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鄭金郎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麥敏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麥鈴鈰被 告 麥鳳鶯被 告 麥鳳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彭麥梅琴受 告 知訴 訟 人 陳瓊珠
鄭敦誠鄭萬崧洪鄭詠雪
鄭美惠鄭美妙鄭美美鄭美燕鄭美文陳德健陳德芳鄒國建鄒明達鄒欣純鄒欣芬鍾皓安鍾皓翔劉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番(日治時期明治15年2月29日生,已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因出養而非被繼承人鄭番之繼承人,而就鄭番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然被告就此有所爭執,則被告是否因出養而不得繼承鄭番遺產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鄭番(民國46年10月22日歿)與配偶鄭王桃(民國23年4月30日歿)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鄭火龍、長女陳鄭瓊珠、次女麥鄭女玉(即被告等人之母)及三女劉鄭秀金。又被繼承人鄭番與配偶鄭王桃所生次女鄭女玉(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6年3月11日出養予訴外人陳怨、陳王富,並更名為陳女玉,民國26年1月8日嫁予訴外人麥井,再更名為麥女玉。臺灣光復後,政府為清查人口資料,於民國35年間,進行戶口清查及初次設籍登記程序。惟因戶政人員不熟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內容與戶籍用語登記態樣,未注意訴外人麥女玉係陳怨、陳王富之養女,即依訴外人麥井申報,逕將配偶姓名登載為麥鄭女玉(應係麥女玉),漏列其養父陳怨、養母陳王富之註記,僅記載生父鄭番及生母鄭王机(應係鄭王桃之誤繕),以至於被繼承人鄭番於民國46年10月22日死亡後,繼承權發生爭議,遺產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之母麥女玉因於民國6年3月11日出養給訴外人陳怨為養女,故麥女玉無繼承鄭番遺產之權利,從而被告等即無輾轉繼承鄭番遺產之可能,然因戶籍登記資料於謄寫時漏載出養之記載,導致原告即被繼承人鄭番之繼承人迄今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訟使繼承關係明確後以行使相關權利。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鄭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到庭陳述略以:伊母親麥鄭女玉在與父親結婚之前已經終止收養。陳王氏富跟麥鄭女玉的母親鄭王氏桃是親姊妹,陳怨跟陳王氏富以前有生過一個小孩,然後死了,抱一個小孩來養也死了,所以陳王氏富就跟自己的姊姊鄭王氏桃說要一個女兒,也就是伊母親麥鄭女玉。伊母親到陳怨家後,陳怨自己生了三男四女,所以伊母親就又回到鄭家,伊不知道母親麥鄭氏玉何時回鄭家,跟伊父親結婚前就回鄭家了,伊母親48歲時死亡,所以很難證明伊母親很早就回鄭家。以前要回母親麥鄭女玉的娘家是兩邊都有去,伊叫陳王富、鄭王桃都叫阿嬤,伊母親從小給陳王富當媳婦仔,逢年過節伊母親也會回去陳王富家裡看但比較少,比較常回去鄭家、鄭火龍那裡,伊小時候很常去鄭火龍家,原告是舅舅鄭火龍的小孩,鄭火龍的小孩白天去念書不在家,很少看到他的小孩,伊十多歲就到竹北工作住宿舍,不太清楚小時候跟表兄弟姊妹相處是否係回到鄭家,伊是村裡的小孩比較不懂,鄭姓大阿姨48歲就過世,跟鄭姓大阿姨的子女沒什麼往來,另一個鄭姓阿姨年紀很大才過世,只有生一個女兒,沒什麼往來,伊不知陳怨、陳王富何時過世,但伊很小時他們就過世了等語。
(二)被告乙○○、丁○○、丙○○、甲○○○部分:
1、被告等之母親出生後從生父姓「鄭」,名為女玉,於日治時期大正(即民國)6年3月11日經養父陳怨、養母陳王富收養,從養家姓,遂因此改姓「陳」。後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月8日與被告等之父親麥井結婚,入麥井戶籍,遂改姓「麥」,更名為「麥氏女玉」。衡諸常情,被告等之父親麥井於臺灣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有關配偶麥氏女玉之父母資料應係由麥氏女玉提供,否則麥井如何知悉配偶之父母姓名。甚且當時若漏未填報麥鄭女玉之養父母資料,則衡情麥鄭女玉應會申請更正,惟自麥井35年10月1日申報後至麥鄭女玉52年9月29日死亡,長達17年期間,均未見麥鄭女玉申請更正,足見當時麥井申報資料並無錯誤,被告等之母親麥鄭女玉與養父陳怨、養母陳王富已於麥井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前終止收養關係。
2、麥井為被告等人之父親、鄭女玉之夫,因此於被告等人母親「鄭女玉」姓名前,冠上夫姓「麥」,故戶政登記資料為「麥鄭女玉」、麥井之配偶姓名亦登記為「麥鄭女玉」,而非「麥陳女玉」,更可見被告等人之母親麥鄭女玉與養父陳怨、養母陳王富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前終止收養關係,已不再姓「陳」,恢復生家姓氏「鄭」,姓名為「鄭女玉」,並冠夫姓「麥」。
3、麥氏祖先牌位(公媽龕)於109年5月30日,因麥陳海樹對年合爐儀式關係曾予以開啟,該時有拍攝麥鄭女玉之牌位照片,是被告等人之母親麥鄭女玉過世後,進入麥氏祖先牌位(公媽龕)明確記載其姓名為「麥鄭女玉」,足見被告等人之母親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恢復與生父母之父母子女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之母麥鄭女玉(日治時期大正5年3月18日生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番與配偶鄭王桃所生之次女,其出生時登記姓名「鄭氏女玉」,戶主為鄭番之兄鄭貢槌,事由欄記載「新竹廳竹北一堡研塩水港庄四百七十二番地陳英螟蛉子陳怨大正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子緣組除戶」(卷一第399頁),而同時陳怨所設戶籍之戶主為陳氏玉(前戶主陳英之孫),是於陳氏玉為戶主之戶籍資料可見「陳氏女玉」事由欄載有「...鄭貢槌姪大正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卷一第404頁),陳怨於昭和四年四月一日分戶,「陳氏女玉」以續柄欄「養女」、事由欄「..鄭貢槌姪大正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子緣組入戶」、父母欄為「鄭番、鄭王氏桃」、生年月日欄「大正五年三月十八日」等記載方式而登載於陳怨戶內(卷一第406頁,第410頁父母欄誤載為「陳番」、「陳王氏桃」),嗣於日治時期陳怨戶內之「陳氏女玉」戶籍事由欄增載「..麥丁過房子麥井昭和拾貳年壹月八日婚姻除籍」(卷一第413頁、第415頁),有新竹○○○○○○○○109年9月8日竹市香戶字第1090002435號函所附陳氏女玉全戶戶籍資料及陳怨35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等件可參,復核「陳氏女玉」於日治時期結婚後之戶籍資料,其時戶主為麥丁,其配偶麥井為麥丁之「過房子」,「陳氏女玉」婚後入籍麥丁戶內登載為「麥氏女玉」為過房子麥井妻,父母欄仍為「鄭番、鄭王氏桃」,事由欄則載為「新竹州新竹郡香山庄香山四百五十二番地陳怨養女昭和拾貳年壹月八日婚姻入籍」(卷一第459頁、第462頁),嗣以麥井為戶主後,「麥氏女玉」續柄欄為妻,事由欄仍載「..陳怨養女昭和拾貳年壹月八日婚姻入籍」(卷一第464頁),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記載姓名為「麥鄭女玉」等情,有新竹○○○○○○○○109年11月6日竹市香戶字第1090002913號函暨麥氏女玉日治時期結婚後及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可佐,由上開日治時期各階段之戶籍登載內容及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可認日治時期之「鄭氏女玉」、「陳氏女玉」、「麥氏女玉」、光復後之「麥鄭女玉」應為同一人,即為被告之母無訛。
(二)而本案5名被告中僅乙○○、戊○○○於日治時期即出生,且由戶籍登記申請書之關係人欄已登載三女麥雪香民國00年生、四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卷一第466頁),可知以麥井為戶長所辦理之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應非35年10月1日,是被告辯稱其等之母麥鄭女玉與養父母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前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於客觀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之時間點顯不相符,實難排除臨訟杜撰之可能。又審酌前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被告之母麥鄭女玉於戶籍資料之事由欄或續柄欄內始終載有其為陳怨之養女等情,被告如欲答辯麥鄭女玉於結婚前或光復後初設戶籍前已終止與陳怨、陳王富之收養關係,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次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又日治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抗辯麥氏女玉與陳怨於35年10月1日前業已終止收養,故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麥氏女玉姓名更載為「麥鄭女玉」,回復本家「鄭」姓氏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冠以本姓,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並非當然終止,自難徒憑該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遽認麥氏女玉與陳怨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再觀諸以麥井為申請義務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申請義務人麥井記載之教育程度為「初小三」,麥鄭女玉之教育程度則為不識字,則麥鄭女玉自光復後申請初設戶籍後迄死亡前未曾申請更正戶籍資料乙節,難以排除因其不識字而無從知悉戶籍登記是否錯誤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麥鄭女玉與陳怨及其配偶業已終止收養關係;再衡諸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中麥氏女玉之長女姓名為「麥敏子」、次女為「麥梅子」,光復後戶籍姓名記載卻分別為「乙○○」、「麥梅琴」(卷一第465頁、第466頁),又光復後麥鄭女玉之戶籍資料稱謂「母」之欄位亦誤載為「鄭王机」(卷一第468頁),顯見臺灣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之姓氏變更,而認養親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五)另審酌被告戊○○○109年9月1日到庭所述,其甚且知悉陳怨住朝山村,在收養被告之母麥鄭女玉後另與配偶陳王富生有四女三男等事,但對於本院當庭所詢自小與鄭姓表兄弟姊妹之相處、與麥鄭女玉之鄭姓姐妹之互動等節,則是答稱不太清楚、比較不懂、沒什麼往來等語,而未能具體陳明過往與鄭氏家族人員接觸互動之情事,是以,被告等人與陳怨家族似較為親近熟悉,反與原告方面之鄭氏家族較為疏遠。是被告之母親麥鄭女玉與陳怨家族過往之親族關係應認緊密,而被告等人均未能舉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母親及被告等人與鄭家之過往互動事實,實難採信被告戊○○○所辯以往逢年過節較常回鄭家之語。
(六)另被告戊○○○到庭抗辯稱:伊不知道母親麥鄭女玉何時回到生家鄭家,但母親在與父親麥井結婚之前已經終止收養等語,經查麥鄭女玉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月8日與麥井結婚後先入麥丁戶,該戶戶籍資料中「麥氏女玉」之事由欄仍記載其為陳怨養女,業如前述,是麥鄭女玉於日治時期與麥井結婚當時,應是以陳怨養女之身分出嫁,堪以認定,且被告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父母親早於民國26年結婚,是被告戊○○○自無親身見證麥鄭女玉與陳怨及其配偶間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且依被告戊○○○之陳述內容,並無法具體說明麥鄭女玉與陳怨間之收養關係何時及如何終止等節,復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其答辯自難遽信。
(七)至被告所辯麥鄭女玉之牌位明確記載姓名為「麥鄭女玉」,以示已回復與生父母之親子關係乙節,查麥鄭女玉52年間死亡,其後人如何製作其牌位,已屬事後行為,無涉麥鄭女玉早年與陳怨、陳王富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或終止,尚難以之認定麥鄭女玉已終止與陳怨、陳王富之收養關係,而回復與鄭番、鄭王桃之親子關係,是被告此節所辯,同難採信。
(八)綜上,被告就麥鄭女玉與陳怨及其配偶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合意終止之事,負有舉證責任,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徒執上開情詞置辯,所舉除了戶籍登記資料外,僅被證4之牌位照片,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即本件未能證明麥鄭女玉已終止與陳怨及其配偶間之收養關係,應認麥鄭女玉仍為陳怨及其配偶之養女,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屬停止狀態,是麥鄭女玉對生父即被繼承人鄭番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從而,身為麥鄭女玉直系卑親屬之被告等對被繼承人鄭番之遺產,自亦無繼承權。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又被告所舉證人為陳怨之孫子或孫女(卷二第29頁),其中林玉良更為被告丙○○之配偶(卷一第434頁),而原告所舉證人則為原告之手足(卷一第441頁),兩造所舉證人均與本件涉有利害關係,即便到庭作證,其等之證詞恐仍如兩造訟爭而各執乙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亦難明何方證詞為真,又參以兩造所舉證人均未明確見聞被告所辯麥鄭女玉結婚前或光復後初設戶籍前有無終止與陳怨及其配偶間之收養關係乙事,是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