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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怡伶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相 對 人 莊文德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7 月26日結婚,雖曾於99年12月29日離婚但仍同住,且於103 年3 月10日再度結婚。兩造2 年前原同住新竹市○○路○○○ 號12樓(下稱北大路房屋),因生活習慣差異巨大,伊遂返回新竹市○○區○○路○ 段○○○ 巷○○號住居(下稱延平路房屋),二人分居迄今已2 年。伊曾要求抗告人出面協談婚姻、婚後財產分配等事宜,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益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且抗告人霸佔伊創立之百家慶生物科技公司事業(下稱百家慶公司),於伊要求給付生活費用時,除不理睬伊外,並對伊加以羞辱,使伊身心受創,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以民法第1010條之立法理由,夫妻除需分居兩地長達6個月以上,尚需有夫妻感情破裂等不能彼此相互信賴,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形,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3 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22頁)。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北大路房屋,伊即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係於107年8月因細故負氣自行回延平路房屋居住,但其仍不時返回北大路房屋,甚至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於109年2月間前往兩造在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下稱花蓮房屋)與抗告人同住,兩造之住處不止1處,且各有活動而四處奔波,難道兩造必須每日共處一室方可謂為同居?因此延平路房屋、北大路房屋、花蓮房屋均為兩造之共同住所,難認兩造有分居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不時回延平路房屋為相對人打掃整理,並購買鮮花、水果等與相對人共同祭拜祖先、神明,按月匯生活費到相對人之帳戶供相對人日常提領花用,兩造於花蓮同住時,相對人對其友人介紹抗告人為其太太,兩造互動融洽,互有關切、接送等舉動,暨相對人於原審表示未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抗告人亦同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離婚,由此可見,兩造在主觀上並未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無兩造分居且感情破裂不能彼此相互信賴,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形。因此,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88年結婚後,其以自身資產為抗告人清償數千萬元之債務,抗告人於近年開始對其不理不睬,涉嫌以侵占等方式侵吞其所創之事業,導致其現今窮困潦倒,多次卑微地至北大路房屋拜託抗告人每月提供生活費用,然抗告人對其請求毫不理睬云云,均為不實之編詞。反之,抗告人年輕時起即每天努力工作,除了拉保險、做直銷,也兼做不動產仲介,兩造結婚後亦如此,相對人則長達十幾年沒有固定收入的工作,所以相對人從未拿過任何家用給抗告人,抗告人自95年起還多次為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完全不用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並有抗告人供給新臺幣3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提領花用,何以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由相對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抗告人經營之百家慶公司因為生意不佳,所以108年辦理停業。相對人95年起央求伊代為清償多筆債務,其99年間負債累累,又與兄弟姊妹間民刑事訴訟糾紛不斷,相對人乃請求抗告人對外借貸鉅額金錢幫其處理,抗告人為相對人處理訴訟及債務問題,並承擔一切銀行貸款及利息債務,且向銀行貸得資金,於延平路不動產上搭建、整修廠房,再將廠房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之循環方式,經濟狀況逐漸穩定下來,故抗告人現在名下的不動產,包含延平路不動產是向保險公司、銀行貸款所購買,相對人完全不暸解家裡的經濟狀況,並體諒抗告人為維持家計所付出之辛勞及所承受之經濟壓力,為提起本件訴訟,竟編稱伊所有不動產都是相對人生意即百家慶公司賺來的錢云云,且以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說法歧異、各執一詞為由,主張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生嚴重動搖云云,完全是編詞瞎說,其以此作為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藉口,實不足取。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實係受友人慫恿可以此方式向抗告人一次索取大筆金錢花用所致,然一旦本院裁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並做差額分配,抗告人須變賣不動產換現才能償還銀行貸款以及給付夫妻財產差額,相對人不但不可能再回到北大路房屋,恐怕連延平路房屋都可能回不去,更不要提花蓮房屋。因此抗告人不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稱兩造仍未分居云云,實屬無稽: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並未住在延平路房屋,足證依目前居住之客觀狀況,抗告人乃居住北大路房屋,有事情才會去花蓮,相對人則係居住於延平路房屋,且均各自居住,故抗告人稱花蓮、北大路、延平路房屋均屬兩造共同住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抗告人稱其於相對人燒傷期間曾與其子張家豪輪流照顧相對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惟此與兩造間主客觀上住所之認定,以及兩造間有無不同居之事實認定全然無涉,抗告人又稱相對人經常到酒店喝酒到凌晨就跑到北大路房屋1 樓大廳沙發睡覺或持鑰匙自行進入北大路房屋休憩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抗告人所述僅係相對人偶然返回北大路房屋休憩,之後即返回延平路房屋,並未長時間、定期居住於北大路房屋,故就客觀情狀而言,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北大路房屋,相對人主觀上對於北大路房屋亦無久住之意思,自107 年8 月起,相對人之住所已非北大路房屋,而係延平路房屋,堪認兩造之住所已有不同,暨抗告人在原審到庭表示有事情才會去花蓮等語,其主觀上顯非將花蓮房屋視為住所;另抗告人為延平路房屋之出租人,其偶爾會來收取房租及查看水電,其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伊不知其何時進房間拍攝照片,該照片亦難作為兩造有共同居住在延平路房屋之證明,暨新竹香山慈聖宮協助伊搬遷神明桌位置而有宗教儀式,因此拍攝之照片亦非兩造同居之佐證。從而,伊搬離北大路住所後兩造即各自居住在不同住所,無任何共同生活時間,也無任何夫妻互動,相對人亦否認有向友人介紹抗告人為太太、及兩造互有關切、接送等舉動。因此,抗告人稱兩造仍未分居云云,即屬無稽。再者,相對人108 年4 月即委任律師發函給抗告人表明要與抗告人離婚及處理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且已於109 年6 月向本院遞狀訴請離婚,因此,兩造感情已破裂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二)抗告人稱相對人95年起央求抗告人代為清償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查抗告人95至106 年間並無其他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其所謂還款之款項均為百家慶公司客戶交付之票款,其以百家慶公司之貨款來返還伊之借款,自無伊央求其代為清償債務之情節。再者,抗告人於兩造88年結婚前,經濟狀況甚差,已接近走投無路之狀態,相對人出手相助為其償還龐大債務。相對人與抗告人相識前,即已憑自身努力經營體內環保食品事業,收入頗多且蓬勃發展,相對人嗣於93年間創立百家慶公司,兩造結婚後相對人見抗告人對其事業頗感興趣,也有經商之意願,因此將銷售部分之事業交由抗告人經營管理,因此公司之收益均歸由抗告人支配管理,每年獲益甚鉅,抗告人遂以此營收與獲益購買諸多不動產,並登記於抗告人自己名下,抗告人竟臨訟謊稱其名下之不動產均與相對人之事業營收無關云云,實令相對人感到唏噓,查抗告人於100 年間買賣取得延平路房地所有權,106 年9 月8 日始向銀行抵押借款,抗告人主張為購買該地而借款即有疑義,兩造當時是因代書建議而辨理離婚,避免抗告人因所有權移轉而負擔過重之稅負,抗告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竟不願與伊結婚,經伊提告假離婚真詐財後,抗告人始與伊結婚。以上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忘恩負義之行徑,背離夫妻共組家庭生活之意旨,兩造間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應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88年7 月26日結婚,99年12月29日離婚,嗣103 年

3 月10日再度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已據相對人陳述明確,並與原審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抗告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原本同住在北大路房屋,107 年8 月相對人雖因細故自行至延平路房屋居住,此後延平路房屋、北大路房屋、花蓮房屋即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故難認兩造有分居情事云云,並非可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民法業將「住所」定義如上,且明文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則抗告人主張延平路房屋、北大路房屋、花蓮房屋均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云云,即與法未符,抗告人就此亦顯有誤解。此外,抗告人稱伊與相對人之住處原本就不止1 個、各有活動而四處奔波等語,足認其非以久住之意思而住在上開各住處,亦即抗告人所稱之住處僅是因故短暫居住之場所,故抗告人所稱之「住處」並非民法上之住所,抗告人就此亦有混淆。再查,兩造就103 年

3 月結婚後共同居住在北大路房屋一節,均無爭執,顯見兩造就該地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並均以該地為決定各項法律效果之生活中心地,又兩造雖因故會短暫至花蓮房屋居住,然兩造就花蓮房屋並無共同設定住所之意思,因此,兩造103 年結婚後乃以北大路房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堪以認定。惟相對人於107 年8 月自行搬至延平路房屋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即分住北大路房屋、延平路房屋兩地,抗告人雖稱伊有至延平路房屋打掃、準備鮮果及祭拜等行為,相對人亦不時返回北大路房屋大廳區之沙發處睡覺、或進入北大路房屋休憩等行為,然抗告人在延平路房屋打掃或祭拜等行為並未含有久住之意思、亦無產生實際居住之結果,故難認其有在此與相對人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存在,而相對人偶至北大路房屋睡覺的地點在公○○○區○○○○○路房屋休憩之時間甚為短暫、零散,亦難認其對北大路房屋仍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因此,兩造自107 年

8 月起分居兩地、已毫無共同生活事實狀態,堪以認定,則原審認兩造自斯時起迄相對人於108 年11月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兩造未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等情,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以伊有按月匯生活費給相對人,相對人對其友人介紹抗告人為其太太,兩造仍互有關切、接送等情為由,主張兩造並無感情破裂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形,然抗告人所稱兩造分居後仍有互動堪稱良好之舉動等情縱然屬實,仍無任何一方以此打破兩造分居之僵局而回復共同生活,即兩造之分居狀態,並未因此而有所改變,又抗告人按月匯款給相對人部分,經相對人於原審到庭表示抗告人沒有按時匯款、希望抗告人可以開一筆大額的支票給伊、伊不必看抗告人的臉色、抗告人匯款給伊的數額與其收入不成比例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顯見兩造長期以來就抗告人按月給付生活費之時間與數額等項存有爭執,且兩造自原審起,就相對人有無在兩造第一次結婚時幫抗告人還債、抗告人有無以百家慶公司之收益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在自己名下、抗告人95年起為相對人還債之款項是否屬於百家慶公司之營收、延平路不動產是暫時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作為擔保,抑或抗告人為相對人償還債務後、相對人已立字據表明該不動產歸抗告人所有等項,均爭執不下,足認上開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疏離,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且相對人亦於19年6月間向本院遞狀訴請與抗告人離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綜上,兩造既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則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