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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培瑜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呂紹崧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5頁),最終請求被告應給付5,22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四第110頁)。核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經原告於109年4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9年5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日即109年4月6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1、婚前積極財產: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活期存款:65,006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活期存款:15,219元。⑶郵局活期存款:305,265元。

2、婚後積極財產(外幣均依臺灣銀行109年4月6日外幣現鈔買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股票均依109年4月6日收盤價計算;下同):

⑴玉山銀行活期存款:3,330元。⑵渣打銀行活期存款:93,211元。

⑶合庫活期存款:159,531元。

⑷臺灣銀行活期存款:507,393元。

⑸臺灣銀行定期存款:400,000元。

⑹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159,194元。

⑺郵局活期存款:33,303元。

⑻郵局定期存款:470,000元。⑼台北富邦活期存款:633元。⑽台北富邦銀行基金投資:194,895元。

⑾基米股票4,000股:價值51,400元。

⑿統一股票1,000股:價值69,000元。

⒀友訊股票6,426股:價值74,542元。

⒁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5樓之2房屋:價值160萬元(下稱竹北房屋)。

⒂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32,432元。⒃美金外幣利息286.69元:折合臺幣8,643元。

⒄澳幣外幣利息160.32元:折合臺幣2,931元。

3、婚後消極財產:於108年間向原告三姊吳彩娣借貸100萬元之債務。

4、以上合計2,574,938元。

(三)被告剩餘財產如下:

1、婚前財產:銀行存款180,122元。

2、婚後財產:⑴郵局存款:9,092,538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3,723,653元。⑶兆豐銀行存款:8,563元。

⑷渣打銀行存款:2,708元。

⑸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會:32,000元。

⑹明泰股票20,400股:價值345,780元。

3、以上合計13,025,120元。

(四)原告剩餘財產為2,574,938元,被告剩餘財產價值13,025,120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為平均分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差額二分之一即5,225,091元。

(五)對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說明:

1、原告婚後財產之合庫活期存款餘額中之20萬元係婚後無償取得:

原告二姊吳慧芳當初匯款轉入原告合庫帳戶24萬元,不論其目的是暫存於原告帳戶內、婚前借貸還款或是繳納竹北房屋貸款,均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即非原告婚後財產應計算之標的。且原告若欲減少婚後財產數額,大可主張金額為24萬元而非20萬元。

2、原告婚後財產之郵局定期存款餘額中之95萬元係婚前無償取得:

原告父親早於94年間即於原告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以定存之方式存放100萬元。直到97年原告婚後結清定存100萬元,再續存95萬作為原告嫁粧,差額則由原告父親取回。98年到期後連同其他活期存款再轉入原告郵局定存,此有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定存明細資料可稽(按即原證14)。故此筆95萬存款,當屬於婚前財產予以扣除。

3、原告向吳彩娣借款10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於108年11月購買竹北房屋時尚有百餘萬元裝潢、購買家具之資金缺口,吳彩娣希望原告安心裝潢房子,故主動借原告100萬元。使原告不需特別將定存解約,待原告資金較充裕時再歸還即可。

4、就被告質疑原告提領現金隱匿財產部分:原告之年收入不足60萬元,且被告婚後並無特別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照顧小孩之費用及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是原告本無可能存有大筆積蓄,更遑論要隱匿財產。而原告平日之金錢提領多數均為支付生活開銷(包含信用卡費),被告稱此應計入剩餘財產,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08年5月份所提領之現金,其中200萬元即係供購買竹北房屋之頭期款及家電、家具之款項使用。

5、主張被告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故意處分(隱匿)7,227,50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⑴就被告名下郵局存款部分:

依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108年間尚存有900萬元之定存,卻於109年3月間將之全數解約。其中除550萬存於郵局帳戶内,被告陸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走1,585,000元。另有100萬元以提轉定存單方式轉入被告母親呂張春英名下;其餘100萬元,則直接存入被告父親呂薰名下帳戶。被告前開故意處分名下郵局定存財產,共計減少3,585,000元,當應追加計算入婚後財產。是以,被告名下郵局婚後財產為5,507,538元,應再加上3,585,000元,則為9,092,538元。

⑵就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存款部分:

被告自105年起,即開始大量將其薪轉戶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以現金方式領出,其中不乏數十次單日提領高達10萬元現金之情形。而依兩造家庭生活之開銷,並無一次性大筆支出之開銷,被告之異常取款行為顯然係為刻意減少婚後財產所為。本件原告經僅針對被告單次領款超過1萬元之部分予以統計,至於數千元之提款,原告同意將之視為正常生活花費。則被告於105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止,自該帳戶内共計故意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合計支出3,642,505元,此部分當應算入被告婚後財產。況且證人呂玉玲證稱被告平日有將提領出之現金,存放於熟悉之位置如書櫃中等語。是被告泛稱家庭生活費用花用云云,顯不足採。

6、否認被告主張父母贈與3,320,285元等節:兩造相識至結婚近21年的時間,原告從不知被告有留下所謂「抽屜金」。家中開銷及小孩之生活花費,原告亦多有支付,非均為被告單獨支出。被告僅有於106年時因兩造爭吵欲離婚,被告為安撫原告,約1年左右時間有每月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主張給予父母帶小孩之費用等語,更係臨訟之辯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被證9、被證10等證據,除有郵局匯款紀錄者以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提出片面整理資料及手寫文字内容,單係聲稱以現金方式贈與之金額即多達1,206,000元,顯與常理不符。原告除否認相關證據能力,亦認被告所辯稱郵局1,978,000元活期存款及1,090,000元定期存均為雙親透過贈與,均非可採。且被告一方面稱其父母為了擔心排富條款而預先規劃遺產,故陸續贈與被告300餘萬元,然近5年内被告卻又持續以轉帳匯款方式將至少49萬元轉回其父母名下,並陸續給予其父母高額現金。兩者間顯然矛盾,況且所謂名下存款500萬元之排富條款根本不存在。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合庫活期存款餘額中之20萬元非吳慧芳暫放:

原告大弟吳奕寬之經濟非寬裕,且鄰近同住者尚有其他家人。自無如吳慧芳所稱吳奕寬不願支薪,而將系爭金錢交付遠居新竹之原告轉交吳奕寬之理。又吳慧芳自承其公司經營不善,自己經常須向原告借款,於107年8月間便陸續有將金錢匯款給原告還錢之行為等語。故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於合庫領出之20萬元,應為吳慧芳向原告之借款或吳慧芳繳納係爭竹北房屋款項之一部分,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吳慧芳暫放於其帳戶内。

(二)原告婚後財產之郵局定期存款餘額中之95萬元係其婚後財產:

原告聲稱其郵局帳戶內98年11月17日之95萬元收入,係來自原告之父所給予之嫁妝。然兩造於97年11月14日結婚,98年11月17日距離兩造結婚之日早已超過1年。且原告未曾提出任何來自其父親帳戶之轉出證明,故原告不同意將此筆金錢認定係嫁妝,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主張向吳彩娣借款100萬元債務應不存在:原告尚有郵局定存,非無資力。且其本即可將利率微薄之定存解約使用,何須向他人借款。而原告與吳彩娣間就該筆借款未簽訂任何書面借貸契約,並且吳彩娣證稱當時10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未約定還款時間與利息,已與一般正常借貸約定大相徑庭。況且原告並未於109年8月定存到期後返還借款,而係直到訴訟前,才刻意將100萬元領出,並以現金返還吳彩娣。倘如吳彩娣稱此100萬之資金來源為原告賣掉股票後之收入,則原告直接匯款至吳彩娣之帳戶即可還款,又何必故意領出以現金交付?又原告既已負擔頭期款,且吳慧芳對於投資金額分配之描述,姊妹間既已約定購屋費用每位姊妹須負擔365萬元,則吳彩娣至此僅負擔100多萬,針對竹北房屋之貸款,吳彩娣尚須負擔265萬之購屋款項。則其支付給原告之100萬元,究竟做何目的之用?故將該100萬解釋為吳彩娣部分應繳之投資金亦無不可。原告姊妹等人未能說明共同投資之房屋日後變賣及因裝潢而增加之屋款日後如何分配,則將該100萬元裝潢費用於本訴中強行解釋為由原告單獨負擔,顯為臨訟捏造,與一般共同投資之權利義務分配實有未合。

(四)原告提領現金隱匿財產,故其名下臺銀、郵局、玉山、合庫及台灣企銀等金融帳戶餘額應追加計算4,737,842元:

1、婚後被告即應原告之要求,匯款或將金錢放置於原告每天使用化妝台抽屜中間格及車上等處,以供原告花用,此即為「抽屜金」。而原告臺銀、台灣企銀之薪資帳戶往來明細顯示,原告於105至109年間僅領現107,000元,信用卡款2筆58,914元。是原告所述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孩生活費用均係其工作所得支出云云,難認可信。再者,從原告玉山銀行及合庫領款紀錄中,可清楚看出都是領用被告匯入之款項,或是待累積相當金額後再以大量領現或匯出之方式轉至他處隱匿。且由原告提領金額、頻率均非高之情形,益加佐證被告有放置「抽屜金」或給予原告金錢供其生活花用。

2、惟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6年提出離婚前即開始故意處分或隱匿財產。其中,原告於108年5月,單單1個月之内便有200萬元之上之提領。此時距離原告之父身亡後原告受領遺產已逾4個月,亦距原告購置竹北房屋需支付訂金或頭期款之時間也尚有半年。原告既未擔任何家庭生活開銷,實無單月提領200萬元之必要。然當時原告已多次片面要求被告與之協議離婚,足見原告實有為離婚而隱匿自身財產之行為。依原告於訴狀中主張之消費邏輯,凡超過1萬元以上之支出,均為異常消費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於105至109年間,共計異常提領4,737,842元,此部分自當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所提出原證15之收據及報價單,經被告求證該冷氣公司負責人,其對原告所提該公司表示之單據內容多所質疑,表示與該公司慣常交易習慣不符。至其他單據僅係手寫單據,無發票亦無簽收,故原告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五)否認有故意處分(隱匿)7,226,590元之事實:

1、就被告名下郵局存款部分:呂薰及呂張春英均有收入且名下有資產,自有資力得贈與金錢予子女。且其等因年紀老邁,為遺產規劃陸續將財產移轉給獨子,亦與常情相符。故其等於98至103年間便有將金錢存在被告帳戶之習慣,甚至於99年間及存入被告帳戶金額高達70餘萬元,總計贈與被告3,320,285元(詳如被證9、10、11所示)。縱然「排富條款」之限制,僅係呂薰等人道聽塗說,然亦未影響其等曾贈與被告財產之事實。且被告已提出呂薰等人轉帳和現金存給被告之詳細交易明細、金流,即被證5、9、10表格後之實際交易明細,並有被告、呂薰等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呂薰親筆書寫之手寫計帳本為證,自不應將之列入剩餘財產中為分配。另被告於108年有900萬元定存,於109年3月27日解約250萬元,同年4月1日解約650萬元,僅領用358萬餘元。係因原告吵鬧要離婚,呂薰等人擔憂前開所贈與之金錢將為原告所強取故被告逕以解約,並部分返還被告父母,以求保全。是被告並無隱匿財產,僅係將呂薰等人贈與之金錢予以歸還。

2、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提款係供家庭生活使用:被告業已提出105年起至109年之記帳紀錄與支出證明,用以說明該薪轉帳戶內提領之金錢皆為家庭生活使用,故原告所列被告4年多來以現金方式領出3,642,505元不應計入。

(六)被告名下家祿儲蓄互助會股金部分:此為呂薰按月存入500元贈與被告,呂薰亦按月以同方式贈與呂張春英等人股金。

(七)從上,就兩造財產項目暨價值主張如下:

1、原告之剩餘剩餘財產:⑴同意原告所主張其婚前積極財產之財產項目及價值。⑵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合庫存款餘額不應扣除原告所稱吳

慧芳暫存之20萬元、郵局定期存款餘額不應扣除所稱受贈之95萬元。另原告之金融機構(含臺銀、郵局、玉山、合庫、台灣企銀)餘額應追加4,737,842元。其餘原告所主張其婚後於金融機構中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股票、外幣所生利息、保單及竹北市房屋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則不爭執。

⑶綜上,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總額為9,691,508元。

2、被告剩餘財產項目暨價值:⑴婚前財產:

①兆豐銀行存款:55,398元。

②渣打銀行存款:47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09,907元。

④郵局存款:14,770元。

⑤股票(包含兆豐金控、錸德、力晶):價值76,715元。⑥以上合計256,837元。⑵婚後財產:

①郵局存款:5,507,538元。

②中國信託存款:81,148元。③兆豐銀行存款:8,557元。

④渣打銀行存款:2,708元。

⑤明泰股票20,400股:價值345,780元。

⑶綜上,被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總額為5,688,894元。

3、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數額既高於被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定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係基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如贈與)而來,因與婚姻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自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於101年7月6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4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4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起訴離婚時即109年4月6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本件即以109年4月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合先敘明。又兩造就原告婚前積極財產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原告婚後基金投資、股票、外幣所生利息、保單及竹北房屋價值及被告婚後於兆豐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款及股票之項目及價值均不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逕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金額計算,兩造就是否應列入其等婚後財產而有爭執之部分,則應由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三)原告婚後財產之合庫活期存款餘額中之20萬,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原告雖主張吳慧芳曾匯款2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合庫帳戶內,欲請求原告代為轉交吳奕寬,遂暫放於該帳戶內等節。且經原告聲請傳訊吳慧芳到庭證述該筆匯款緣由始末,吳慧芳則稱:伊於108年12月間曾匯款24萬元至原告帳戶,因伊很介意吳奕寬至大陸地區幫伊6個月,卻不要伊付他薪水。伊知道吳奕寬開公司需要錢,故用匯錢的方式給原告,希望原告幫伊轉交。但後來原告說吳奕寬不願意收,原告就在109年5月底、6月初將20萬元還給伊。而吳奕寬之前修車有幾萬元之費用,伊跟原告說修車費用扣完後再還伊,所以原告還伊20萬元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四第82至83頁)。惟吳慧芳之證述內容,卷內無相關事證可加以勾稽其客觀真實性。其憑空論述吳奕寬協助伊之付出代價相當於24萬元,且吳奕寬需用金錢又為其負擔修車費用約4萬元等節,自難憑信。且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顯示,吳奕寬曾於107年5月24日、108年8月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告該帳戶內;吳慧芳亦於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4萬元至原告帳戶內,有合庫壢新分行110年3月22日合金壢新字第1100000802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案卷三第138至141頁)。而吳慧芳就其與原告間之匯款往來歷程當庭證述:00000000000000號係伊帳戶,伊於107年8、9月間多次代伊父親匯款給原告;伊自身於於107年10、11月間亦匯款3筆給原告以還錢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四第85頁)。自可認原告與吳奕寬、吳慧芳素來金錢往來密切,匯款目的多樣,且原告、吳奕寬與吳慧芳均嫻熟使用匯款金融交易。從而,吳慧芳若認吳奕寬有金錢需求而執意交付吳奕寬24萬元,何以不逕自匯款至吳奕寬帳戶內。反於原告尚未能說服吳奕寬接受前,即貿然將24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內,而橫生枝節終遭匯回。又吳慧芳雖表示原告於109年5月底、6月初將20萬元還給伊,然依前開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原告於109年5月29日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支出20萬元,此與原告與吳慧芳慣常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迥異,更遑論原告於提領後是否確實將該筆金錢如數交付吳慧芳。故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為吳慧芳暫置其帳戶內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原告婚後財產之郵局定期存款餘額中之95萬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系爭95萬元為其父於94年間即欲贈與伊,而以定存之方式存於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於97年伊結婚後結清定存100萬元,再續存100萬元。續於98年結清後,再連同原告其他存款轉入伊郵局定存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定期性存款結清戶查詢(按即原證14,見本案卷四第60頁)。惟該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渣打銀行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17日結清95萬元,惟該95萬元之金流何來?定存起訖時間為何?是否全然來自其名下94年間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0萬元、40萬元之續存,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檢視,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於郵局所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109年11月27日桃營字第109000187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5701號函覆暨檢附定期存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件(見本案卷一第245至258頁、卷三第45至63頁),原告於郵局歷來共計有4筆定存資料。金額分別為12萬元、13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且分別係自103年8月5日、105年8月24日開始計息續存,期限皆係1年。是從98年11月17日原告結清渣打銀行之定存95萬元,迄至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於郵局開立定期儲金存單,已歷時多年。則何以後續郵局之定存金錢與原告渣打銀行之定存解約金錢具有同一性,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其郵局定期存款餘額中之95萬元,自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五)原告主張向吳彩娣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其於108年11月購買竹北房屋時尚有百餘萬元裝潢、購買家具之資金缺口,吳彩娣希望原告安心裝潢房子,故主動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請傳喚吳慧芳、吳彩娣到庭陳述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⑴而吳彩娣到庭證稱(見本案卷四第75至80頁):原告現在住的

房子是伊四姊妹共同取得。房子總價是1,460萬。由伊四姊妹共同平分除以四,1個人365萬元。房子的第一筆136萬元是由伊母親吳許梅雀的戶頭匯到建商去的,原告之前已經先付10萬元訂金。10%應該是146萬元,這個數字是這樣來的。

第二筆除了146萬元之外還有20幾萬元的過戶費用,是原告先墊的。房子交屋之後,伊陸陸續續從伊戶頭匯了135萬多元到原告付房貸的戶頭去,伊目前為止在這棟房子上面的支出就是135萬元,房子貸款的保證人係伊。伊怕原告解約定存會損失利息,所以在108年12月有借原告100萬元去裝潢竹北房子,伊抱著現金在伊父親往生的家裡面在吳慧芳的面前把1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的。伊在買竹北房子時,伊父親有給伊50萬元現金,伊一直放在伊的保險櫃裡面,後來伊取得股權,習慣在身上放現金作為公司週轉使用,所以伊的保險櫃裡面一直都有放200萬元左右的現金。這100萬元就是從伊的保險櫃拿出交給原告的。其姊妹間常常做小額借貸,伊跟原告沒有寫借貸之書面,亦無約定利息及歸還之日期。原告在110年2月已以現金償還。這100萬元暨是作為裝潢使用,不是購買房子。且因為原告住在這間房子裡面,使用者付費,故非伊之前約定的購屋出資款。在108年5月底6月初,原告共匯了50萬元到伊的戶頭,伊等跟弟弟合資去弄工程款投資。目前沒有結算不知道,剛投資沒有多久因為原告手上現金不夠,所以伊等協議原告把這筆投資轉給伊,伊給原告現金等語。

⑵吳慧芳則到庭證稱(見本案卷四第84至87頁):吳彩娣在老家

伊父親房間內拿現金100萬元交付原告房子裝潢用。伊知道吳彩娣家裡有保險箱會放現金的事情,伊去大陸的時候,伊的定存、存摺、印章都拿給證人吳彩娣保管。伊等只有口頭約定房價1,460萬元除以四姊妹每人負擔365萬元,但因沒有打算要賣房子,所以沒有討論日後得款如何平分的問題等語。

⑶細譯上開證人吳彩娣、吳慧芳證詞內容,雖一致表示吳彩娣

係於老家自其保險箱內將1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供其裝潢竹北房屋使用。惟原告另曾表示其於108年5月份所提領之現金,其中200萬元即係供購買竹北房屋之頭期款及家電、家具之款項使用等語(見本案卷四第119頁)。而檢視原告之合庫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於108年5月3日現金支出100萬元、同月28日轉帳支出20萬元(見本案卷三第140頁)。而該二筆金錢於提領後,原告僅泛稱供日後購屋、裝潢使用等語。依原告所提之「竹風最美」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款分期付款表所示(見本案卷三第115頁),原告遲至108年11月間始需支付購買竹北房屋之費用。然於原告提領該大筆現金後,卷內卻未見匯入金融帳戶存放之記錄。且從吳彩娣、吳慧芳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與原告姊妹間金錢往來頻繁,彼此間有借貸、投資等目的之諸多款項互相流通。而吳彩娣保險箱內之財物亦非均屬吳彩娣所有,尚有原告、吳慧芳寄放其等財物之可能。是縱然吳彩娣、吳慧芳均陳述吳彩娣曾自保險箱取出10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之情,然該次吳彩娣交付金錢之事實緣由並無客觀文書可供佐認以特定原因關係事實。況吳彩娣與原告間舉凡諸如:支付代墊款項、取回代保管金錢、支付房屋價金、清償債務、贈與等目的之金錢流通,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吳彩娣與原告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是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吳彩娣間有上開100萬元之金錢借貸事實,尚難採認。

(六)呂薰、呂張春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被告金錢合計3,320,285元及被告名下家祿儲蓄互助會股金中之19,332元,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1、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於平等評價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貢獻度相當之夫或妻。準此立法意旨,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著重於財產之價值認定,而非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之型態,以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等財產,而獲不當利益,先予敘明。

2、被告主張呂薰、呂張春英於兩造婚後分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共計1,978,000元、定期存款共計1,090,000元及國華人壽保險期滿給付之保險金,由被告與呂薰平分,而入被告郵局帳戶252,285元部分,皆係呂薰、呂張春英無償贈與被告,總計3,320,285元等情,並提出被告婚後財產明細表、呂薰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呂張春英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郵局帳戶之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壽養老保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呂薰記帳筆記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76頁、第182頁、第184至241頁;卷四第175至191頁)。且據呂薰當庭表示伊聽到有排富條款,伊怕伊老人年金領不到,所以伊平常有將現金從郵局裡面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案卷四第93至94頁)。復檢視前開郵局存摺內頁各交易資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年12月14日竹營字第1091800576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活動情表等件(見本案卷二第5至98頁),呂薰、呂張春英於98年至106年間,確實多次以存簿轉存之方式存放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被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僅為新竹瓦斯、中華電信、台電、台灣水費等日常小額扣繳支出,鮮少有提領支用之情形。且被告郵局帳戶餘額於達到一定整數額如達8萬、15萬、10萬、25萬、40萬、50萬、75萬元後,即轉為定期存款。並於定期約滿後,呂張春英當日即再轉存現金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提高金額併予以續轉定期存款。顯見呂薰等人確實有將自身之金錢操作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存放,甚至提高被告到期續存之定期存款金額。其等對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及交易情形應當知之甚詳,且被告及呂薰等人均刻意保存先前各該筆匯入金錢以生孳息。從而,自可認呂薰等人贈與被告之金錢於基準日猶存在,而未遭花用或處分。則被告主張其婚後曾因受贈而取得總計3,320,285元之現金,應值採信。

3、另被告主張其名下家祿儲蓄互助會股金31,832元,係呂薰按月存入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呂薰之股金憑證、備轉金存摺等件為證(按即被證23,見本案卷四第139至147頁),並有該互助會函覆之存款總帳(見本案卷二第158-1頁)顯示,被告名下帳戶於基準日股金結餘31,500元及備轉金結餘332元。核被告與呂薰之間固有多筆委託轉帳金流相符,惟105年5月5日、同年7月至106年12月及107年3月至8月(共計25筆,合計12,500元),僅有存入股金之記載,卻無從辨識金流之來源,自難認係呂薰為贈與被告而存入。是呂薰贈與被告之家祿儲蓄互助會股金應僅為19,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19332),其餘12,500元仍應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七)被告於離婚前5年於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提領之7,227,505元,無庸計入其婚後財產;惟原告名下臺銀、郵局、玉山、合庫及台灣企銀等金融帳戶之餘額應追加計算2,908,750元: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即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而訂定。可見上開規定須以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為其要件,如非出於上開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處分名下郵局財產,減少共計3,585,000元部分,核無理由:

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自呂薰等人無償取得3,320,285元之郵局存款(含定存),業如前述,則該筆金錢依法即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則被告表示其於108年原本有900萬定存,於109年3月27日解約250萬元;109年4月1日解約650萬元,並僅領用358萬餘元部分。其中100萬元郵局定存轉存呂薰名下定存、100萬元郵局定存轉存呂春英名下定存。其餘100萬元原欲供竹北另購屋爭取親權使用,後因作罷而以現金存放呂薰等人處;58萬餘元則供還給呂薰先前贈與之30萬元及其他日用等節,概屬被告處分其無償受贈之財物,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另就原告指摘被告郵局轉帳49萬元部分,被告已提出相關單據等件在卷可證(即被證14,見本案卷三第212至222頁),亦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3、被告於105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現金共計3,642,505元,毋庸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並無任何須一次性大筆支出之開銷。故針對被告單次領款超過1萬元部分予以統計,而核算被告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異常取款共計3,642,505元等語,並提出附件3以為證(見本案卷三第43頁)。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就其105年至109年間之消費支出概況,提出留存之計帳紀錄與支出單據為證(即被證16;見本案卷三第225至248頁)。查被告於105至108年之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633,372元、1,731,543元、1,799,872元、1,944,848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第124頁),可見被告汲汲於工作,且收入非低,自有能力負擔較高之消費水準。則原告究係基於何標準而採用1萬元作為被告「異常」提領之計算基準,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故其所篩選之附件3相關數據,難認與被告「異常」消費行為相關。又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中就被告領出金額超過10萬元,共計13筆消費支出(即該表橘色標示部分)部分,被告亦提出其自105年起留存之計帳紀錄、支用單據及兩造間之訊息截圖以為說明(見本案卷四第225至249頁),並非全然無據。況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財產處分等情,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毋庸追加列入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4、原告於基準日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應追加計算2,908,750元:

⑴原告雖主張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孩生活費用均係其工作所得支

出,並否認有「抽屜金」支援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惟查,被告於兩造訊息通話中確實提及「目前家裡的生活費妳不需分攤」、「也不需要妳拿錢出來」、「妳辛苦賺的錢妳先存著就好」、「車的中央抽屜有錢」,而原告於該對話中亦對之不置可否等情,有兩造間之訊息截圖可證(即被證27、29;見本案卷四第197頁、202頁),故被告應有支援家用所需及拿現金供原告花用之情。另被告主張其於100年間起即多次匯款,或將露天拍賣所得匯至原告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合計達1,295,000元及350,945元等節,此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6451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案卷二第101至135頁)、原告前揭合庫帳戶交易紀錄、合庫壢新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壢新字第110000135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案卷三第295至29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0003009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紀錄(見本案卷三第298至302頁)等件相符。是被告往昔對兩造之家庭生活應非全無負擔,甚且多次挹注金錢至原告名下合庫、臺銀帳戶之情,亦可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特別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自行支付等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⑵原告於104年9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任職於宏信科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且於104年9月間至108年1月間於該公司之受薪帳戶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2月份至110年3月份之受薪帳戶則為台灣企銀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本院函詢前開原告受薪帳戶之交易明細,業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於110年5月3日以竹北營密字第110001838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定存明細(見本案卷三第274至2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於110年3月19日以竹東字第1108001385號函暨所附之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件(見本案卷三第83至89頁)在卷可佐。而從前開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原告之帳戶提領項目多係匯出扣款、網銀定期存款、跨轉、定存,反鮮少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支出,此與現今一般家庭生活消費支出猶須仰賴現金交易之情已不相符。

⑶而被告方面表示兩造在105年、106年還沒離婚時,原告就一

直強烈要求被告要搬出去住,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要匯錢到她帳戶,做為在竹北買房之購屋基金,故被告105至106年每個月都匯了不少錢到原告帳戶中,然原告於106年大年初一向被告提出離婚,此有本院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答辯狀五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164頁;卷四第160頁),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兩造婚姻關係於106年間應已生嫌隙。又被告主張雖原告於105至108年間於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及合庫帳戶有金錢異常提領、匯出之情(見本案卷四第167至169頁之黃色標記處),並有前開帳戶交易紀錄為佐。然其中於105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8日原告分別匯出10萬與40萬元之際,兩造間相處尚屬無恙,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為證明。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應將原告此兩筆匯出款項追加列入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予以計算。另審酌原告於105至108年間每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57,441元、545,563元、536,623元、583,792元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3頁、139頁、146頁、153至154頁)。則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臺銀帳戶提領40萬元、108年2月20日、21日合庫帳戶分別提領29萬元、268,750元、同年5月3日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5月28日合庫轉出20萬元、臺銀提領25萬元,以上總計2,908,750元。原告各日提領、匯出之金錢已超越其個人年度薪資給付總額之半數。且其名下合庫及玉山帳戶多有被告挹注之資金,業如前述。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被告探知原欲供家庭及原告日常使用之大筆資金流向並無不當。然原告僅泛稱108年5月間提出之200多萬元係供購買竹北房屋使用云云,縱不論原告姊妹所購買之竹北房屋與前述其要求被告出資購屋以供兩造搬離被告父家之情有何干係,於被告就其異常提領金錢爭執甚深下,原告遲至本案審理終結仍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說明其108年5月間所提領之200餘萬元是否與同年11月間購買竹北房屋之付款金流相符。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前揭作為,顯欲使該等金錢自其名下金融帳戶支離,且無欲使被告知悉確切流向、用途,自可認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之財產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此2,908,750元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逾越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八)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剩餘財產:⑴婚前財產:

①渣打銀行活期存款:65,006元。

②合庫活期存款:15,219元。

③郵局活期存款:305,265元。④以上合計:385,490元。⑵婚後財產:

①玉山銀行活期存款:3,330元。②渣打銀行活期存款:93,211元。

③合庫活期存款:359,531元。

④臺灣銀行活期存款:507,393元。

⑤臺灣銀行定期存款:400,000元。

⑥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159,194元。

⑦郵局活期存款:33,303元。

⑧郵局定期存款:1,420,000元。

⑨台北富邦活期存款:633元。⑩台北富邦銀行基金投資:194,895元(見本案卷一第7頁)。

⑪基米股票4,000股:價值51,400元。

⑫統一股票1,000股:價值69,000元。

⑬友訊股票6,426股:價值74,542元。

⑭竹北房屋:價值160萬元。

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32,432元。⑯美金外幣利息286.69元:折合臺幣8,643元。

⑰澳幣外幣利息160.32元:折合臺幣2,931元。

⑱原告之金融機構(含臺銀、郵局、玉山、合庫、台灣企銀)餘

額應追加2,908,750元。⑲以上合計:8,019,188元。

3、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額為7,633,6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剩餘財產:⑴婚前財產:

①兆豐銀行存款:55,398元。

②渣打銀行存款:47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09,907元。

④郵局存款:14,770元。

⑤股票(包含兆豐金控、錸德、力晶):價值76,715元。⑥以上合計256,837元。⑵婚後財產:

①郵局存款:5,507,538元②中國信託存款:81,148元。③兆豐銀行存款:8,557元(見本案卷一第262頁)。

④渣打銀行存款:2,708元。

⑤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會股金12,500元。

⑥明泰股票20,400股:價值345,780元。

⑦以上合計5,958,231元。

3、被告之剩餘財產總額為5,701,3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事證,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7,633,698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701,394元,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顯然大於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5,091元暨遲延利息之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