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兆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煥豐、彭金豐、彭美珠與彭利蒜妹間請求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彭喜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彭煥豐等四人應協同如附表被上訴人等四人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彭美珠,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彭美珠分別取得5分之3、5分之2之應有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係為取得系爭遺囑所載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為因財產權涉訟,其上訴標的價值,依據原證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應為新臺幣(下同)3,332,280元,依同法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
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