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蔡豐安(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即反請求被告 王淑媛(下稱被上訴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本件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則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新臺幣(下同)1,395,482元,本院僅判准1,207,982元,否准187,500元,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上訴利益187,500元,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1,000元,如不服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各應徵裁判費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5元(計算式:2985+1000+1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