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朱映慈代 理 人 曾子興律師相 對 人 黃振原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3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交付抗告人。

三、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3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瞭伊與對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4月13日、5月7日之開庭內容,以確認兩造於開庭時所為之陳述,核對更正筆錄及供撰擬上開事件抗告理由,爰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上揭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經原

審於109年3月19日就兩造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部分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卷第174-1、174-2頁),並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34號裁定在案(見同卷第184至192頁),嗣抗告人先於109年6月12日分別就上開扶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在案(現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審理中),及就上開和解筆錄聲請繼續審理,惟經原審駁回在案(見原審109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卷第6至11頁),抗告人並於109年7月9日就前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在案(現由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向原審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於聲請狀僅記載略以:為確認兩造於開庭時所為之陳述,及釐清是否有續為請求之必要,致原審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敘明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本院認抗告人應係聲請狀未陳明係為提起抗告補充抗告理由而需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是其確已表明係為提出抗告並得據以補充抗告理由,以確認兩造於上開期日究否亦已對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000元以為子女黃宣霖之扶養費達成合意等情,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由其代理人於本院109年9月11日調查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併就抗告聲明第二項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達成和解),確已符合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而原審就此部分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至相對人以和解當時都是深思熟慮為由表明不同意之意,此乃實體答辯之理由,尚難憑為拒卻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是抗告意旨就此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然為避免抗告人取得之後有不當使用其內容之虞,認抗告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