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梁○○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伊之身體健康在民國107 年間因學校工作繁重勞累而出現睡眠障礙、肝指數過高、B型肝炎合併急性發作等問題,伊無奈而於108 年(下同)
1 月18日辭去教職;伊考量自己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故不敢賦閒在家,即於1 月23日開設格睿思國際教育顧問有限公司,為爭取合作機會需整日奔波拜訪客戶、配合客戶,難免無法正常上下班,然被告並未體諒伊創業艱辛,時對伊有「妳知道通姦罪很重嗎?」、對伊拍桌並稱「sh
ow me the money 」、斥責伊「甲○○,妳兒子橡皮擦掉了,難道妳不用去撿嗎?」等言行,伊因被告上開刁難言行已累積相當之心理壓力,再加上創業成敗之現實因素,致引發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伊遂於3 月4 日起就醫;此外,被告以伊花費太大為由,收走伊之信用卡,並以伊生病為由,要求伊交出公司大小章及銀行、社群媒體及電子郵件等密碼,伊均依被告指示提供,使伊感覺瞬間失去經濟自主權;此外,伊在臉書PO文,被告會公開在臉書留言反駁伊,或以伊之臉書帳號截圖告訴伊母親,稱伊是很糟糕的女兒,不愛母親等語,因此伊母親當時僅相信被告,被告在伊睡著後,會以伊之臉書帳號封鎖伊朋友或與伊朋友互罵,令伊深覺自己之人際關係遭被告阻絕,無形中已對被告產生畏懼。更可議者,乃某日伊飲用一瓶半紅酒仍無法入眠,被告竟拿安眠藥令伊吞下,伊因畏懼而屈從,然伊半夜醒來發現自己幾乎將昏倒,向網友求助後始知安眠藥與酒精性飲料不可併服,否則輕者嗜睡、嚴重者可能昏迷、甚至死亡,自此,伊極度害怕再發生相同情形,於是有急於逃離被告之想法,嗣於3 月底離家,於
4 月2 日及25日同意被告之要求而簽下離婚協議書、變更部分離婚條件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條件書、或合稱系爭協議書等文件)。
(二)伊與被告仳離後身心狀況漸趨穩定,始驚覺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情形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伊同意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30日內無條件過戶新竹市○區○○○路○○○號15樓之1 房地予被告並辨妥相關程序,伊並承諾按月支付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管理費至貸款清償為止,然該房地乃伊婚後出售婚前所購之房地、將所得款項作為自備款所購置,且貸款均由伊按月繳納,即使被告主張該房地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充其量被告依法僅可請求該房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扣除自備款(將近1000萬元)及貸款(約1000萬元)後餘款之1/2 ,惟被告與伊約定者為該房地之全部淨值,已逾其所應取得款項近9 倍之多。更遑言兩造尚約定前開房地貸款繳清前,伊應替實際居住之被告支付該房地每2 個月合計10,160元之管理費,亦非事理之平。
2、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伊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繳清貸款後無條件過戶予被告,惟即使該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僅應取得扣除貸款100 萬元後餘額之1/2 ,兩造卻約定由被告取得該車之全部淨價值,逾其依法可取得者甚多。
3、被告為確保伊依約履行繳清房地及汽車等貸款之契約義務,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由伊提供父母所贈與、現由伊母親居住使用、位在嘉義市○○路○○○ 號12樓之2 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嗣兩造雖簽訂系爭條件書以合意解除該款約定,但另約定由伊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第因伊給付前開房地、負擔房貸及車貸等約定均有失公平,詳如前敘,則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同有失公平,應不待言。
(三)從而,根據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文件當時之身心狀況及畏懼被告而急於離異等情,伊依系爭協議書等文件內容應為之財產上給付與依法應分配給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間,顯然欠缺合理之平衡,綜合全情觀之,被告係乘伊急迫、輕率並無經驗所為,依當時情形又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一)、(三)款暨系爭條件書第二條等給付約定,被告應將前揭房地及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本票返還伊;退步言,若認伊依系爭協議書移轉前揭房地之物權法律行為尚難准予撤銷,伊亦得請求減輕給付,即伊無需依前開約定負擔房地之貸款及管理費,併請求被告應返還伊自108 年4 月至12月已給付之貸款及管理費共477,743 元。
(四)聲明:
1、兩造於108 年4 月2 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
(一)、(三)款暨同年月25日所簽立變更部分離婚條件書第二條所載之法律行為撤銷。
2、被告應將108 年4 月24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15樓之1 建物,及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3733.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2 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返還原告。
4、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5、被告應將第4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6、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第3、5、6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
蓋原告於108 年3 月起即棄伊及孩子不顧,擅自離家,對伊之關心不聞不問,時常行蹤成迷,且每每以洽公為由,居住於新竹縣市之精品旅館及酒店,並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不時在臉書上PO出居住飯店之照片,欣喜之情溢於言表,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為精神疾病所苦之情事。況且,原告想返家就返家,欲徹夜不歸,亦無人可阻擋,完全依其恣意而為,其亦非無經濟能力;嗣原告突於3 月中提出離婚,原告當時不斷表示不愛伊了、要離婚等情,並提出其委任律師撰擬之離婚協議書,在4 月2 日之前,兩造經過數次協商、修改,且原告亦與其律師再三斟酌,難謂原告有未能注意離婚協議內容或不知離婚協議內容所生之效果等情;且原告為高級知識份子,有相當學經歷,並非初出茅蘆,原告當時委請之律師亦無不詳實向原告解釋離婚協議內容之法律上效力之理。系爭協議書最終在兩造各自所請之證人見證下簽署,尤以原告之見證人為律師,在簽署之前,衡情會再次確認協議內容,如原告有任何疑義或不解,亦可立即向其詢問或加以修改,甚至可以不予簽署;又系爭協議書針對兩造各項身份及財產關係之解消、子女監護權、會面交往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權、債務等,均有鉅細靡遺之約定,則原告係在深思熟慮並詳細審閱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非輕率為之,至為灼然。況原告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即開心地在臉書上P0文,並更換名片之稱謂,由Grace Gwen Lin改Jessie Chang,並無原告所稱因陷於躁鬱症而作成錯誤判斷之情形,自不待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因原告無法履行其中部分約定,在原告要求下,兩造於4 月25日另簽署系爭條件書,此亦係在原告律師見證下所為,故原告所稱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才簽署二份協議云云,殊屬無稽。兩造結婚前,原告之前婚姻係以離婚收場,原告對婚姻關係之解消並非無經驗,何來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而撤銷離婚協議中第五條第三項(一)、(二)及變更系爭條件書第2 條云云,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云云,顯乏所據。
(二)原告主張因伊之言行,導致其躁鬱症發作,且其因畏懼伊而急於簽系爭協議書云云,均為不實指摘:
原告有B 型肝炎宿疾多年,須定期追蹤檢查,時會因肝指數偏高而需服用藥物,又患有B 型肝炎者如指數偏高,臨床診斷上即屬B 型肝炎急性發作,此在有B 型肝炎宿疾者並非少見。故原告在107 年間肝指數升高,與其在磐石中學任職無涉,且原告在補教界亦任教英文多年,對教學工作遊刃有餘,其係與學校管理階層理念不合才會離職。原告離職後欲自行創業,伊亦全力支持,一人肩負起家中經濟及照顧孩子之責任(實際上孩子在兩造離婚前大多均由伊照顧),伊並無原告所稱對其有不當言行之情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可證明伊因擔心原告之失眠狀況而主動攜原告至就診,希望能藉專業協助以改善原告失眠多慮之情況。而兩造結婚多年,原告第一次因情緒因素求診就是在伊偕同下前往,原告經醫生開立藥物僅有二次,第二次所開之藥物乃針對改善失眠、焦慮之狀況,且原告當時並無嚴重之精神上疾病,否則其此後為何未再就醫?故實難以原告偶一之就醫情形,即遽認原告在與伊簽訂離婚協議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此外,伊從未強令原告吞下安眠藥,更無隨意阻斷原告交友關係,或封鎖原告友人,在原告眼中,伊當時所有作為都被當作是眼中盯、肉中刺,所有的關愛皆成為原告口中的枷鎖,伊當時力求與原告和平結束婚姻關係,未有任何怨尤,卻遭原告如此對待,甚至離婚近一年後,諉稱為逃離伊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離婚協議,試問,如原告當時真如此懼怕伊,為何未提出任何保護自我之司法程序?如伊行徑如此乖離背張,原告又如何會放心將孩子之監護權給予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自無撤銷協議或減輕給付之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4 月25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條件書為證(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並簽發系爭本票,對其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依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經驗,是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其應就個案事實,綜合盱衡具體狀況,據以認定,非以是否曾為相同法律行為之經驗為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時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對被告對其有種種不友善言行,其對被告心生畏懼及急於逃離,故其是在急迫情形下決定與被告離婚云云,然原告就上情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認屬實;況原告自陳已於108 年3 月底離家等語,足認被告自斯時起與其接觸機會不多,被告已無對其繼續施以壓力之可能,且原告就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時,原告均有律師陪同並擔任其證人一節,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既已委任律師陪同到場以提供法律專業知識之協助,其當可隨時詢問有疑義之處,且應有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可以審酌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之內容,並知悉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所代表之意義,實難認有原告所指急迫之情形,應為明確。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罹患躁鬱症,顯係利用其身心狀況異於常人、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云云,查原告於00年出生,於108 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時已年滿20歲,且未經監護宣告,應認其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又原告雖經醫師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經本院檢視系爭協議書等文件,其內容除就兩造財產之分配方式為約定外,就兩造婚姻關係之解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用之分擔及探視等,均有詳細約定,顯見原告當時尚有與被告交涉之能力,即原告當時之意思能力應屬健全;另原告自陳原本擔任某高中雙語部教學組長,108 年1 月離職未久後即開設公司,本院衡酌其年齡、學經歷、及委請律師到場協助等情,顯見其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因此,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時既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原告即應履行該契約行為,不能僅以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之內容於財產分配部分對其有所不利,即謂其係在輕率、無經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文件。
(3)末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而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且此協議既係本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衡情雙方應已為理性謹慎洽談,且仔細衡酌利害得失並慎重考慮後始訂立,當事人自均應受拘束。從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探視及給付扶養費、財產之分配等項,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情,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等文件,其中關於兩造離婚後財產分配之約定,本屬個人得處分之事項,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兩願離婚本與法院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之認定不同,自難以兩造協議約定財產分配之內容與家事事件判決之認定不符,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就此,顯有誤解。
3、綜上,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暨系爭協議書等文件關於兩造離婚後財產之分配方式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而為訂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主張撤銷其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其給付,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