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原 告 吳姿妃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黃逸綸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8日結婚,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8 年5 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爰依法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又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係由原告出名貸款,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時,因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故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代替原告清償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63萬1,872元,原告同意上開由被告代償之金額,得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內抵銷。
(二)原告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6 樓及坐落之新竹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價值為620 萬元。
(2)存款:陽信商業銀行1,366元、聯邦銀行629元、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22,678元、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50萬元、39萬5,553元、50萬元、50萬元。
(3)保險:南山人壽保單價值28,744元、554,878元、268,907元、264,928 元、389,100 元、185,473 元、360,877元。
2、原告之婚後債務: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78萬5,738元、聯邦銀行貸款151萬4,473元、陽信商業銀行貸款192萬4,335元、96萬2,164 元、329 萬3,580 元、137 萬4,683 元、土地銀行貸款9萬3,440元、中國信託貸款15萬3,839元、13萬9,089元、16萬3,928元。
(三)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婚後財產:
(1)新竹縣○○鎮○○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號)出售所得價金630萬元。
(2)存款:玉山銀行存款90元。
2、被告婚後債務:中國信託貸款132萬2,667元、39萬8,668元。
3、另登記於被告名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吳皇都出資、以原告名義在89年10月30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於94年3月16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友人陳韻茹名下,復於95年5月1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該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擅自將該土地以210萬元價金出售予他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罪,則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該土地為原告父親婚後贈與原告之財產,故亦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財產,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210萬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加計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出售新竹縣○○鎮○○街000 號房地所得價金63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90元,扣除信用貸款債務後,應由被告分配半數即336萬5,680元予原告。又原告向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係以被告所有之竹東鎮康寧路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08年5月7日以其出售上開康寧路所得價金,代替原告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債務463萬1,872元,被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債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5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於108年2月23日訴請離婚,於108年5月1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2月23日。
(二)原告婚後財產: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地價值620萬元。陽信銀行存款1,366 元(原證七)、聯邦銀行存款629 元(原證八)、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2,678元(原證九)、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50萬元、39萬5,553元、50萬元、50萬元(卷二第45至46頁)。南山人壽保單28,744元、554,8
78 元、268,907 元、264,928 元、389,100 元、185,473元、360,877 元(卷二第43頁)。
(三)原告婚後債務:原告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78萬5,738元(卷二第44頁)、聯邦銀行貸款151 萬4,473 元(卷一第275頁);陽信銀行貸款192 萬4,335 元(卷一第309頁)、96萬2,1
64 元(卷一第311頁)、329 萬3,580 元(卷一第307頁)、137 萬4,683 元(卷一第313頁);土地銀行貸款93,440元(卷一第379頁);中國信託貸款15萬3,839 元、13萬9,0
89 元、16萬3,928 元(卷一第381頁)。
(四)被告婚後財產: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63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90元(卷一第397頁)。
(五)被告婚後債務:中國信託貸款1,362,667元、398,668元(被證三)。
(六)被告於108年5月7日有代替原告清償陽信銀行貸款463萬1,872元(被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查兩造於8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8 年2 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08 年
5 月14日和解離婚等情,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7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59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起訴離婚時即108 年2 月23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卷一第173 頁),本件即以108年2月2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關於兩造基準日存款及存單、保單、保單借款債務及貸款債務金額、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地價值、被告出售其所有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所得價金,應分別列為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及債務,以及上開婚後財產、債務於基準日之金額及價值,業經兩造達成合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本院自受其拘束,而應逕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金額計算。惟有關婚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基準日前之108年1月28日出售予他人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主張其出售該土地所得之價金21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則主張該竹中段土地係婚後由原告父親吳皇都出資取得後贈與原告,屬原告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擅自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情,則有關上開竹中段296地號土地於基準日前出售所得之價金是否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一節,兩造尚有爭執。經查:
1、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父親吳皇都之債務人彭歲九所有,在兩造結婚後,於原告父親吳皇都聲請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5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原告之名義得標買受上開土地,並由原告於89年10月30日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韻茹,陳韻茹再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經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21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吳宥勝,並於108年2月1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宥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二類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87至253頁),而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經陳韻茹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公司同事,我曾經擔任竹東段296地號土地名義人,與原告間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當初是原告有投資其他事業,所以要將土地移轉,我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全權處理,後來土地再度移轉至被告名下,與被告間沒有資金往來,我是受原告指示移轉給被告。原告有說這筆土地是原告父親吳皇都給她的嫁妝,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原告有跟我們說,我只知道是原告父親給她的,他再借名移轉登記給我等語(見卷二第106至108頁),則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拍賣取得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再輾轉借名登記於陳韻茹、被告名下等情,應非無稽。
2、被告雖抗辯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惟查,上開竹中段296地號土地確實係在原告父親吳皇都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5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原告名義得標買受,並由原告於89年10月30日取得所有權一情,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該土地係原告及其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出資取得,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關原告嗣將上開土地借用陳韻茹名義登記、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等情,業據陳韻茹上開證述明確,則陳韻茹及被告自始均係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真實轉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存在等節,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財產均係由原告管理,應係原告拿被告的錢購買上開土地等情,惟卻無法提出給付對價之任何證據資料,對於何以上開土地會從原告處移轉登記予陳韻茹、再由陳韻茹處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復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可知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背景事實全然不知悉,實與一般出資購買土地之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再由被告於上開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先供稱:上開土地是因原告不欲其兄弟姊妹知悉其持有該土地,因而過戶給我等語、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土地僅是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未實質管理土地,我亦不記得當時是如何登記的等語,足見其一度自承其僅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質對土地為使用收益等事實,惟其嗣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改稱:上開土地係原告用我的錢買土地再過戶給我的等語,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卷二第6至20頁),卻對於其聲稱原告用被告之錢購買土地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實難認被告改稱後之辯詞可採。況原告曾於108年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竹中那一塊只是我過在你名下,不是你的」、「如果你為(應為【以為】之誤繕)名下就是你的,我會把土地過回來,因為你已經不讓我信任」等語後,被告在兩造對話過程中均未否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倘被告當時確實認為上開土地為自己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何以並未向原告提出不同意見?又何以對於上開價值百萬元之土地來歷、移轉登記來歷、購入原因、移轉登記過程等均漠不關心、毫無概念,顯然有違常理,則被告抗辯上開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難認與實情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該土地係父親出資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再輾轉借用陳韻茹、被告之名義登記等節,較可採信。
3、基上,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在原告父親吳皇都對債務人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後再輾轉借用陳韻茹、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就該土地並無實質出資、管領使用之事實,足見該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被告婚後財產;而原告主張該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為其父親吳皇都,原告係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被告復未主張該土地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從而,上開土地於基準日前之108年1月28日出售取得價金210萬元,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三)兩造應納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其剩餘財產為0元:
(1)原告婚後財產共計1,017萬3,133元:①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地價值620萬元。
②存款:陽信銀行存款1,366 元、聯邦銀行存款629 元、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2,678元、第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50萬元、39萬5,553元、50萬元、50萬元。
③保險:南山人壽保單28,744元、554,878 元、268,907 元、264,928 元、389,100 元、185,473 元、360,877 元。
(2)原告婚後債務共計1,140萬5,269元:①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78萬5,738元。
②聯邦銀行貸款151 萬4,473 元。
③陽信銀行貸款192 萬4,335 元、96萬2,164 元、329 萬3,580元、137 萬4,683 元。
④土地銀行貸款93,440元。
⑤中國信託貸款15萬3,839 元、13萬9,089 元、16萬3,928 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23萬8,755元:
(1)被告婚後財產: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63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90元,合計為630萬90元。
(2)被告婚後債務:中國信託貸款1,362,667元、398,668元,合計176萬1,335元。
(3)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53萬8,755元(計算式:6,300,090-1,761,335=4,538,755)。
3、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53萬8,75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26萬9,378元(計算式:4,538,755÷2=2,269,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7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條文所謂代位清償,乃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承受之權利。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所有之竹東鎮康寧路房屋為擔保,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08年5月7日有以出售該房屋所得之價金,代替原告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債務463萬1,872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153至161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前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係為了購買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地一情,為原告於前案供陳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卷第166頁),原告於本件復自承該陽信銀行貸款確實為其債務等語(見卷一第196頁),並表示不爭執被告有代替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同意被告得請求返還之上開463萬1,872萬元,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抵銷等情(見卷一第415頁),則被告既有代為清償原告上開陽信銀行貸款債務463萬1,872元,其主張得向原告返還其代償之金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26萬9,378元,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463萬1,872元,兩者相互抵銷後,原告應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26萬9,37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原告代償之債務463萬1,872元,經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已無餘額得向被告為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