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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上訴 人 楊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 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 年度竹小字第21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之一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6,200元之「三貝德- 升學王」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約定自108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6 月20日止,共11期,每期4,200 元分期繳納買賣價金,為此雙方訂有「訂購契約書」與「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併稱系爭契約,或分別簡稱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申請表),惟被上訴人僅繳付第1 期價金後即未再付款並要求退貨,依約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對於被上訴人積欠三貝德公司

4 萬2,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三貝德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號:109 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惟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審理後認為三貝德公司就系爭契約未曾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被上訴人固然在系爭分期申請表所載「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處簽名,然被上訴人卻未於該簽名處同時簽署日期,不能證明三貝德公司確已提供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又審閱期間與猶豫期間為二事,彼此並無替代性,不得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行使解除或撤銷權,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受讓三貝德公司之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企業經營者未給與審閱期間而對抗上訴人為由,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及誠信原則,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訂購契約背面約定條款僅有20條,綜觀其文字內容並無難以理解之處,依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均可清楚理解其字義,被上訴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未有民法第72條、第74條所定之情形,且系爭訂購契約正面「同意聲明」欄位僅有5 條,其中第5 條載明「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書背面之產品訂購書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可認上訴人已了解全部條文文義,縱使形式上未提供足日之審閱期間,此乃係被上訴人積極希望立刻簽約並使用系爭教材,經三貝德公司業務員詳細說明契約內容始為簽約,不得因此歸責於三貝德公司,亦不當然使全部契約無效,充其量僅係系爭契約關於審閱期間約定條款無效,何況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教材數月之久,三貝德公司始接獲本件消費糾紛反應,已超出契約審閱期與猶豫期甚多。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6 月29日向三貝德公司購買同類產品,早已看過定型化契約,算至108 年7 月10日購買本件系爭教材,已逾合約審閱期5 日,如今卻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實屬難以理解,且有違誠信原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原審未慮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 項(現條次移列為第3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茲據系爭訂購契約記載:「【經勾選、產品分期】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裕富或仲信等)、銀行或本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NT$4 ,200 元11期。知悉且同意三貝德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期分期款項則由該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同意聲明】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37頁),已揭示系爭教材合約不僅限於系爭訂購契約,而應包含被上訴人另行簽署之系爭分期申請表,另據該分期申請表背面記載:「…3.處分標的物限制:…特約商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標的物。…5.消費爭議: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應立即繳付,並…計付利息與受讓人。…9.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同時,受任人得依裁量視其需要,逕行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見促字卷第8 頁),已夾雜若干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上訴人權利或加重被上訴人義務負擔之事由,且上列條款內容均事先列印且格式固定,尤其申請分期表背面字體甚小,顯為企業經營者三貝德公司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立即了解系爭契約內文含意及契約當事人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以決定是否同意系爭契約。

五、查,被上訴人雖就系爭訂購契約:「【同意聲明】5.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37頁),又系爭分期申請表正面:「【聲明暨同意事項】4.…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見原審卷第7 頁)等語,於各該契約簽章欄位處簽名,惟均未記載明確日期,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在庭稱:三貝德公司業務員張振國到學校推銷教材,叫我趕快買,不然小孩子會跟不上、系爭契約係108 年7 月10日當日直接簽署,並未帶回去審閱、7 月簽完約付了訂金,張振國卻連課綱硬碟都沒給我,打電話也不理,傳簡訊也只給客服電話,我去消保官那邊投訴,說是這樣的案例都是用同樣的手法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9~30頁筆錄),及據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資料1 份:「三貝德升學王業務張振國先生未依約履行,當初簽約時說會給的108 課綱跟教學硬碟跟教材,一直拖到8 月~9 月,又說用下載的就好,跟當初簽約講的都不一樣」(見原審卷第33頁),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三貝德公司已提供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依前開說明,則本件非僅限系爭契約關於審閱期間條款部分,更應包含系爭契約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先前曾購買其他同類產品而知悉與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或類此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因系爭教材再次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仍與先前契約各自獨立,各該審閱期間本應各自獨立計算,非得合併為之,上訴人係系爭契約權利受讓人,被上訴人自得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事由而對抗上訴人,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契約內容,作為其對被上訴人求為給付4 萬2,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之依據(見促字卷第5頁及原審卷第29~30頁筆錄),該等定型化條款已因三貝德公司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即乏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件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業由上訴人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