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原 告 尹玉群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黃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2368元,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9萬092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袁忠麟(下稱袁忠麟)於民國82年1 月2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袁忠麟於108 年12月1 日死亡,伊與袁忠麟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以該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原告本得就袁忠麟之婚後財產差額進行剩餘財產分配,然袁忠麟生前已將名下主要財產新竹市○○段000地號、435地號、455地號土地及同段2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致袁忠麟遺產不足清償原告向袁忠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
(二)原告及袁忠麟之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無婚後無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 元
2、袁忠麟婚後財產如下:⑴郵局存款:675 元。
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16元。
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
⑷追加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6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 號)為袁忠麟之婚後財產:袁忠麟83年1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與袁忠麟婚姻關係生變,袁忠麟於107 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18日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並由被告之女兒黃筱菁擔任袁忠麟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8 號審理在案(下稱離婚案件,婚字卷),然於本院為袁忠麟指定程序監理人後,袁忠麟於108 年8 月6 日撤回離婚訴訟。查被告曾於該離婚訴訟案中擔任證人,足見被告明知伊與袁忠麟感情不睦,且袁忠麟於107 年10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一年内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予被告,則袁忠麟有減少自己名下積極財產、以減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意思甚為明顯,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袁忠麟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以138 萬7538元列計。
⑸袁忠麟婚後無消極財產,從而,袁忠麟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39 萬3229元。
3、綜上,兩人剩餘財產差額即139 萬3229元,平均差額為69萬6615元,即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69萬6615元,扣除袁忠麟所餘郵局、股金等共5691元,則伊未受償之金額為69萬0924元,又袁忠麟已將名下主要財產即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爰就上開不足清償之分配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向受領之被告請求返還。
(三)對於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袁忠麟與伊結婚前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並非其兄袁桂槐所贈與,而係袁忠麟所有,該房地早年已賣出,所得價金非多,且由袁忠麟攜回大陸地區贈與當地親戚。系爭房地係袁忠麟婚後貸款買入,該貸款係伊與袁忠麟婚姻期間陸續清償至92年間方才付訖。被告所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僅簽名部分為袁忠麟所簽,屬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遺囑;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及錄影光碟內容,可見伊與袁忠麟婚姻關係已經失和,袁忠麟無意使伊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繼承遺產,方才配合被告預立遺囑或預先錄影上述内容,亦證明袁忠麟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此外,袁忠麟於系爭遺囑及上揭錄影光碟中對伊諸多怨懟,但並未表明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照顧袁忠麟之對價,被告亦無提出與袁忠麟預先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渠照顧袁忠麟晚年對價之契約證據,故仍難認被告照顧袁忠麟與取得系爭房地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縱使被告確有看護袁忠麟或支出其醫療、喪葬費用之事實,惟仍無礙於袁忠麟先前係因無意使原告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繼承遺產,方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財產差額。
2、袁忠麟於106年12月28日跌倒入院,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接獲袁忠麟通知其受傷訊息後,隨即於106年12月31日搭機回臺,並於107年1月1日入境,原告當時有積極照顧袁忠麟,並無被告所稱未照顧袁忠麟乙事,但因袁忠麟傷勢輕微且無大礙,原告另已訂好107年3月7日返臺機票,綜合考量下,原告才又於107年1月10日出境,107年3月7日再度返臺照顧袁忠麟,袁忠麟有住院時,原告均會陪伴照顧;況被告先是辯稱袁忠麟於107年1月19日連絡原告返國未成而寒心並決定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嗣又稱106年12月31日之前袁忠麟說原告沒照顧他而寒心,並於當日稱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再稱系爭房地是要捐給退輔會及袁忠麟大陸的姪子,然又改稱袁忠麟沒剩錢云云,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前後說詞反覆不定。
3、被告稱袁忠麟向其借錢買藥而積欠90多萬元,故被告於98年3月17日匯款給袁忠麟作為零用錢云云,實情為被告於97年間用錢孔急遂要求袁忠麟借款予被告,並約定貸款利息2萬元,故袁忠麟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並於97年12月1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才於98年3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袁忠麟清償貸款。
4、袁忠麟生前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108 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補助,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並於108 年12月11日匯款6 萬元,袁忠麟去世後,被告未得繼承人即原告同意即於109 年2 月20日領出該款項。伊就袁忠麟死亡前醫療及喪葬等事宜共支出1 萬4700元,就被告主張支出養護中心等費用關於31萬1872元部分不爭執,無單據支出看護費7 萬8 千元有爭執。
三、被告辯稱:70年間袁忠麟之兄袁桂槐出資購買桃園房地並登記在袁忠麟名下,袁桂槐82年4 月13日往生,袁忠麟辦完哥哥喪事後出售舊屋換購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為其婚前財產(袁桂槐贈與),即袁忠麟贈與伊之財產並非其婚後財產,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請求。另當初袁忠麟與原告登記結婚本為照顧袁桂槐,沒想到辦好結婚登記,袁桂槐卻離開人世,而原告與袁忠麟本來就聚少離多無感情,原告住在臺灣之時間並不多,在家時間亦少,並未對袁忠麟盡到照顧之責,袁忠麟非常氣憤原告不盡責任,因此在107 年時提出離婚訴訟。98年3月17日伊有匯款100多萬元給袁忠麟,幫他還清房貸,袁忠麟當時說要把房子過給伊,但伊未接受,因為原告都未照顧袁忠麟,袁忠麟頭部手術都是伊在照顧,袁忠麟在106年12月31日說房子要送伊,因為袁忠麟要伊照顧他到終老。袁忠麟多次生病住院期間皆由被告接送醫院並照料三餐,有袁忠麟親筆寫下系爭遺囑及手稿、口述上情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袁忠麟去世後,其喪葬費用、就診費用等計38萬9872元,伊領出袁忠麟之存款24萬6000元繳付,則伊所代墊之金額為14萬3872元。袁忠麟未住院前是被告照顧三餐、買東買西、接送到醫院門診、住院期間是被告親力親為照顧,袁忠麟才會對伊感恩而對原告字字心酸及感嘆,伊照顧袁忠麟二十多年來花費心力及時間,並非金錢可計算也無收據,被告與袁忠麟情同父女相處,這二十多年之付出並無求回報,且袁忠麟之退休金根本不夠他日常所需支出,原告從未盡任何為人妻子之責任且對家庭毫無貢獻,卻只想享受好處,對伊及袁忠麟非常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為袁忠麟之配偶,兩人未育有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22頁),原告主張兩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則本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袁忠麟嗣於108 年12月1 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佐(卷一第59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袁忠麟死亡時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袁忠麟之婚後財產有爭執,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袁忠麟出售其婚前財產或袁桂槐贈與之桃園房地後所購,依法不得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云云,並提出桃園平鎮之土地所有權狀、袁忠麟生前之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惟查,有關桃園房地是否為袁桂槐贈與袁忠麟一節,固經袁忠麟在前揭錄影光碟中陳述「我那個房子是我哥哥留下來給我養老的」等語,然袁忠麟所述內容是否為真,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判斷,而被告提出桃園平鎮之土地權狀僅能表彰袁忠麟原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其上並未記載袁忠麟取得該土地之權源為贈與,此部分即難憑袁忠麟口述即信為真,又桃園房地縱為袁忠麟之婚前財產,然被告並未提出出售桃園房地之時間、價格及以前屋出售價金轉購系爭房地之金流等證明文件,本院亦難逕認袁忠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全部均來自於其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袁忠麟婚前財產或受贈財產之變形或延伸,而不得列為袁忠麟婚後積極財產云云,均難信屬實。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一項追加計算為袁忠麟之婚後財產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
⑵袁忠麟於107 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7年
2月2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經原告提出原證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到庭表示袁忠麟98年間向伊借款100 多萬元還房貸,袁忠麟說房子過給伊,伊說不要,106 年袁忠麟因重症入院,袁忠麟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回來照顧,原告說她女兒很重要,所以袁忠麟對原告寒心了,袁忠麟說房子不給原告,因為原告沒有照顧他,而伊親力親為照顧袁忠麟多年,袁忠麟對伊感恩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語,有本院109 年8 月12日及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陳報狀可稽,原告則另為意見陳述如前,經查:
①被告主張袁忠麟為償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貸而向伊
借款部分,原告爭執否認,並陳述意見如前,原告所稱核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出之撥款申請書、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放款計息單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相符(卷一第297 至305頁),且經本院比對袁忠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一第148頁),97年12月1 日確有放款轉存摺100 萬元後即支出98萬元,而當日該98萬元係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事實,復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16日新一信社字第586號函暨袁忠麟貸款100萬元之撥款申請書、98年3月17日還款100萬元之放款償還登錄單、放款計息單影本、97年12月1日匯款98萬元予甲○○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足認袁忠麟先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後再匯給被告等情明確,則被告主張袁忠麟為償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房貸而向伊借款云云,難信屬實,況此節與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亦難認有何關聯。
②被告主張袁忠麟107 年1 月19日生病時請求原告返臺照
顧遭拒而心寒,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本院比對婚字卷中退輔會之訪視紀錄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婚字卷一第11至13頁、卷二第205 至217 頁),原告與袁忠麟結婚後,自95年7 月起至107 年3 月間之訪視紀錄,兩人之相處情形尚稱和睦,原告縱於101 年後有出境離開臺灣較長時間之情,亦未見袁忠麟向訪視人員表示不滿,106年12月30日袁忠麟身體不適由訪視人員陪同就醫,即便原告107 年1 月1 日至10日回臺灣探視袁忠麟,又再度出境,然於107年3月13日前之多次訪視紀錄仍未見袁忠麟向訪視人員表達原告未照顧而寒心之意,2月20日之訪視紀錄中袁忠麟甚至向訪視人員表達原告女兒生產、原告預定三月中旬返臺之意,顯然袁忠麟係知悉原告當時之規劃安排且並無不滿之意,暨107年3月間原告返臺後,退輔會於3 月13日訪視處理情形記載「袁伯陸配反應自日本返家卻遭先生外遇對象遺眷黃李玉蘭(袁妻單方說詞)電話騷擾更欺人太甚的是外遇對象的女兒竟然登門威脅恐嚇要求其離婚,使其心生恐懼已向轄區明湖派出所備案,並向本處申請法律諮詢服務…」,3 月17日訪視處理情形記載「袁伯表示妻子要求協議離婚但條件談不攏家庭糾紛越演越烈希望本處能出面幫忙…」,3 月19日訪視處理情形記載「袁伯夫妻發生家庭糾紛關係人各自表述…」,3 月21日訪視處理情形記載「袁嬸因受不了精神壓力已赴台大新竹分院精神科看診治療,夫妻雙方均同意暫時分居協議書待緩解精神壓力後再行商討後續事宜。簽訂協議書在場人員有袁伯夫婦甲○○女士由本人(即訪視人員)擔任見證人」等語(婚字卷二第210 、209 頁),可知原告與袁忠麟之婚姻關係似因婚姻忠誠議題及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而生變,惟始終未見袁忠麟係因原告不返臺照顧袁忠麟而寒心之相關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為實。而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袁忠麟為何在107年1月贈與明湖路房地給被告乙事,被告陳述事件先後時間矛盾及何時知悉袁忠麟有配偶乙事前後不一,甚至語焉不詳(本院卷一第108、109頁),被告顯未能合理說明袁忠麟贈與房地之緣由,而由被告於該次庭期另稱:106年袁忠麟重症時,伊問袁忠麟原告為何沒照顧他,袁忠麟說原告都不在臺灣,伊傻眼了,為何這十年每次都叫伊帶袁忠麟看醫生、急救等語,被告應於當時向袁忠麟表達多年協助就醫之不平,則系爭房地在袁忠麟106年底就醫、原告107年1月間短暫返臺又離境後,旋於107年2月1日辦理各項稅費之繳納,並於107年2月2日向地政機關送件,以107年1月29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卷一第29至50頁)可稽,復有被告所提被證四之107年1月袁忠麟書寫文字(本院卷一第193頁)、107年4月6日遺囑及心願(本院卷第196頁),乃至於107年12月2日之公證自書遺囑(本院卷一第191、192頁)可參,均一再表達不願分送任何財物予原告之意思,應與被告前開不滿多年協助袁忠麟就醫乙事有所關聯,惟由前開袁忠麟之書寫文字、被告答辯認為原告不盡義務只享受好處、對被告及袁忠麟非常不公平等節觀之,益見袁忠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行為,確實係為排除原告將來對袁忠麟名下財產有所主張而為,應認袁忠麟於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為袁忠麟之婚後財產,為有理由,爰予列計。
(三)袁忠麟之其餘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袁忠麟生前申請108 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補助,經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12月11日撥付6 萬元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財政處電匯受款人明細表、袁忠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卷一第377 、379 頁),本院審酌該補助款是袁忠麟生前申請並獲准核付,雖於其死後始匯入其帳戶,然該補助款仍屬袁忠麟之財產,惟該補助款係政府機關依法提供補助,並非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互為協力所得之財產貢獻,性質上屬袁忠麟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為袁忠麟之婚後積極財產,然該款項既認定為袁忠麟所有,被告如有為袁忠麟代墊費用並已於109年2月20日領出該款項,應認被告代墊費用於該金額內已受償。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經查,原告主張為袁忠麟辦理喪葬等事宜共支出費用1 萬47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費用自應由袁忠麟之遺產中扣除,爰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項下。
3、被告主張自108 年4 月起至袁忠麟去世,袁忠麟關於養護中心住宿、就醫等費用共計支出38萬9872元,伊以袁忠麟之退休俸支付24萬6000元,不足14萬3872元由伊代墊等語,並提出自製表格、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01 至263頁),原告表示僅爭執無單據之看護費用7 萬8 千元、其餘31萬1872元不爭執等語(本院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袁忠麟於被告所指108 年3月19日至4 月2 日、同年7 月2 日至20日確有住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9 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283號函暨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院申報記錄明細表可參(卷一第135 至141 頁),然被告就袁忠麟住院時有聘僱看護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僅因袁忠麟住院即認其確有聘僱看護之支出事實,故該無單據之看護費用7 萬8 千元即不予列計,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 月20日提領袁忠麟郵局存款6 萬元一節,並提出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因此,關於袁忠麟之養護中心住宿及就醫等費用共計31萬1872元,扣除被告以袁忠麟之存款24萬6000元支付、加計其嗣提領袁忠麟6 萬元存款後,則被告有為袁忠麟代墊5872元之情,堪以認定,並列入袁忠麟之婚後消極財產。
4、原告主張袁忠麟生前有卡債共13萬573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卷一第16
1 至163 頁),經本院函詢後,渣打銀行陳報袁忠麟尚欠
1 萬3232元、花旗銀行陳報尚欠3 萬5217元,有上開銀行之函覆公文可據(卷一第309 頁、卷二第55頁),再加計袁忠麟之中國信託銀行欠款9 萬0996元,則袁忠麟之銀行債務應以13萬9445元列計。
(四)原告與袁忠麟之剩餘財產及分配結果如下: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伊無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 元等語,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2、袁忠麟部分:⑴婚後積極財產;
①郵局存款:675元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16元。
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
④系爭房地價值138 萬7538元。
⑤以上合計139 萬3229元。
⑵婚後消極財產:
①原告支出喪葬費用1 萬4700元。
②被告代墊5872元。
③銀行債務13萬9445元。
④以上合計16萬0017元。⑶從而,袁忠麟之剩餘財產為123萬32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3、準此,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3 萬3212元,平均差額為61萬6606元(0000000 ÷2 =616606 ),扣除袁忠麟死後所遺之股金及存款餘額5691元,則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尚有61萬0915元未能受償(000000-0000=610915)。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138 萬7538元,被告表示不知道價錢,跟價錢沒關係,伊只知道幫袁忠麟保留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11 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價值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則被告獲贈系爭房地後,其所獲取之利益達138萬7538元,顯逾原告應獲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61萬091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61萬0915元之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與袁忠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額不足之61萬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見卷一第8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