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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進德相 對 人 吳金玉關 係 人 吳進榮

陳憶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3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吳進德給付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吳進德應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前開定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吳進榮均為相對人與前配偶吳宗一所生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52年7 月1日與吳宗一離婚。現相對人年邁體衰,且罹患貧血、急性支氣管炎、胃潰瘍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疾病,名下除1 輛老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7,293元為基準,請求抗告人及關係人吳進榮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9,098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裁定抗告人及吳進榮應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4,000 元、3,000 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3 歲多即與抗告人父親吳宗一離婚,抗告人及弟弟全賴祖母扶養長大,經過57年,相對人卻來請求扶養,難認公平。況抗告人罹患口腔癌、肝病、退化性關節炎,每月薪資只有3萬元,還要負擔房租及扶養父親,至多只請能按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1,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之扶養費用,實有未妥,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再者,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義務。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倘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吳宗一於48年5 月3 日結婚,二人育有抗告人即長子吳進德(00年00月00日生)、關係人即次子吳進榮(00年00月00日生),於52年7 月1 日離婚;嗣與第二任配偶陳彩和育有一女即關係人陳憶玫(00年0 月00日生);於陳彩和死亡後,再於87年1 月15日與張秋庭結婚,而張秋庭於106 年3 月7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至16頁、本院卷第20頁)。

相對人主張其現年邁,罹患貧血、急性支氣管炎、胃潰瘍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疾病,且無財產以維持生活等情,業經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而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相對人名下確實僅有79年份之汽車1 部(見原審卷第17至19、53頁),亦堪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已故配偶張秋庭之遺產明細、繼承資料,雖查知張秋庭遺有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弄0 號房屋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且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9、33至40、42頁),惟上開不動產係由相對人與已故配偶張秋庭之弟妹蕭張鳳嬌、張秋東、張彩琴、張彩鳳共同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為相對人之現住處,自無法任意處分以供生活所需。從而,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吳進榮、陳憶玫扶養,是相對人請求上開三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二)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及關係人吳進榮、陳憶玫應按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93元為其生活所需,惟經調閱本件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107 年度吳進德之所得總額為360,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吳進榮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陳憶玫所得總額為0 元、財產總額則為165,200 元(見原審卷第50、57至58頁、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之所得雖略優於關係人吳進榮、陳憶玫,但其等之經濟能力顯然均不佳,參以相對人並未陳明其生活支出概況、是否有特殊重大支出項目等情,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

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月12,388元為相對人之生活所需,應較符合本件扶養狀態。又相對人前已與關係人陳憶玫就按月給扶養費2,000 元達成調解,而關係人吳進榮、相對人就原審裁定命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 元則均未未聲明不服,有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360 號調解筆錄、

108 年度家聲字第356 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39、82至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查詢,得知相對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 元,是相對人尚待填補之生活所需為3,509 元(12,388-2,000 -3,00

0 -3,879 =3,509 ),原審疏未慮及相對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裁定命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4,000元即屬過高,而審酌抗告人之工作、所得狀況,其應有能力負擔每月3,509元之扶養費用。

(三)抗告人主張於其3 歲多,相對人即與父親吳宗一離婚並離家,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原裁定命其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 元之扶養費用,實非公平云云,相對人則以離婚前都有照顧抗告人等語置辯。經證人即抗告人之姑姑吳绣美於原審到庭證陳: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有負起照顧責任,迄離婚並搬離與吳宗一同住之住所後,始未再照顧抗告人等語,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抗告人復到庭不爭執相對人曾照顧其至3 歲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本件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既仍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則命抗告人盡完全之扶養義務,亦難期公平,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斟酌前揭情狀及抗告人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扶養其他親屬等情,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應減至1,000元為適當。

(四)原審酌定扶養費金額,未及審酌相對人尚領有社會福利津貼,過於低估其所得狀況,容有未當,另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給付,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參送達回證,原審卷第31頁),是應自同年9 月23日起給付而非原裁定之同年9 月13日,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就逾上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另本院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逾上開准許金額部分,雖無理由,惟基於親屬間扶養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扶養義務人之負擔能力及有無減免事由等為裁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相對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許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