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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21、22號原 告 程秉寧被 告 李啟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等件,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1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損害賠償部分(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1號):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之107 年間,企圖於網路上尋找援交對象卻反遭詐騙。被告該舉動已違背夫妻應負誠實義務之原則,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持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7 年12月至109 年6 月間,就每月之應繳帳款均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導致原告信用不良,而無法將其現有房屋辦理增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居住之房屋,係原告母親於兩造婚前所購買之國宅。因法律規定國宅5 年內不得出售,固先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無權分配。故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應為原告歸還被告所繳納之房貸175 萬元,並由原告向被告請求9 年之房屋使用費用合計162 萬元(計算式:1 萬5000元129 =162 萬元)。另於原告生產之際,原告母親協助原告坐月子花費6 萬元。嗣後幫忙接送並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若以每月1 萬元計算,則為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228 萬元。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損害賠償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夫妻共同生活,本就應相互扶持,共同負擔生活開銷。被告曾將提款卡等交由原告管理,所有生活支出、必須開銷等,均由原告由被告之帳戶領取支付。現兩造已離婚,並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號、109 年度家訴字第5 號、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案件中達成和解。原告就此再次興訟,顯係浪費司法資源。

(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夫妻本應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之種種,否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原均由被告繳納相關貸款,難道基於使用者付費,所有生活必需品及食衣住行等支出均須與原告計較求償?至於保險部分,原告當初係以要保人身分向銀行購買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該筆保費名義上是由原告之信用卡扣款繳納,惟均是由原告到收繳款單後交由被告自行付費。再者,該保險之受益人係原告,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有按時繳納保費,亦未使該保險契約失效而使原告權益受損。況兩造業就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和解,原告怎能再次請求返還所謂的不當得利?更遑論原告並未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175 萬元,被告對此已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告於生產及坐月子期間因未上班故無收入,均仰賴被告上班所賺取之薪資供其花用。縱使原告母親有所協助,亦係出於母女親情,絕非因被告未有供給而須向原告母親商借始能坐月子。另兩造因工作時間偶有不能配合,無法接送或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多數由原告向其母親要求當忙照顧,然為時短暫。原告母親亦係愛孫心切,而時常主動協助之。是並非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被告即與原告母親協議約定以按月1 萬元之代價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為報復被告,全非可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曾因嫖妓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企圖援交卻反遭詐騙,已違反夫妻應負誠實義務之原則,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為據。惟就其係如何得知被告曾有企圖援交之情,則於109 年8 月31日到庭陳述:伊有先給伊父親看過前述警局函文,伊父親問被告有沒有去嫖妓,被告跟伊父親是警察局公告說最近嫖妓的有用LINE通知做詐騙。被告想嫖妓但給了點數沒有嫖到,是這個意思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卷宗〈下稱家訴字第21號卷宗〉第46頁反面)。是原告係因其父親依憑警局函文內容而臆測被告有嫖妓之行為,而被告就原告父親之詢問亦僅答覆警局公告近期之有利用LINE通知對嫖客詐騙,但「被告想嫖妓但給了點數沒有嫖到,是這個意思」則是原告自身就該項詢問所為之結論,並未提出被告因欲援交而遭詐騙之相關情節內容以供檢視。且審視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4 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 9909 號函文,該函文主旨係「檢送本分局受理民眾甲○○遭詐騙案相關偵查卷宗1 份,請查照」;說明第一項為依據辦法說明、第二項則為「被害人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遊戲點數帳號、密碼之方式而遭詐騙,查被害人現住地係屬貴分局所轄,移請接續偵辦」。故從函文內容僅得知悉被告遭詐騙,然並無被告有企圖援交、嫖妓等相關情節。且被告既為詐騙案件之被害人,更顯見該偵查案件中縱係有網路援交之情節,亦僅係詐欺集團佯稱施騙之說詞,真實上難認確有欲被援交之對象存在。而綜觀全卷,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說明被告之「企圖援交」行為究係為何,以供本院判斷其所為是否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有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故本院難僅因原告空言陳述被告有企圖援交之行為,即認定其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持用原告信用卡期間,是否僅繳交各期卡款最低額,而致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辦理房屋增貸,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繳納保被告之國泰保險費用,惟主張並未同意被告於107 年12月至109年6 月間僅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等語,有本院109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家訴字第21號卷宗第35頁)。被告就此則辯稱伊的保險費用均全部繳清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電子對帳單(見同案卷宗第57至74頁)上,每期均載明「信用卡繳款方式說明請參照本行網頁『信用卡服務』之『用卡及繳款須知』」等文字,且原告於

107 年11月對帳單(見同案卷第57頁)上之紅利點數高達1636點,顯見原告持有該行信用卡應有一段時日,且理當知悉信用卡之各期款項有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之選擇。惟原告就其通知欲限縮被告之繳款方式未為舉證,其所稱未同意繳交最低額云云,本非遽然可信。且從原告所述,107 年12月至109 年6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始可能與被告有所關聯。然其107 年11月對帳單,帳單結帳日係107 年

11 月21 日,上期(即107 年10月)金額為5 萬981 元,繳款金額為1 萬403 元,本期帳款1820元,循環息410 元,本期應繳金額4 萬2808元;而107 年12月原告之信用卡除循環利息外,並無新增消費紀錄(見同案卷第58頁)等情,顯見縱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持用原告之該信用卡,該信用卡已有累積高達4 萬2808元之舊卡債款項。而該舊卡債款項究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何以須由被告全額償付等情,則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而該信用卡於107 年12月後,直至108 年7 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見同案卷第64頁),始有國泰人壽之消費3 萬867 元。惟期間每期均有按期繳款,且非每期均係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於109 年4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見同案卷第73頁),再次出現國泰人壽消費1 萬6731元、21339 元(合計3 萬8070元),更係於次月全額繳清(見同案卷第74頁)。而109 年5 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應繳總額為4 萬2153元,與107 年12月前之舊卡債款項數額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期僅繳付信用卡款最低額等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3、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每期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導致其債信受損,造成原告信用不良無法增貸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辦理增貸或曾受信用徵信評等之各該相關表件為佐證,是原告是否有其所稱因債信不良而有無法增貸之情節,並無從確知。況原告之信用卡本有未全額繳清卡款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縱有其所稱信用不良之情,亦難認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就此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就本件確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俱未能舉證證明,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居住於其母所購買之房屋,併使其母為原告坐月子,及日後接送、照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獲有不法利益228萬元應予返還,為無理由。

1、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再參以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2、就系爭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係兩造婚同住,且由被告支付房貸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狀所敘明(見家訴字第21號卷宗第33頁、第50頁)。兩造既於婚後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多時,原告當無法諉稱其不知或無同意被告居住於該房屋之情。而被告所支出之系爭房屋貸款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是被告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居住於原告名下該屋內之情,亦屬原告相對履行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行為之一部,而非可認有為被告墊付房屋使用費162 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於坐月子期間,及嗣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委由原告之母照顧,若因此產生之費用,則為家庭日常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既未見有所約定,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縱認原告曾給付其母協助坐月子及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總計支出60萬元,亦屬原告盡其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無所謂為被告代為墊付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致兩造嗣於109年4月6日係就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一併和解,其中原告應給付被告175萬元,乃係就剩餘財產部分兩造之和解,縱或該金額即是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貸款之金額,亦屬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和解內容,要無因而即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共同住居於原告所有之房屋為有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