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9號原 告 黃怡寧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兩造簽名後,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兩位證人林京燕、邱明將簽屬。然原告與證人林京燕未曾談論過兩造感情問題,與證人邱明將亦素無往來。
顯然兩位證人並無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且兩位證人亦從未向原告確認過離婚之意思。兩造之離婚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那陣子與原告沒有互動機會,所以證人都未用電話向原告確認。但伊認定兩造的離婚協議是成立的,且都已經離婚4 年了,伊想要離婚等語至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林京燕、邱明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意思,兩造離婚欠缺離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而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協議辦理離婚,而分別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付證人林京燕、邱明將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
7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京燕、邱明將並未親身見聞或確認其離婚真意等情,業據被告所自認,並稱:那陣子與原告沒有互動機會,所以證人都未用電話向原告確認等語,此有本院
109 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案卷第17頁)。是證人林京燕、邱明將,均未在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際,到場為親為見證,亦未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顯然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間確實有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核此情狀,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林京燕、邱明將係屬適格之證人。從而,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有離婚之真意,然未備有二名適格之證人,與前述兩願離婚應有二名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則兩造所為兩願離婚,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據此無效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