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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秋英代 理 人 林小云相 對 人 黃景彰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2008)融民初字第173 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8年融民初字第1735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關於兩造之離婚判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兩造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失去聯繫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離婚事由相當,且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核字第058092號、第089043號、第083137號、第047173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