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4號原 告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被 告 阮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價值觀及對家庭生活之想像不同而迭生衝突。家中花費已全數為原告薪水支出,惟被告猶不滿原告使用自己剩餘薪資於電視遊樂器及公路車等個人休閒嗜好上。且被告於原告在臺灣期間皆無主動想要煮飯,導致原告皆須外食,且多次就此協調未果。另原告自104年起被公司派往大陸,導致雙方聚少離多,感情已逐漸淡薄。每逢原告短暫返臺休假日,被告均只想安排時間返回娘家,卻未曾主動提及夫家等問題,最終導致兩造感情破裂,並於108年農曆年間即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兩造均未共謀尋求解決方法,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以改善因長期分居造成夫妻之感情疏離,足徵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先前曾經為離婚一事溝通協調,被告原先同意離婚,嗣後又因條件談不攏而反悔,雙方均已有意結束婚姻。兩造間誠已難以想像、期待將來能共營夫妻生活,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微信無預警的向伊提出離婚,伊完全不知道兩造間到底發生何事。原告所主張之離婚理由皆與事實不符,伊未曾控制原告個人之金錢花用,亦反係原告嫌棄伊之料理不美味,兩造間亦無分居事實。後續多次聯繫,原告均拒絕溝通,僅強迫伊簽字,此舉令伊非常難過、失望。因此伊尊重原告之決定,強留此段婚姻也沒有意義。伊想爭取合理的離婚條件,不願獨自扛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房貸。伊並沒有做出任何對不起原告及家庭之事,是原告自己放棄家庭,違背結婚承諾,請原告負起應盡之責任,應按月給付伊3萬元之贍養費並為期1年,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大雅房產的財產處分權歸屬於伊所有,原告無權干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0年1月23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價值觀差異甚鉅,常因生活瑣事屢生爭執,已無法溝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屬實。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生長背景各異,對於金錢、互動方式、價值觀、想法等自難期待完全一致,故需兩造彼此磨合,透過溝通、協商等方式,調整彼此之觀念差異,以尋求和諧解決之道。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104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7日間均頻繁入出境。返臺停留期間短則數日,多則月餘,通常則為7至10日等情,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可稽(見本案卷第41至45頁),堪認原告於外派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猶能時常返臺居住,兩造間之夫妻生活應尚可維持。況且兩造並不爭執彼此間有使用通訊軟體如微信等聯繫之情事,是兩造縱然分隔兩地,並非全無溝通、協調之途徑。故兩造倘若有心協調彼此間之歧異,於面臨婚姻情感、互信基礎不足之困境時,更應尋求理性相互溝通。然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8年12月29、30日之訊息截圖(見本案卷第12至13頁),兩造間之對話僅已聚焦於金錢、上法院,被告並自陳兩造早已形同陌路、希望原告放過她等語;且被告亦到庭陳述其於108年2月底搬回臺中,於同年6月1日去工作。原告只要答應伊的條件伊就會離。伊也不知道原告在大陸哪裡,伊只希望原告答應伊的離婚條件,不要讓伊背那麼多貸款。兩造的房貸還有400萬元,希望1人200萬元,新竹房貸129萬元可以還伊。原告自108年7月到現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此有本院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從而,審視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29、30日之訊息截圖及被告之到庭所述,可認兩造自108年2月間分居迄今已年餘,均未正視婚姻中自身應檢討之處,並尋得改善婚姻關係之具體作為。且兩造於108年底情感業已疏離,婚姻信賴基礎已見動搖。而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出境之前尚且委任律師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無欲與被告續為糾纏;被告更於本案審理中數次陳述僅希望取得合理之離婚條件等情。足見兩造對彼此均已無愛戀,堪認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
4、綜上,兩造婚姻生變,感情趨淡,乃可歸因於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能良善互動。而兩造自108年2月間分居後,均已無心積極經營婚姻,導致兩造感情益發疏離,應認兩造感情已嚴重破裂,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兩造皆對婚姻關係之維繫表現被動、漠然,對於婚姻之無可維持,同具可歸責性,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希原告可以按月給付伊3萬元之贍養費並為期1年,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大雅房產的財產處分權歸屬於伊所有等情,被告既未提起起訟訟,所稱是否有理由,尚非本件離婚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