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109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啟皜
陳啓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陳玉芬
陳秀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秀玲、陳玉芬分別為原告陳啟皜、陳啓緗之姑姑,原告二人之父親陳信宏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母曾美菊於106 年1 月21日死亡,所遺遺產本應由被告二人與原告二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經查,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帳薄明細顯示,於104 年7 月9日匯款予被告陳秀玲150 萬元、105 年1 月6 日匯款予被告陳玉芬180 萬元之記錄。然該匯款期間陳信宏尚生存,卻未受被繼承人欲預先處分其名下財產予子女之分配,與經驗論理法則已不符。且各該匯款時點均係被繼承人重病住院期間,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所為。況被繼承人住院仍需龐大生活費用支出,自無理由贈與被告二人大筆數額之財產,是原告二人認應是被告二人擅自移轉被繼承人存款至渠等帳戶之行為。被告二人事後雖辯稱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惟自應對前述疑義加以說明,是原告二人依法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又本件如認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二人所分別取得之匯款150 萬元、180 萬元(下併稱系爭匯款)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匯款即疑似被繼承人之遺產合計330 萬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併請求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陳秀玲與被繼承人曾美菊間於104 年7 月9 日就現金150 萬元之贈與關係、被告陳玉芬與被繼承人曾美菊間於105 年1 月6 日就現金180 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秀玲、陳玉芬應將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返還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3、被告就前開被繼承人曾美菊所遺如附表一(見本案卷第14頁)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原告二人曾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業於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619 號分割遺產事件(以下簡稱前案訴訟)中於107 年2 月12日調解成立。而於該調解筆錄中之(八)載明編號52、53(即本案原告二人所主張之150 萬元、180 萬之系爭匯款),兩造不爭執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與事實,於兩造間已屬明確,而無任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可言。兩造既於前案訴訟就系爭匯款均係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之事實,不再爭執,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既已成立調解,前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即生確定之效果,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主張。益證有關前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無任不明確可言,自無許再提起確認之訴。
(二)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有關原告二人所主張系爭匯款均屬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贈與,已如前述,兩造於前案訴訟同意不將其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且就其他遺產進行分割,足見前開系爭款項確非被繼承人曾美菊之遺產。原告二人再度起訴請求遺產分割,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濫訴之嫌。又原告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其中就104年7月9日匯款予被告陳秀玲150萬元,及105年1月6日匯款予被告陳玉芬180萬元之部分,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惟高檢署僅就其他部分發回,復迭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發回等程序後,新竹地檢檢察官雖將被告二人起訴,惟起訴之部分與系爭匯款之生前贈與完全無涉,益證被告二人確係受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而非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另被繼承人晚年皆由被告二人辛苦照料,被繼承人始分別於104、150年間贈與被告二人系爭匯款。且分別贈予之緣由,僅係為規避贈與稅之每年免稅額上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調解經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者皆得有之。當事人就已成立之調解內容,自不容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已成立之調解內容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及裁判之強制性,更無從終局性解決紛爭。
(二)經查:原告二人前訴請准予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619 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之附表;見前案卷宗第9 至10頁),被告二人於該案之107 年1 月8 日即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52、53(按即系爭匯款)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等語,兩造後續於107 年
1 月29日之調解程序中,雖就系爭匯款是否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一節有所爭執。惟於107 年2 月12日之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按即被告二人)之代理人主張編號52、53屬生前贈與,相對人(按即原告二人)之代理人則表示「不爭執」。並經兩造就該案成立和解,本院並於當日之調解筆錄載明和解成立內容: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美菊遺產分配如下:‧‧‧(八)編號52、53,兩造不爭執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等節,有本院前案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前案卷宗第45頁、第50頁反面、第105頁、第110 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則原告二人於已確定之系爭調解中同意編號52、53即系爭匯款係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事實,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而有待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是原告二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承此,原告二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已確定之系爭調解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亦違反該確定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故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分割遺產,俱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