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89號原 告 郭美吟被 告 陳旭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