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4號原 告 吳礎帆被 告 吳青美(外文名:APORN KANYABU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泰國,兩造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入境臺灣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15日移署北字第1090061294號函、新竹○○○○○○○○○109年6月17日竹市香戶字第1090001610號函覆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居住兩個多月後,遭移民署遣返泰國,因當時被告在養生館工作,為警查獲,連同其他泰國籍人士均被帶回派出所,警方通知原告保回被告,但被告不願意,就被送去三峽收容所,原告有前往探視被告,並協助被告支出機票費用。被告在臺期間有跟原告共同生活過,也曾有性行為,並非假結婚,原告於95年間因案逃亡大陸,101年回臺自首服刑,104年假釋出獄,現已假釋期滿,兩造已10多年未共同生活,被告也不在臺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雖未能查得被告遭移民署遣返出境之事實,但經回覆被告於93年11月2日出境,94年5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15日移署北字第1090061294號函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離臺超過15年,而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已長達15年未曾有婚姻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對於本件婚姻關係亦無維繫之意,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尚無證據可認原告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