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潘春男相 對 人 曾增榮代 理 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該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兩造及案外人潘春妹、潘美錦(民國104年6月5日過世)等4人均為潘連發與潘古李妹之子女,而伊於79年11月14日為案外人曾阿道收養,迄今仍與曾阿道保有養子女關係。嗣潘春妹、潘春錦陸續結婚,且潘連發於80年間過世後,潘古李妹開始獨居、自理生活,伊曾多次要求抗告人照顧潘古李妹,詎抗告人身為大哥,為潘古李妹法律上唯一兒子,又住在潘古李妹附近,卻不照顧扶養潘古李妹。潘古李妹名下無任何財產,非足以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卻無人照顧潘古李妹,伊在法律上雖已非潘古李妹之子女,惟不忍其無人照顧,遂於93年10月間為盡孝道,遠從臺北搬至新竹縣橫山鄉與當時已高齡80多歲之潘古李妹同住,並照顧扶養潘古李妹迄今。故關於潘古李妹之扶養費,於93年10月至104年4月,抗告人與潘春妹、潘美錦應各分攤3分之1扶養費;104年至108年6月,抗告人與潘春妹應各分攤2分之1,依據新竹縣93年至106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37萬1,463元;另抗告人尚應負擔潘古李妹醫療費用2萬5,959元、看護費用7,500元、芊馨園護理之家照顧費5萬6,96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自93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為其代墊之潘古李妹扶養費共計146萬1,8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潘古李妹於93年間即高齡81歲,早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抗告人及案外人潘春妹、潘美錦等3人與潘古李妹均為母子女關係,對潘古李妹均負法定扶養義務,故潘古李妹自得請求其等給付扶養費。又抗告人僅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14日曾負責潘古李妹之三餐,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25日按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及於9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96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98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分攤醫療費用外,即未再支付潘古李妹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代墊,審酌抗告人及潘古李妹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及相對人獨力照顧潘古李妹、潘美錦於104年4月間過世等情,因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分攤潘古李妹於9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其中3分之1扶養費,104年至108年1月間其中2分之1扶養費,尚屬適當。因潘古李妹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均非優渥,而潘古李妹年事已高,其醫療及看護費用等需求較高,是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少許三餐費用、醫療費用及潘古李妹領有之老人年金之外,潘古李妹每月生活費至少應達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故以該標準中之93年至108年臺灣省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潘古李妹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計算,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自93年10月至97年1月,及自97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相對人所代墊潘古李妹之扶養費,金額總計67萬1,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因上開准許之扶養費已概括全部之費用,故相對人另外請求抗告人給付潘古李妹之醫療費用2萬2,890元、看護費用7,500元,礙難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潘古李妹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社會補助津貼共7,200元,因伊長期以自己金錢扶養潘古李妹,潘古李妹才能有數百萬元存款。詎相對人自臺北搬回與潘古李妹同住後之第八天,即去伊家說要扶養潘古李妹,伊說潘古李妹之存款不能領,要待其之後生病、喪葬使用,相對人即離開伊家,並自92年3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擅自領取潘古李妹之存款共計167萬8216元,加計相對人於83年8月2日已無償取得父親潘連發名下土地一筆(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價值37萬1690元,以上共計204萬9906元,已逾相對人所請求支付之金額,故伊無需支付分文予相對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一)伊自92年10月搬回新竹與潘古李妹同住後,潘古李妹皆由伊扶養,且家中一樓土房會漏水,伊尚花錢蓋水泥屋供潘古李妹居住。潘古李妹之郵局、農會帳戶每月分別有老人津貼3,628元、3,000元進帳,家中電費、瓦斯、電話費係由該農會帳戶代繳,伊亦會提領上開2個帳戶之津貼供潘古李妹生活使用,其餘不足之生活、醫療、養護中心費用等,則由伊向別人借貸負擔,使伊積欠龐大債務。

(二)伊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期間,係自93年10月至108年6月,惟原審僅計算93年10月至108年1月期間。若要於代墊扶養費數額內扣除潘古李妹領取之敬老津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扣除至108年1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及案外人潘春妹、潘美錦(於104年6月5日過世)等4人為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潘古李妹與案外人潘連發(84年10月20日過世)所生,嗣相對人於79年間為案外人曾阿道所收養,依我國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與潘古李妹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本件相對人對潘古李妹並無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潘古李妹於93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潘古李妹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間即高齡81歲,其於系爭期間無勞動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其自93年10月起自107年12月止每月雖領有敬老福利津貼等社會補助共6、7千餘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費2萬1000元,惟扣除其自108年1月起入住芊馨園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顧費用約1、2萬餘元後,仍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古李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函文、潘古李妹之農會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芊馨園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81、82頁;本院卷第64至89頁、100至124頁),是潘古李妹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案外人潘春妹、潘美錦等3人即應分擔對潘古李妹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潘古李妹扶養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數額部分,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潘古李妹有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內,雖曾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14日曾負責潘古李妹之三餐,於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25日按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及於9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96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98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分攤潘古李妹之醫療費用,為相對人所是認,惟其餘時間並未有抗告人固定、足額支付潘古李妹扶養費之證據,參酌相對人自92年10月起即自臺北搬回新竹橫山與潘古李妹同住,並協助照顧潘古李妹生活起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4頁),堪認相對人應有為潘古李妹支出生活醫療等款項。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

3、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代墊支出潘古李妹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93年至108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

⑴潘古李妹於93年間即高齡81歲,其居住於新竹縣橫山鄉,

生活單純,開支有限,每月生活所需,應無達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

⑵相對人固主張其於92年10月搬回與潘古李妹同住後,為潘

古李妹修繕房屋,所費不貲,且其自潘古李妹帳戶提領每月老人津貼補助6、7千餘元供潘古李妹使用後,尚需向他人借貸大筆金錢,支付潘古李妹之生活、醫療費云云,並提出借款40萬元之收據一紙、潘古李妹醫療收據及明細表、證人李宜靜之證詞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8頁、123至134頁、原審卷第13頁、21至52頁、87至91頁)。惟依上揭醫療收據及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123、124、125至133頁),相對人於96年間至103年間、107至108年間為潘古李妹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分別為5萬542元、2萬7912元,平均每年不及8千元【計算式:(5萬542元+2萬7912元)÷10年=7845元】,換算成每月支出,亦不到千元,難認相對人有為潘古李妹支出鉅額醫療費用之情。

⑶且相對人借款40萬元之原因,容有多端,無法逕以其提出

之40萬元借據(本院卷第98頁),證明此為支出潘古李妹生活所需而借貸。

⑷就潘古李妹修繕房屋、生活費用係由何人支出乙節,經證

人即相對人前妻李宜靜證述:關於潘古李妹每月花費,伊知道的就是潘古李妹的老人津貼給她吃飯、買藥看醫生的不夠,就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也沒錢,就向伊兒子曾耀輝、女兒曾秀娟、曾玉萍拿,有時1個月、2個月、3個月拿一次,每次1、2千元,因潘古李妹與相對人一起生活,所以拿的錢是他們2個共用,當初相對人要回去家裡照顧潘古李妹,因家裡蓋房子不夠錢,所以向伊借貸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7至91頁);及證人即兩造之舅舅古乾松到庭證述:在潘古李妹尚未生病還能講話時,潘古李妹曾說,相對人自臺北下來後,吃潘古李妹的,做房子全部用潘古李妹的錢。蓋房子之後,相對人有照顧潘古李妹,是用潘古李妹的錢照顧潘古李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6、107頁)。

⑸由兩位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潘古李妹之生活費用,係由自

己每月所領之老人津貼6、7千元所支出,縱相對人有為照顧潘古李妹之生活或醫療支出而向其子女借款,然其借款頻率至多1至3個月間一次,借款金額為1、2千元,且借得款項亦同時供自己生活使用,無法證明相對人係單純為照顧潘古李妹而借貸。且潘古李妹家中房屋修繕費用,究係由其自己財產或相對人借貸支付乙節,兩位證人所述不一,惟證人古乾松為兩造之舅舅,誼屬至親,亦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苟非有此事實,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之理。反觀證人李宜靜為相對人之前妻,兩人離婚後,證人李宜靜會去探望潘古李妹,有原審108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可證(原審卷第89頁),且其又為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向訴外人借款40萬元借據上所載之見證人(本院卷第98頁),可見證人李宜靜與相對人關係極佳,所述有特意偏袒相對人之可能,故此節應以證人古乾松所述較為可採,即潘古李妹家中房屋修繕費用,係以潘古李妹自己財產支付,堪可採信。故相對人主張為潘古李妹支付鉅額房屋修繕款項云云,即無所據。

⑹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皆與潘古李妹同住,其同時享有潘古

李妹修繕房屋所得之居住生活利益,且家中長年來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每年至少6千元之費用,皆由潘古李妹之帳戶存款繳納,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潘古李妹帳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6至89頁),則相對人以此主張為潘古李妹支付大筆生活費用云云,即無理由,反係潘古李妹為相對人負擔其使用之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

4、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擅自提領潘古李妹存款167萬餘元,且其已無償取得父親潘連發名下價值37萬1690元之土地,顯逾相對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故伊無需支付分文云云,並提出潘古李妹之農會帳及郵局交易明細總表、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38頁)。惟查,經本院調閱潘古李妹之橫山農會、橫山郵局、竹東郵局自91年1月1日迄今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本院卷第64至90頁、100至124頁):

⑴竹東郵局帳戶於91年6月21日迄今,存款皆為500餘元。

⑵橫山農會帳戶於91年1月2日存款餘額6萬1633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3萬3205元。

⑶橫山郵局帳戶於91年7月22日存款10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54元。

⑷上開3個帳戶,除橫山農會帳戶於92年10月8日有41萬餘元

定存匯入,於同日被提領現金20萬元、22萬元轉存定存,嗣於同年12月29日被轉出22萬元為較大筆之交易外,其餘帳戶交易明細,多係老人津貼補助款之匯入、家中電費瓦斯費扣繳,及數千或1、2萬元之提款,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擅自提領潘古李妹存款167萬元之情形。惟由橫山農會帳戶於92年10月間原有41萬餘元定存匯入,嗣於短短3個月間又陸續被提領、轉出之情形以觀,雖無法確切證明該41萬元究係被何人提領或用於何處,卻可知潘古李妹原應有41萬存款可供生活使用,縱使相對人有為潘古李妹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等,經扣除上開41萬元後,應不致相對人為潘古李妹支付鉅額款項之情。

4、本院審酌潘古李妹年事已高,其於系爭期間即93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已高齡8、90歲,居住於新竹縣橫山鄉,自93年10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領有老人津貼補助6、7 千元得以支應生活,且其生活單純,開支有限,雖有醫療費用支出,惟平均每月不逾千元;復參酌抗告人、相對人等之經濟能力亦非寬裕,業經原審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閱無訛(原審卷第73至76頁),且潘古李妹原應尚有41萬元定存可供自行開支,縱相對人不定時向子女借錢支應其與潘古李妹二人之生活,平均每月至多1千元,應認本件潘古李妹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醫療費用等,於93年10月至107年12月止,以每月8千元為適當。

5、又相對人雖曾於103、107年間為潘古李妹支付住院看護費用共計2萬2,500元,有照顧收費證明可查(原審卷第51、

52 頁),惟相對人與潘古李妹同住15年餘,其使用之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皆由潘古李妹繳納,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尚未與潘古李妹同住時,潘古李妹於91年間支出之瓦斯、電話、電話費總計6千多元,嗣相對人於92年10月搬至與潘古李妹同住後,潘古李妹於93年間支出上揭項目費用共計8千多元,於96年間支出尚高達1萬7千多元,有潘古李妹之橫山農會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6至90頁)。

則相對人15年間應自行分擔之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至少等同上開看護費用金額,故兩者相互抵扣,難認該看護費用仍應計入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範圍。

6、另關於潘古李妹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支出之生活費用,其自108年1月起入住芊馨園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止,每月所需照護費、牛奶管路、耗材費約1、2萬元不等,6個月期間共計12萬3548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芊馨園護理之家之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惟潘古李妹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收容安置費用2萬1千元整,且該款項會經政府直接造冊撥款予安置機構,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44頁)。則潘古李妹自108年1月起之6個月期間,所得受領之安置補助費用應有12萬6千元,已逾芊馨園護理之家費用12萬3548元,難認相對人於此部分尚有為抗告人等代墊之情形。故相對人於108年1月至6月,代支潘古李妹之費用,應僅有醫療費用合計1萬5117元(原審卷第124頁)。

7、綜上,潘古李妹於93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所需之生活暨醫療費為8千元,扣除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補助

6、7千元後之餘額(詳細受領補助金額如下述),暨潘古李妹於108年1月至6月間之醫療費共1萬5117元,應屬相對人為抗告人等扶養義務人所代墊。又潘古李妹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潘春妹、潘美錦等三人,潘美錦業於104年6月5日過世,且卷內並無其等3人間經濟實力懸殊之事證,故酌定由抗告人分擔潘古李妹於93年10月至104年5月止其中3分之1扶養費,104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8年6月止其中2分之1扶養費,應屬妥適。準此,抗告人自93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應負擔潘古李妹之扶養費分別計算如下:

⑴93年10月至104年5月止(共128個月):

該期間潘古李妹每月所需生活費8千元、扣除其農會帳戶共領有補助津貼37萬5千元、橫山郵局帳戶共領有補助津貼40萬4千元(本院卷第134、135頁),餘由抗告人分擔1/3。故抗告人應分擔8萬1667元【計算式:(8,000×128-375,000-404,000)1/3=8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104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43個月):

該期間潘古李妹每月所需生活費8千元,扣除其農會帳戶共領有補助津貼8萬8千元、橫山郵局帳戶共領有補助津貼24萬3185元(本院卷第134、135頁),餘由抗告人分擔1/2。故抗告人應分擔6,408元【計算式:(8,000×43-88,000-243,18 5)1/2=64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108年1月起至6月止:

該期間僅有醫療費用1萬5117元應由抗告人分擔1/2。故抗告人應分擔7,559元【計算式:15,1171/2=755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8、準此,抗告人自93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應負擔潘古李妹之扶養費共9萬5634元【計算式:81,667+6,408+7,559=95,634】。惟抗告人曾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14日負責潘古李妹之三餐,及於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25日按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是認。因抗告人所支付三餐費用,未據其陳明數額,惟尚不得以此否認抗告人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爰酌定抗告人所支出三餐費用為6千元。故抗告人原應負擔潘古李妹之扶養費9萬5634元,扣除其支出三餐費用6千元、按月支付共2萬元之扶養費後,抗告人應負擔潘古李妹之扶養費為6萬9634元【計算式:95,634-6,000-20,000=69,634】。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6萬963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2月21日,參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6萬963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許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