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蘇雅鈴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黃日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6 年9 月13日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爰以106 年9 月13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一)婚後積極財產:
1、中華郵政存款195 元。
2、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01 元。
3、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存款5萬6407元。
4、玉山銀行存款791 元。
5、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262元。
6、股票價值共2 萬4024元(各股票均以基準日之收盤價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⑴新鋼股票721 股,基準日收盤價10.10 元,價值7282元。
⑵台積電股票19股,基準日收盤價218 元,價值4142元。
⑶華映股票6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10元,價值1 萬2600元。
7、以上合計8萬3080元。
(二)婚後無消極財產。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即為8萬3080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一)婚後積極財產(外幣匯率以基準日匯率計算):
1、凱基銀行存款34萬0948 元。
2、凱基銀行存款(支票)248 元。
3、凱基銀行美金873.91元,基準日匯率30.2810 ,折合為新臺幣2 萬6463元。
4、凱基銀行人民幣2萬元,基準日匯率4.6510,折合為新臺幣9萬3020元。
5、華南銀行存款2萬4753元。
6、中信銀行存款3萬0797元。
7、中華郵政存款3萬7044元。
8、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2萬5745元。
9、股票價值共30萬7840元:⑴中環股票8261股,基準日收盤價4.57元,價值3 萬7753元。
⑵生達股票1288股,基準日收盤價33.3元,價值4 萬2890元。
⑶聯電股票875 股,基準日收盤價15.7元,價值1 萬3738元。
⑷碧悠電子股票8000股,每股價值10元,,共計8萬元。
⑸宏全股票2409股,基準日收盤價55.4元,價值13萬3459元。
、齊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
、合順勢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153萬元。
、以上合計321 萬6858元。
(二)無婚後消極財產: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21 萬6858元。
四、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3 萬3778元,原告依法得請求該差額之半數即156 萬6889元,惟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及利息。
五、對爭執事項之說明:依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 年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若被告抗辯其公司出資額在基準日之交易價值低於其資本額,乃屬有利被告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故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各公司的出資額價值較低。被告歷次書狀一再誣指原告對家庭沒有付出並非事實,由本院在107 年間裁定將三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判給原告,足證原告對家庭付出心力甚多。又被告所自行製作稱原告侵占公司財產的明細,均不足以認定該金額均為原告所提領,且原告縱有提領,亦是經被告同意。被告雖有支付哈利多公司租購車款之費用,後以中古車價購入原告名下,但107年被告已將汽車討要回去。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茲就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說明如下:
(一)原告婚後即未協助任何家務,而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為之,96年6 月二女兒出生,原告隔年至嘉義工作,二女兒即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料,原告直到100 年長女就讀小學後才回新竹,其回來後仍未協助家務工作及照顧子女,小兒子出生後伊母親罹癌正接受治療,原告仍毫無作為,甚至提起離婚等訴訟。伊盡所能努力工作並支付家庭所有開銷,,也認真經營婚姻以給小孩健全家庭,而原告之薪水從未分擔家用。原告結婚後至95年間,未知會被告即自被告萬泰商業銀行提領近200 萬元,兩造經常為此事口角。原告97年初就去嘉義當會計,被告後來發現原告母親為該公司股東,故懷疑原告領走之資金寄存在原告母親那裡秘密使用。
(二)94年間,被告邀友人自行創業哈利多科技業有限公司(下稱哈利多公司),於104 年因有設立土木包工業公司以擴展業務之需求,被告便借原告之名、由被告出資設立齊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憶公司)之一人公司,原告則在名義上擔任股東並就任公司董事,齊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掌管公司之財務、業務與經營,原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營運,被告曾委託原告協辦公司及個人帳戶款項之提存匯兌等會計事務,原告竟趁齊憶公司或哈利多公司有公務支出時,同時領取現金或轉帳到私人帳戶中侵吞私用。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勢公司)有兩名股東,資本總額300萬元,被告出資153萬元,該公司自104年9月30日起准予停業至今,該公司歷年負債共654萬8501元。
(三)原告100 年起從和順勢公司開支票共領走31萬元、102 至
104 年以領現金方式領走該公司存款41萬6400元;104 至
105 年以領現金及網路轉帳方式提領齊憶公司存款31萬7030元,97年間以哈利多公司名義租賃汽車,要求被告付定金及每月繳租金共81萬9200元,103 年間,以領現金及轉帳方式提領哈利多公司存款83萬8647元,另原告簽名向伊借貸3 萬1 千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共273 萬2277元,如果原告要伊給付100萬元,則原告要還伊173萬2277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106 年9 月13日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38 號和解筆錄可考可稽(卷一第79至83頁、卷一第1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兩造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同意以106 年9 月1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有本院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一第209 頁),本件即以106 年9 月13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就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齊憶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及和順勢公司之出資額153萬元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否認前開公司之價值仍如出資額,並辯稱和順勢公司於105年間就因負債停業,只是另一個股東不同意解散;原告只是掛名擔任齊憶公司負責人,出資額是伊借來的,該公司107年5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在基準日之價值不到80萬元等語,另提出和順勢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准予停業函、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等件為證(卷一第239至255頁),經查:
1、關於齊憶公司之價值:
(1)被告先自陳原告僅掛名擔任齊憶公司負責人,伊負責出資並掌管公司之財務、業務與經營、原告沒出半毛錢等語(卷一第211頁),足認該公司有借名登記情形,被告才是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之人,則被告嗣以原告在地檢署稱齊憶公司是原告所有為由,而主張齊憶公司之財產價值應列在原告名下云云(卷二第340頁),即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該公司之資本額是被告所支付,則原告主張齊憶公司之價值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非無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關於齊憶公司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多寡乙節,原告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例,主張被告既答辯齊憶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較低於資本額,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舉證云云,然審酌齊憶公司係於104年11月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距本件基準日106年9月13日已近兩年,且公司經由實際營運過程後會有盈虧情形,則齊憶公司在經過近兩年之營運後,公司價值是否高於或低於資本額、是否仍保有與資本額相同之價值乙節,應經由當事人舉證證明,惟因原告係主張齊憶公司仍保有與資本額相同價值之人,且為行使剩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方,於被告否認齊憶公司價值仍如資本額之情形下,原告就齊憶公司於本件基準日仍具資本額80萬元之價值,即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審酌齊憶公司在本件基準日後約7個月之107年5月4日即為解散登記,則該公司在基準日時之營運狀況是否良好,資產價值是否仍如資本額所示,非屬無疑,是原告主張應將齊憶公司之資本額8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2、關於和順勢公司之價值:原告主張和順勢公司之出資額於基準日仍有被告出資之153萬元價值,應以此數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該公司於基準日前即104年9月30日起即辦理停業登記,且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和順勢公司之全年所得額為-68萬2636元,有被告所提新竹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1040148284號函、經濟部104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10433787580號函、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為證(卷一第243頁以下),和順勢公司營運狀況應屬不佳,暨該公司持續辦理停業登記迄110年6月24日止,即該公司已逾5年無營運,故該公司於本件基準日是否仍有資本額所示價值,並非無疑,原告主張以被告就該公司之出資額列計被告所持有和順勢公司之價值,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仍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認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伊273萬2277元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車款81萬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雖有支付哈利多公司租購車款費用,嗣以中古車價購入原告名下,被告於107年間復已討回該車等語,可知被告此處所指車款,原應為被告所營哈利多公司租用車輛,嗣再以中古車價購入原告名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該汽車當時係由原告使用,仍開票給付相關車款,且當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購入車輛由原告使用,亦非無作為家庭交通工具之意,被告於婚姻期間亦無要求原告應返還該款項,足認被告給付車款時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其支付該款項亦應無為原告代墊之意思,則原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在本件主張原告應返還前開車款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即其主張並無理由。
2、被告以其平日已將公帳、私帳分開,家用支出以現金交給原告,未以前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支付家用等語為由,請求原告應返還自和順勢等公司提領之款項及借款共191萬3077元,原告辯稱上開款項均用於公司及家用,並提出單據為證(卷二第113至335頁、第343至375頁),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借款3 萬1 千元,並提出手寫記帳紀
錄為證(卷一第287 頁),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固定給付生活費,伊有錢就自己付,伊以憑證跟被告請款還要看臉色、爭辯,被告不是每項都願意支付,原告付到沒錢才不得已跟被告拿錢,被告不給原告只能用借的名義拿錢等語(卷二51至52頁),本院檢視該紙紀錄內容如下:
A、左半部未記載所載日期之年份,被告支付之家用項目數額及日期為8月31日6月健保2215元、5月勞保4608元、網路等費用,8月9日亞太網路272元、5月3日文具55元、8月5日起多筆加油等費用,以上合計1萬6722元;7月15日大潤發4千元,此外則是負向扣除紀錄;
B、該紙紀錄右半部記載:
101 年12月15日借3 萬元,原告簽名;
102 年(下同)1 月27日春銘紅包3500元,原告簽名;
1 月29日冠菁月費6800元;
2 月21日冠菁(小天地)月費6500元;
2 月27日冠菁(小天地)月費6800元,原告簽名;
3 月28日借1000元,原告簽名;
4 月30日1 萬4 千元,曾滿意工程尾款;
5 月5 日修車1 萬0080元;
8 月28日1 千元;8 月29日1 千元;8 月30日1 萬元要繳保險;
9 月11日3 萬3 千元;10月3 日5 千元;10月23日150 元;10月21日1 千元;10月25日1 萬6500元要繳保險;10月22日1 千元等情。
C、本院審酌若被告表示原告婚後未分擔家用、所有家庭開銷都是伊一手包辦等語為真(卷一第186 、187 頁),以該紙紀錄左半部關於某年度8 月其支付勞健保及加油等費用,未見給付任何關於子女費用,而102 年1 月至3 月僅支付某名子女之月費及給某人紅包,未見支付勞健保及加油費用,及該紀錄中少見被告支付飲食、日用品等費用之紀錄,足認被告以現金支付者並未涵蓋全部家庭費用;此外,被告稱原告常以要繳錢為由向伊借款,伊後來要求原告要寫出明細來領、領借錢都要寫及簽名等語(卷一第26
0 頁),然以上開紀錄觀之,並無原告經常支領現金之情形,被告所稱原告常向伊借款乙事,無從認定為實。又該紀錄101年12月無被告以現金支付家用之紀錄,及原告同時間於郵局之存款餘額為3千餘元(卷一第303頁)、富邦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7元(卷一第315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餘額為3678元(卷一第337頁),足認其存款並非豐厚,則原告在資力不足而被告又不給付家用之情形下,主張僅能以簽寫借貸名義向被告支領家庭生活費等情,應非無可採信,本院認被告係以此方式管控原告關於費用之支付,且家庭生活費用依法由兩造按經濟能力分擔,如原告當時資力狀態未優於被告,即便係由原告簽寫借貸而支出家庭費用,仍難認被告得因此請求原告返還,故其主張原告應返還借款云云,並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自和順勢等公司提領之款項188 萬餘
元部分,被告僅空言其有將公帳私帳分開、其未以齊憶公司及哈利多公司之銀行帳戶支付家用云云,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難以調查審認被告所稱是否屬實。此外,被告主張原告領用和順勢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之時間乃自102年12月起、100年12月至101年1月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共31萬元(卷一第273頁)、齊憶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自104年11月起(卷一第289頁)、哈利多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自103年3月起,而被告前開手寫記帳紀錄所載期間僅至102年10月(卷一第287頁),並無上開期間(即被告主張原告領用公司款期間)支付現金之記載,暨原告提出之單據多為102年以後,是於被告未以現金支付家用之情形下,則原告辯稱領用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公司費用及家用一節,並非無稽。又被告主張原告103年6月間將哈利多公司之銀行帳戶57萬餘元轉入原告帳戶時,哈利多公司已呈靜止狀態、無業務運作等語(卷二第101頁),然查原告於該年6月至104年間仍有為該公司車輛支付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付清以該公司名義訂購物品之貨款(卷二第349至357頁、第361頁),則難認被告所稱哈利多公司已呈靜止狀態、原告領取哈利多公司款項私用云云為真。因此,被告指稱原告趁公司有公務支出同時領出現金或匯款至其私人帳戶云云,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名下碧悠電子股票價值應列計為被告財產,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不須列入被告名下財產,且依原證6所示碧悠電子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辦理停業,於105年8月2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則該公司股價是否仍有原告所主張每股10元之價值,應屬有疑,再者,公司既經廢止,其公司股票難認於市場上仍有交易可能,是認不將該公司股票列計被告名下財產,應為允當。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基準日股票價值及外匯匯率等情均未予爭執,本院就兩造之剩餘財產認定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⑴中華郵政存款195 元(卷一第303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01 元(卷一第325頁)。
⑶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存款5 萬6407元(卷一第350 頁)。
⑷玉山銀行存款791 元(卷一第363頁)。
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262元(卷二第29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22元(卷二第109頁)。
⑺股票價值共2 萬4024元(股票數額見卷二第11頁):
①新鋼股票價值7282元。
②台積電股票價值4142元。
③華映股票價值1 萬2600元。
⑻以上合計8萬4002元。
2、婚後無消極財產。
3、原告之剩餘財產即為8萬4002元。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⑴凱基銀行存款34萬0948元(卷一第201頁、第384頁)。
⑵凱基銀行存款(支票)248 元(同上)。
⑶凱基銀行美金存款折合為新台幣2萬6463元(同上,美金
873.91元)。⑷凱基銀行人民幣存款折合為新台幣9萬3020元(同上,人民幣2萬元)。
⑸華南銀行存款2萬4753元(卷一第205頁、第369頁)。
⑹中信銀行存款3萬0797元(卷一第233頁)。
⑺中華郵政存款3萬7044元(卷一第305頁)。
⑻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2 萬5745元(卷二第19頁)。
⑼股票價值共22萬7840元(股票數額見卷二第13 頁):
①中環股票價值3 萬7753元。
②生達股票價值4 萬2890元。
③聯電股票價值1 萬3738元。
④宏全股票價值13萬3459元。
⑽以上合計80萬6858元。
2、無婚後消極財產:
3、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萬6858元。
五、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2萬2856元(000000-00000=723778),平均差額為36萬1428元(000000÷2=361428),及兩造均同意本件利息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卷一第17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6萬1428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