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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勸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梓旂(下稱聲請人)相 對 人 吳得瑋(下稱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五百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87 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調查及勸告)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台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

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及調查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