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吉志(下稱聲請人)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彭美慈(下稱相對人) 四樓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下列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人就本件所閱覽、抄錄之志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卷內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閱覽之志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兩造當事人無關,該公司亦與聲請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亦非兩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標的,漫無限制閱覽該公司歷史交易明細,不無違反「摸索證明禁止」原則,故聲請將台新銀行函覆之該公司資料外放,不准兩造閱覽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58頁民國110年4月6日聲請狀所載)。
二、相對人則略以:上開公司於100年12月7日設立,其中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僅有聲請人1人,據悉該公司於106年2月6日、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22日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至聲請人個人帳戶內,並參酌高等法院台中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見該公司屬於聲請人之個人公司,該公司金流與聲請人個人金流
是混用的無法分開。按照聲請人個人習慣,其會在自己帳戶及該公司帳戶手寫標明每個帳戶金流用途,有往下追查金流檢視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前揭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四、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本院所調取之台新銀行函覆之上開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惟該等資料,與兩造所爭執之聲請人個人婚後財產之流向攸關,且為兩造之爭點,而相對人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則基於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上開資料固或涉及聲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惟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該等卷證,尚不致使聲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就上述該公司資料部分,應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就其取得之上開公司之卷內資料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指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