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原 告 蘇玉珍被 告 鄭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被告是第2段婚姻,已有2子,原告是第1段婚姻。婚後因被告兼差經營團購、原告之婆婆有諸多意見不給被告經營,及朋友挑撥等,造成兩造吵架嚴重,被告於109年4月間衝動簽下離婚協議書,但當時並沒有要離婚,後來也和好如初,且討論教育、房產之事,又同居一室、多次協伴出遊。被告於109年7月12日騎自行車出遊後失聯,並拒絕與原告聯繫,再以電話強硬要求原告離婚,原告情緒下無奈只得應允,兩造於109年7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才知被告於離婚前早已另結新歡賴沛婕,無怪乎當時急急強逼原告離婚。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鍾明潔及林虹如,皆僅係由原告單方面告知要離婚,斯時被告不在場,鍾明潔及林虹如簽名後並未向被告確認或親自見聞被告有無離婚真意而遽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既證人鍾明潔及林虹如均未曾見聞被告離婚之真意,足見兩造間之離婚未依民法第73條、第1050條規定之兩名證人親見親聞之要件而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其不認識兩個證人,其是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再拿去給證人簽,證人之後也沒有向其確認要不要離婚的事情,其與原告離婚後,已另有婚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兩造既已持離婚協議書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於109年7月16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上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鍾明潔及林虹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確有離婚之意思,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已於109年10月24日與賴沛婕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鍾明潔及林虹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被告對上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2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姓名時,二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且其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或簽名前,亦均未曾親見或親聞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其等雖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其姓名擔任證人,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難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重婚以無效為原則,除非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例外有效。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已另有婚姻了等語。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鍾明潔及林虹如,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致兩造離婚無效,被告就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乙節亦為明知,是被告就造成重婚之結果,難謂為無過失。從而,被告與賴沛婕之重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自無從依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五)綜上,本件離婚證人鍾明潔及林虹如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且被告就其與賴沛婕之重婚,非無過失,故兩造之婚姻無從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