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75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以資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居所轄區之新工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已於109年6月14日發生效力。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