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4號
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5 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109 年度婚字第24號、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5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 萬元及給付伊贍養費
500 萬元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3,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等規定,上揭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3,00
0 元,關於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為10萬元,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贍養費共10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為3,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000 元,而上訴人共向本院繳納191,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考,溢繳85,000元爰一併返還之,有本院民事事件退還裁判費聲請書1 紙為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