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勸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振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京燕間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聲請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聲請費用,聲請人未繳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新院嶽家光109家勸5字第38891號函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