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抗 告 人 周儷真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抗 告 人 段承熙相 對 人 段建安關 係 人 段佩文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佩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係抗告人丙○○之子,抗告人丙○○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旅居中國期間,因不明原因跌傷導致腦內出血呈現昏迷狀態,嗣後病況加重,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丁○○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丁○○聲請對抗告人丙○○為監護之宣告,對抗告人丙○○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之張宛華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分別與抗告人甲○○、丙○○、相對人丁○○、關係人段佩雯及丁○○之母施月貌、配偶黃曉枝會談,以評估瞭解抗告人丙○○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暨抗告人若受監護(輔助)宣告其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各該適任人選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