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75號
109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邱耀德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古佩瑾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94號案件撤回、調解成立前或進入非訟程序,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或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安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凡軒(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與聲請人邱耀德同住,並由聲請人邱耀德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邱耀德得單獨決定子女之就學事項。相對人古佩瑾應交付子女邱安世、邱凡軒予聲請人邱耀德,並依附表所示方式與邱安世、邱凡軒會面交往。
其餘聲請及反請求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邱安世、邱凡軒。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0日,分別以避免腸病毒交叉感染、外出旅遊、回娘家為由,將兩名子女分別帶離兩造住所,再無返家。
(二)聲請人毫無相對人及子女音訊,心甚焦慮,於108 年5 月19日嘗試前往位於彰化之相對人娘家欲找尋看望其等,當日自早上8 時30分至11時間,聲請人總算見到二名未成年子女,幼子邱安世更纏著聲請人玩耍歡笑不止,然相對人卻陡然要求警方到場,稱其有聲請保護令,請聲請人離開,聲請人怕子女受到驚嚇,僅能黯然離開。嗣於108 年5月25日聲請人在家人陪同下,再次前往相對人娘家,抵達時約下午1 時20分,然因相對人家庭無法理性溝通,僅能於下午約2 時許無奈離開。其後,聲請人又四度至彰化(
108 年6 月2 日、6 月15日、6 月22日、6 月29日)欲確認子女現況,然聲請人完全見不到相對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娘家大門深鎖無人應門,電話手機無人應答,聲請人皆僅能透過警方協助確認二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只獲相對人片面稱「小孩安全」之訊息,然實際狀況為何皆無法知悉。
(三)因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家未果,不得已提出刑事略誘罪告訴,兩造於108 年8 月31日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竹北同住,並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則同意相對人於每隔週之週末(六、日)得攜子女回彰化同住,如需延長則需兩造同意。然相對人稱要為孩子做心理建設,要求聲請人等到108 年9 月再接子女返回竹北,卻迄今未曾依協議履行,毫無遵守協力之意願,並刻意製造孩子與父親之疏離,拒絕聲請人接孩子離開,甚至干擾聲請人與子女視訊,製造聲請人怠於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假象。因相對人無視兩造簽署之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交流頻受阻礙,相對人之不友善行為已造成親子疏離之傷害,不得已僅能提起本暫時處分。
(四)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至108 年5 月間遭相對人單方攜離前,均係生活成長於兩造竹北住處,生活空間寬敞、設施充足,可供未成年子女接受良好完善之學校教育,又聲請人收入充足且穩定、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亦常陪子女,並有聲請人之母擔負主要照顧責任、擔任小兒科醫師之妹支援協助。又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稱「喪失感謝、動輒怒罵、說娶伊後家運不好或罹患失眠或害婆婆中風、限制伊不准回娘家或稱娘家有鬼、聲請人動手對伊施暴」等情,相對人顯係將枝微末節或夫妻溝通之事誤指為家暴,且相對人所提反請求事項中,根本不考慮聲請人之勞頓以及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交流之品質與長短,將己身意願凌駕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之上,表露了非友善父母之意向。為此,聲明本件於兩造間改定監護事件,於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安世、邱凡軒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暫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市○○里○○鄰○○○路○○○號9 樓),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反請求。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陸續生育二名未成年子女,為了讓孩子獲得較好的照顧品質,故而協議由相對人辭去工作,全職照顧二名子女。然聲請人卻逐漸失去了對配偶應有之尊重及感謝之情,不僅經常將工作上累積之負面情緒帶回家,動輒對妻小發怒吼罵,說娶了相對人害邱家家運不好、害聲請人罹患睡眠障礙、害婆婆中風…等,並且處處對相對人加以限制,例如:聲請人以相對人娘家「有鬼」如果回娘彖會「把鬼帶回來,衰敗邱家家運」為由,不准相對人回娘家,以致相對人自107 年10月以後就再也沒有回過娘家。如果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要求表示不從,聲請人甚至會動手施暴。
(二)108 年5 月初,兩造之女邱凡軒被確診罹患腸病毒,不到三天的時間,兒子邱安世也出現跟女兒一樣的手足紅疹,相對人因擔心二名子女交互感染,更為避免傳染給聲請人,乃委請娘家父母代為照顧。108 年5 月10日,相對人帶著兒子到公園玩,聲請人卻突然向公司請假並回家找相對人談話,甚至拿出手機錄音,此種不友善之反常舉動讓相對人感到害怕,雙方之溝通在缺乏互信之下,遂演變成一場毫無結論的爭執,聲請人甚至為阻止相對人回娘家,當著兒子的面前動手拉扯相對人,兒子受到重大驚嚇以致大哭到嘔吐,相對人因而聯繫娘家父母到竹北來接回相對人。此後,聲請人多次未事先通知即突然跑到相對人的娘家,同行家人一副要興師問罪的樣子、大聲責罵,甚至錄音、錄影,但相對人並未阻撓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接觸,且自108 年6 月29日起,不論何時,只要兒子說想跟爸爸說話或是塗鴨以書信的方式與爸爸聯繫,相對人都予以支持及協助撥打視訊電話,並在視訊時讓女兒一起參與,從未離間父子感情。
(三)相對人一直嘗試與聲請人溝通,但聲請人從無正面回應,只是一味要求相對人帶孩子回家,然因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相對人全職照顧,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言,相對人乃是渠等安全感之最大來源,是以實無須在本案確定前,貿然切斷其自出生以來安全感來源的依附關係,惟同意以漸進式之會面交往維繫聲請人與子女之親情。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反請求聲明:1、在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應依下列方式行使對未成年子女邱安世、邱凡軒之親權:⑴邱安世、邱凡軒與反請求聲請人同住並以反請求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⑵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至翌日下午五時:邱安世交由反請求相對人照顧,並由反請求相對人於週六上午十時至反請求聲請人住處(彰化縣○○鄉○○村○○巷00000 號)接回邱安世,並於翌日下午五時將邱安世送回反請求聲請人住處。⑶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至當日下午二時:邱凡軒交由反請求相對人照顧,並由反請求相對人於週六上午十時至反請求聲請人住處(彰化縣○○鄉○○村○○巷00000 號)接出邱凡軒,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將邱凡軒送回反請求聲請人住處。2、反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日起至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邱安世、邱凡軒之費用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如反請求相對人遲誤一期之履行,其餘未到期之十二期給付均視同到期。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邱安世、邱凡軒為兩造所生子女,兩造並未離婚,然自108年5月間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邱耀德現依法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94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與兩名子女同住竹北,108年5月5日因邱凡軒確診腸病毒,而由古佩瑾先將邱凡軒送回彰化娘家,惟數日後,古佩瑾於同年月10日聯絡娘家父母前來竹北住處接回古佩瑾及邱安世,迄今古佩瑾與兩名子女居於彰化娘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邱耀德主張並未同意古佩瑾長期帶離子女,古佩瑾雖辯同年月10日係邱耀德送古佩瑾母子上車隨同娘家父母離開等語,然古佩瑾並未能證明當時兩造已合意可由古佩瑾偕同兩名子女長期遷居彰化娘家乙節,另縱使邱耀德於108年5月10日親送古佩瑾母子上娘家車輛,亦不代表邱耀德同意兩名子女長期變更居住處所,又古佩瑾雖於返回彰化娘家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然業經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9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邱耀德所提聲證13可憑,而古佩瑾亦未能另予證明當時陸續帶離兩名子女係因受暴或其他事由而具正當性,又子女確診腸病毒乙疾亦早已治癒,而非現時繼續帶離子女之正當理由,則古佩瑾自108年5月間將兩名子女帶回彰化娘家,迄今已近1年,仍不願將兩名子女帶回竹北與邱耀德共同生活,確實已是擅自變更兩名子女原有生活環境。
(三)邱耀德主張108年6月間多次前往古佩瑾娘家,惟未能順利探視子女乙節,雖經古佩瑾有所辯駁,然自古佩瑾之書狀可知,客觀上邱耀德當時確實未能親身與子女會面交往,而邱耀德後續亦分別於108年6月21日、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古佩瑾,乃至於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等情,有邱耀德所提聲證2、古佩瑾所提被證4、被證5及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古佩瑾不否認係因邱耀德提出前開刑事告訴,而促使兩造在雙方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於108年8月31日進行協議並完成聲證4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108年度家暫字第75號卷第133頁),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於108年8月31日達成之共識係古佩瑾同意邱耀德帶邱安世、邱凡軒回竹北同住,並由邱耀德負擔子女扶養費,而古佩瑾則可隔週週末帶子女回娘家同住,如經兩造同意可延長同住娘家時間等項,而上開協議內容既係經兩造均由律師陪同之情況下作成,且歷時數小時溝通後達成協議內容,復經當場手寫兩份相同內容之協議書,始經兩造簽名,足認在兩造簽名其上之前,雙方應均有相當足夠之時間思考、獲得法律專業協助並最終作成決定,古佩瑾事後認協議之達成過於輕率、未考慮小孩立場云云,實不可採。
(四)於本件暫時處分審理期間,安排邱耀德與兩名子女到院,經由社工協助陪同會面,均能順利完成各次會面,且邱耀德係能了解子女喜好而事先做好充足準備等節,此有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記錄表、本院家事調查官109年1月3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可認邱耀德過往與子女同住期間,應具極高程度參與子女之教養事項,其與子女間之親情建立尤以邱安世為佳,而邱凡軒則因於極為年幼之6個月大即遭古佩瑾帶回娘家,與父親邱耀德之熟悉、親密感不若哥哥與父親之關係,然此並非可歸責於邱耀德,又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9年3月間前往邱安世就讀之四季熊幼兒園訪視,邱安世對於是否想回竹北與父親同住乙節,係毫不猶豫點頭,然未能回答比較竹北及彰化兩地之生活感受,再經家事調查官多次以不同語句探問「可接受平日與父親住、母親隔週探視」,邱安世皆點頭表示可接受,且邱安世對目前週末返回新竹父親家表示不會不習慣,並表達週末與父親會面的期待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9年3月24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另審酌109年2月起邱耀德隔週末帶回兩名子女同住竹北住處之照顧情形,邱耀德得有本件子女祖母之協助,而兩名子女亦未有明顯抗拒重返竹北住處之情事,邱凡軒即便於6個月大即被送回古佩瑾娘家照顧,然現已近1歲6個月大,於竹北住處過夜之適應情形良好,且好奇並有意願加入父親邱耀德與哥哥邱安世之互動中,又邱耀德於週末期間帶回子女之照顧狀況,亦未有證據證明不當,邱耀德復可使古佩瑾與兩名子女視訊或通話,可認兩造前所達成之協議書內容並非不利子女之照顧方式,故本院認應採兩造於108年8月31日所為協議方式,於兩造分居期間使邱耀德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古佩瑾隔週探視兩名子女;另本件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兩名子女過往與父親同住期間,曾受父親不當管教而致畏懼父親乙節,甚至到院會面期間邱安世與父親之互動親密自在,目前亦能表達與父親會面之期待,而邱凡軒目前已能在竹北住處順利過夜,兩名子女並無因離去竹北住處數月而有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之需求,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古佩瑾反請求之聲請,至邱耀德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為本案改定親權之內容,尚無急迫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另慮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古佩瑾雖尚未返回竹北住所共同居住,然依聲證4協議書所載,邱耀德仍有意挽回古佩瑾,且現於本院所提案件僅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非訟聲請案,尚非離婚訴訟事件,為使兩造得有互釋善意之基礎,爰列明附表第二點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一、聲請人邱耀德於每月第二、四、五週週六上午十時前,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邱安世、邱凡軒送至相對人古佩瑾彰化縣住處,由相對人古佩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過夜,聲請人邱耀德於接續之週日下午五時,前往相對人古佩瑾彰化縣住處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
二、經聲請人邱耀德同意後,相對人古佩瑾得於前開會面時段以外之時間,返回聲請人邱耀德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過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