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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宜齡即彭琇鎂相 對 人 孫祥崴即孫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彭宜齡即彭琇鎂與相對人孫祥崴即孫國樑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15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嗣95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即未再同住,然相對人竟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經判決確定;伊106 年間因故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相對人已與訴外人劉美慧結婚並育有子女,遂告訴相對人涉犯重婚等罪嫌,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起訴,相對人遭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又相對人從未給付兩造之子女扶養費,經伊聲請本院裁准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97萬餘元確定。查兩造已分居逾十年,婚姻已名存實亡,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分居已13年,伊曾訴請離婚但聲請人不同意且被駁回,所以聲請人也要承擔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主張兩造自95年12月18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即與相對人分居迄今,暨兩造於辦妥前揭離婚登記後,相對人復於96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勝訴確定;相對人再於107 年間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90號、107 年度婚字第179 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因相處不睦,分居達半年以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