予就被繼承人彭喜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等應協同如附表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彭美珠,並由原告及被告彭美珠分別取得5分之3、5分之2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爰請求判決分割准予就被繼承人彭喜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緣被繼承人彭喜棟晚年自知來日無多,為避免子女之間因遺產分割事宜而生爭執,曾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及102年3月21日自書遺囑及自書遺囑補充,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後作成認證書。自書遺囑部分載明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三子即原告繼承五分之三;被告彭美珠繼承五分之二。補充自書遺囑則載明長子即被告彭煥豐、次子即被告彭金豐均不得繼承遺產,是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自書遺囑及補充自書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雖於107年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然系爭遺產仍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可知全體繼承人仍未依上開遺囑之指示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迫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依遺囑指示履行,並將系爭遺產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煥豐、彭美珠則抗辯略稱:⒈查上開101年5月16日自書遺囑侵害被告彭煥豐、同案被告彭
金豐及彭利蒜妹之特留分。因上三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1/5,其3人之特留分即均各為遺產之1/10,而其他遺產價值又不足上開房地價值之1/10,被繼承人所為自書遺囑,顯然對其3人之特留分有所侵害,是被告彭煥豐自得行使扣減權。
⒉關於102年3月21日自書遺囑補充,則係對被告彭煥豐、同案
被告彭金豐繼承權之剝奪,被告彭煥豐否認有所稱出生至今吃住父母未付任何費用及101年5月6日在眾人面前說排除被繼承人及被告彭利蒜妹夫婦分家另外吃情事,此更非真實,實則數十年來被告彭煥豐即與被繼承人夫婦同居共食,被告彭煥豐照護被繼承人及被告彭利蒜妹,除偶由被繼承人主動支出數千元買菜,其餘家用均由被告彭煥豐支出,迄今仍由被告彭煥豐夫婦及被告彭美珠共同出資僱用外籍看護,長期照護彭利蒜妹起居飲食,因被繼承人對被告彭煥豐、彭金豐之生母有所不滿,導致積怨遷怒,加以製作遺囑時年近九旬因而主觀認定不實及陳述非盡實在,此由被繼承人將非屬所有之本件645地號土地列為遺產,並將遺產剝奪未分配予彭利蒜妹繼承以供養老安居,均可見之。
⒊另查,被告彭煥豐、同案被告彭金豐、彭利蒜妹3人,早於
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54號另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已以該件107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行使法定特留分之扣減權,均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彭金豐、彭利蒜妹則均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彭金豐另到庭陳稱:我認為做人子女孝順父母是天經地義,對我父親我深感他養我、育我之恩,看到遺囑內所寫我沒有奉養父母之責,我深感遺憾,也不解被繼承人彭喜棟為何這樣說,我從小拼命讀書力爭上游,我是第一個考上新竹高中,第一個考上台灣師範大學,也在淡江擔任講師,也第一個留學,這是光宗耀祖,也為父親盡孝順之責。若照被繼承人彭喜棟所述,我們應該是四個人都沒有做到,被繼承人彭喜棟本來可以活到100多歲,他身體很健康,但他是被原告害死,99年原告開公司,把被繼承人彭喜棟臺北市的房子都賠掉,還跟被繼承人彭喜棟要錢,說要給他生活費、租屋費,在被繼承人彭喜棟往生之前,還說要給他信用卡去刷生活費,被繼承人彭喜棟死前最後一次住院,四個小孩內只有我是在醫院裡面睡的,我照顧我爸爸,更不用說原告。出殯那天,原告來晃了一下就走了,所以原告連被繼承人彭喜棟出殯的日子都不記得,連最後一里路都沒有送,這樣是誰不孝?我經常回去看被繼承人彭喜棟,他每天都愁眉苦臉,我跟他聊天他就講這些事給我聽,說原告一直跟他要錢,我也勸他,原告已經五、六十歲了,請被繼承人彭喜棟放心不要管他了,但被繼承人彭喜棟還是這樣精神不好心情不好,所以身體也愈來愈不好。被繼承人彭喜棟生前已經把大部分的不動產過戶給我的後母及原告,我是非常尊重,但法律上應該給我的保障,希望法官明鑒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彭利蒜妹為其配偶,原告、被告彭煥豐、彭金豐及彭美珠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喜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彭喜棟之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彭喜棟之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此並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又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101年5月16日訂立自書遺囑,其中關於上開遺產載稱: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三子即原告繼承五分之三;被告彭美珠繼承五分之二等語。102年3月21日自書遺囑補充則載明:長子即被告彭煥豐、次子即被告彭金豐均不得繼承遺產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及自書遺囑補充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新院認字第001000992號及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同堪認定。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繼承人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共5人為彭喜棟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彭喜棟遺產之應繼分本為各5分之1,其等特留分應為各10分之1,惟彭喜棟於101年5月16日自書遺囑聲明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彭美珠分別繼承3/5、2/5,顯已侵害其餘被告彭利蒜妹、彭煥豐、彭金豐等3人之特留分。
⒉據此,被告彭煥豐、同案被告彭金豐、彭利蒜妹等3人,既
已於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54號另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即以該件107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行使法定特留分之扣減權,此有被告彭煥豐所提出之該事件起訴狀、本院開庭通知書及原告於該事件之答辯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以認定。是本件既已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本得依繼承關係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從而,原告仍依有侵害被告彭利蒜妹、彭煥豐、彭金豐之特留分之上開自書遺囑及自書遺囑補充訴請由原告及被告彭美珠各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範圍之3/5、2/5,並據此請求被告等4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及依據,應予駁回。
⒊另兩造雖就關於被繼承人彭喜棟於102年3月21日自書遺囑補
充,究否有被告彭煥豐、彭金豐有剝奪繼承權之情事,有所爭執。然經查因被告彭利蒜妹之繼承權並未遭到剝奪,是被告彭利蒜妹既已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是本件原告本即已無從為本件之訴求,是本件就被告彭煥豐、彭金豐是否有遭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乙節,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被繼承人彭喜棟之遺產標的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 │ │ │├──┼────────────┼─────────┤│ 1 │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均原物分割由原告、││ │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被彭美珠維持共有。││ │竹縣○○鎮○○路○○號之建│被告彭煥豐、彭金豐││ │物) │應各移轉應有部分5 │├──┼────────────┤分之1予原告。被告 ││ 2 │新竹縣○○鎮○○段647地 │彭利蒜妹應移轉應有││ │號土地(面積76.37平方公 │部分5分之1予被告彭││ │尺,權利範圍全部) │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