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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程序監理人 陳俊伶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俊伶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鍾佳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佳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鍾佳君、鍾佳余權利義務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被選任人陳俊俊諮商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鍾佳君、鍾佳余二人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鍾佳君、鍾佳余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同意程序監理人與之會談之乙○○父母;受監理人鍾佳君成功國中二年級的導師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鍾佳君、鍾佳余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何人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院除發函至成功國中請鍾佳君導師協助本件程序監理人會談外,本件各受訪視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