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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蘭美潔

蘭美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蘭明原訴訟代理人 戴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案件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另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兩造及訴外人蘭劉秋香公同共有,相對人日前已表示將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於訴訟繫屬中將不動產移轉第三人,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並避免造成第三人受害風險,聲請裁定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如認釋明尚有不足,願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代筆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生前病歷等為憑(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宗第21以下),堪認對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聲請人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98萬3188元、85萬88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53頁),再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而預估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造成損害為83萬2431元【計算式:

(0000000+858800)*0.05*(4+(4/12))=832430.73,取至整數位】。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8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49)新竹市○○段○○○○○號建物(總面積:10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5)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