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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江明通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李少婷

莊秀貞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李少婷原為夫妻,被告甲○○(以下均逕稱姓名)為李少婷之母親。伊與李少婷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兩人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兩願離婚,爰以該日為基準,據以計算兩人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結婚時及離婚時均無財產及負債,故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李少婷結婚時無財產及負債,惟伊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6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李少婷名下,作為兩人婚後家庭共同生活住用,李少婷竟於107 年1 月8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甲○○,核李少婷所為顯有為減少伊對於兩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伊購買時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475,000 元計算,暨李少婷離婚時別無其他積極財產、亦無負債等情,則李少婷於離婚時有剩餘財產2,475,

000 元,此亦為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李少婷給付伊關於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37,500 元。另李少婷將系爭房地贈與甲○○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伊應得分配額,甲○○即為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受領之第三人」,故併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返還伊應得之分配額即1,237,500元予伊。

(二)系爭房地係伊出資1,655,000 元所購,並就不足款項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故李少婷主張其向第一銀行貸款購買云云,並非事實。伊否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價款為贈與之性質,實則,伊繳付價款係因兩人婚後有購屋需求,故由兩人依彼此之經濟能力分別負擔系爭房地價款,並約定登記於李少婷名下,屬於李少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兩人就前揭價款並無贈與之約定存在。況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房地價款贈與,因屬有利於李少婷之事實,依舉證規則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贈與行為存在,然其迄今未就此部分事實為主張,自難證明就該購屋價款有贈與之約定存在。又李少婷主張離婚時有負債云云,然其提出之附表及被證三等資料僅能證明李少婷與甲○○之間存在金錢往來,無從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明顯係臨訟編造,不足為採。

(三)李少婷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一節,應由其舉證之:

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給付648 萬元予甲○○及伊與李少婷之長子江冠達供購屋及投資理財之用,伊亦曾出資58 4萬元購買湯城預售屋,惟該預售屋已由李少婷出售並收取價金,故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合計給被告2 人之款項已逾1397萬元,該款項尚未計入伊平時給李少婷之日常開銷及支出,足見李少婷主張伊生活態度鬆蕩不拘,未照顧妻兒、對於家庭維繫及小孩教養未善盡責任云云,顯屬謬論,不足為採。此外,李少婷自稱婚後辛苦工作陸續償還貸款云云,然其迄未提出相關工作紀錄,且系爭房地每月本息僅5,680 元,顯見李少婷承擔之貸款數額有限,與原告已負擔系爭房地約2/3 之款項款相比,顯然天差地別;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原告與他人(或與被告通話之對象)存在恩怨糾葛,與原告對家庭、子女是否有貢獻等情,係屬二事。甚者,該對話係發生在兩人離婚之後,難以此證明原告在婚姻期間有何不適之事實存在。是以,李少婷以此主張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云云,亦不足採。

(四)聲明:

1、李少婷、甲○○應給付原告1,2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 人辯以:

(一)李少婷與原告離婚時已無積極財產,且有293,261 元之負債:

1、李少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開支,曾向甲○○借貸293,261 元,迄未償還,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2、系爭房地係李少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後所購,伊辛苦工作賺取薪資,以薪資收入維持家庭開銷及陸續償還房屋貸款。又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為李少婷所有屬無償取得,故系爭房地非剩餘財產範圍。李少婷107 年1 月8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甲○○時,原告與李少婷間並無離婚爭執或跡象存在,李少婷自未預見預知將於1 年後與原告協議離婚,李少婷因管理自己財務將不動產贈與甲○○,在主觀上難認係為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所為,原告僅證明李少婷有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客觀狀態,並未證明李少婷贈與當時主觀惡意之狀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計算為李少婷之婚後財產、併請求甲○○返還其應得之分配額云云,自難憑採。

(二)李少婷因須獨力負擔房貸貸款、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費用,心力交瘁,致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強迫症等,仍在甲○○協助下,咬牙艱苦支撐,顯見李少婷離婚前為家庭之辛勞及付出;反之,原告離婚前與多位女人在一起,生活複雜鬆蕩不拘,未對家庭子女有所奉獻及照顧,兩人對家庭貢獻、付出及負擔之態度確有差異,原告要求平均分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顯失公平,況離婚後李少婷與原告所生二子之扶養費盡由李少婷負擔,長子即將進入大學,幼子則將進人托兒所受教,負擔可見沉重,爰請求法院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或調整分配比例為1/10或

1 /8,始符公平,並利李少婷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茁長成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及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李少婷於90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則本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人嗣於108年2 月14日協議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並以108 年2 月14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李少婷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李少婷辯稱原告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於伊名下,為伊無償取得,故系爭房地並非剩餘財產範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有規定。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辯稱兩人婚後有購屋需求,故由兩人依彼此之經濟能力分別負擔系爭房地價款,並約定登記於李少婷名下,兩人就前揭價款並無贈與之約定存在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

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李少婷就此未予爭執,經本院比對前揭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原告提出之支票等件(本院卷第17、86、8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前揭買賣價金既係由原告逕行交付給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而非原告先贈與李少婷、再由李少婷交付價金予出賣人,足認原告並無將前揭價款贈與李少婷之情事,合先敘明。

⑵此外,系爭房地乃原告出面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有該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欄記載可稽,堪以認定;又該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自定,乙方(即出賣人)絕無異議,但甲方應付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惟移轉登記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等語(本案卷第13頁),顯見原告有權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實則,不動產大多有保值甚至增值之特性,與多數動產之價值將隨時間而遞減有所不同,因此,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將因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可累積自己之資產實力,則出資購買不動產之人在多數情形下均會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以保障自己之權益。

⑶基此,原告既出面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有出資給

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竟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是持李少婷之證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辦畢後相關權狀亦由李少婷自行收執(此由李少婷嗣將系爭房地贈與甲○○,原告就此未向李少婷提起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相關民刑事訴訟而得推知),李少婷且於107 年間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贈與甲○○,顯見李少婷長期以來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另原告從未向李少婷要求返還其所支付之款項,復未主張其與李少婷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核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李少婷名下之行為,實有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李少婷之意,而李少婷未曾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認其對於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亦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存在,兩人顯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原告辯稱伊與李少婷未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云云,難認與事實相合。

⑷綜上,系爭房地既係原告於婚後贈與李少婷,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系爭房地即非李少婷之婚後財產,李少婷縱將系爭房地贈與甲○○,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李少婷之婚後財產,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3、從而,兩造就原告於結婚時、離婚時均無財產及負債,李少婷於結婚時無財產及負債等情,均無爭執,而系爭房地為李少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一節,業如前述,是李少婷於離婚時亦無婚後財產,堪以認定,足認兩人均無剩餘財產可分配,則原告請求李少婷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甲○○應於所受利益內返還其應得之分配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