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李文彬相 對 人 李楊月熟關 係 人 李松炎

李碧雲李桂煜胡李碧琴李錦蘭李文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10日10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李松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松炎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關係人李松炎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原審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09年4月30日於相對人現居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據相對人的媳婦及先生描述,相對人原來即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相對人於108年5月4日在家中跌倒,被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腦中風,入住加護病房;病情穩定後轉至普通病房,後來可以出院,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家人無力照顧,因而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迄今。今因相對人有不動產問題需要處理,由先生聲請監護宣告,因而安排此次鑑定。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退化。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09年5月4日家鑑第10903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依法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審酌李松炎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育有二子四女,原有李松炎及李碧雲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李桂煜及李文彬均表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相對人之四名女兒均同意由李碧雲任監護人、李桂煜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李文彬於原審對李碧雲擔任監護人、李桂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項表示沒有意見,而原審考量關係人李松炎高齡將屆85旬(24年8月12日生),年邁體衰,尚不宜出任本件監護人之重責,認由關係人李碧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桂煜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碧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桂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家裡還有父親李松炎,應由李松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姐妹為何介入李家內部?相對人開刀住院時,抗告人請姐妹輪流照顧相對人,竟說不要、憑什麼她們要顧、一人一家代等語,結果是抗告人每天來回接送照顧,致抗告人身體抵抗力變弱、產生慢性病。相對人年收入包括房租、車位出租、老人年金、抗告人給的生活費等項應有總計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均不翼而飛。在相對人中風後,父母房地契也不翼而飛。相對人及李松炎、李文煌所有醫療費、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均由抗告人支出,無人關心看診、拿藥、復健師、營養師、鼻灌食物調整等事,為何爭取監護權?抗告人請求將監護權給父親李松炎,是因父母名下有一塊建地,因抗告人子女長大需有獨立房間,以備隨時結婚用途,相對人中風前半年,已同意要把建地蓋房子,但中風後因要合法,一定要聲請監護權,大家存什麼心,怎麼都出來爭取監護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到庭表示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不服,僅就主文第二項選任李碧雲為監護人有不服,就主文第三項則表示:以後家族這些事都由他們管理,從今起伊不去碰等語,並未表達是否不服之意,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未經所有關係人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而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人選,為相對人之利益,均為抗告案之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二)關係人胡李碧琴、李碧雲、李錦蘭、李桂煜到庭均稱:四姐妹會輪流回家探視父母、照顧父母,胡李碧琴有幫相對人洗澡,需要幫忙帶看醫生也會幫忙,李碧雲於相對人中風後幾乎每日晚上回去與相對人同睡,中午也會回去看相對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開刀,李碧雲也有請假照顧,現在管理相對人農會帳戶,會領出相對人之老人年金繳納相對人所住一樓房間的電費、瓦斯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李文煌的國民年金費用等項,相對人自己有錢當然先拿相對人的錢付相對人的費用,李錦蘭28歲結婚後,除了大年初一沒回娘家外,大部分時間都有回去,載相對人買菜、看醫生,相對人中風後伊也有到醫院照顧,出院後傷口換藥伊也有處理、也曾帶相對人復健等語,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四名關係人從未協助處理或照顧相對人之日常事項,是抗告人指稱四姐妹不照顧相對人卻爭取監護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收入、權狀不翼而飛乙事,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經關係人李碧雲到庭陳稱:相對人名下房子就是現在住○○○路○段000巷000號,是自住並未出租,新竹市○○路○○○○○路○段0000號房屋是李松炎所有且出租,相對人中風後,租金由抗告人收取,並由抗告人以租金收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並非抗告人拿自己的錢照顧相對人,車位出租是李松炎與其手足共有和平路附近土地,一年收租兩次,租金用途是繳房屋稅、地價稅(包含延平路自住房屋、和平路及延平路二段)等語,又抗告人到庭對於上情並未爭執,陳稱:和平路是李松炎所有,延平路二段是農舍為李文煌名義並有出租,出租車位的土地是李松炎與其手足共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並未有四姐妹不當侵占相對人財產收入之情事,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中風後住處用電由伊繳納乙節,經關係人李碧雲否認並稱:抗告人是自己樓上住處用電,自己繳費,一樓媽媽住處的電費是伊以媽媽老人年金繳納等語,抗告人並未再予反駁或提出其他證據,反於本院接續詢問對於李桂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意見時,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僅稱:家族事務由他們管理,伊從今不去碰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相對人之租金收入、權狀不翼而飛乙事,難認可採。

(四)抗告人到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伊希望所有監護、扶養事宜都由他們處理,伊聲請監護權不是為了要監護媽媽或爸爸,是因為父母共有的土地要蓋,結果媽媽中風,無法取得媽媽的同意,伊要合法取得媽媽的授權,所以才想把監護權移轉到爸爸,哪知一弄四個女兒不知道爭什麼,誰擔任監護人都可以,但要負責整個家族等語,可知抗告人並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所推舉之監護人人選即父親李松炎為24年8月12日生,現年已85歲,確實年事已高,且依前揭關係人之陳述,雖有抗告人所稱李家收入都被四姐妹拿走,及關係人李碧雲稱相對人中風後,不動產租金均由抗告人收取等差異,然無論何人收取租金收入,可知李松炎名下之不動產出租均非李松炎自行管理,則李松炎已經連自己事務亦不管理,恐難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另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從而,抗告人推舉由李松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非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非可採。

(五)至原裁定選任李碧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係審酌各關係人於原審之陳述意見,而抗告人於原審確實亦對李碧雲擔任監護人、李桂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項,均無意見,而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證明李碧雲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相對人之情事,且審酌李碧雲現實上管理相對人農會帳戶,款項亦用於負擔相對人之相關支出,復能協助夜間與相對人同睡,隨時注意相對人之夜間狀態,係實質承擔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是原審選任李碧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認符合其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無其他人選推舉,僅稱:以後家族這些事都由他們管理,從今起伊不去碰了等語,顯亦無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日後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僅於陳報財產清冊乙事須偕同監護人向法院陳報,此項事務之處理由李桂煜協助,並無事證可證有何不妥,從而,原裁定指定李桂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妥適。是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情,原裁定選任李碧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桂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事用法應屬妥適,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