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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龎琪芬 通訊地址:

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蕭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小字第22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龎琪芬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龎琪芬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子女,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前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蕭國安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租屋處),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承租之初即言明要遷入戶籍並申請補助,被上訴人蕭國安同意,上訴人龎琪芬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然被上訴人蕭國安欲逃漏稅致上訴人龎琪芬無法申請租屋補助。

㈡、被上訴人蕭國安於108 年2 月3 日大約中午時,強迫上訴人龎琪芬須於同年月10日前搬離租屋處,且當日必須匯款108年2 月份整月份房租5,000 元,否則要將電子門鎖換掉及將其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後經報警,警方到場協調後,雙方約定上訴人龎琪芬匯付租金5,000 元且最遲於同年月15日前搬離,實則上訴人龎琪芬已證明是在同年月10日即已搬離。

㈢、被上訴人蕭國安提前解約即屬違約,應退還上訴人龎琪芬押租金10,000元及多繳納之租金3,214 元(5,000 元/28 日X1

8 日=3,214元)。上列多繳納之租金3,214 元扣除電費1,01

7 元後仍應退還2,197 元。此外,上訴人龎琪芬於第一、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及匯費共2,530 元(1,000 元、1500元、3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蕭國安負擔。

㈣、上訴聲明:⑴依上訴人龎琪芬上訴理由。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蕭國安負擔。

三、上訴人蕭國安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於租約爭議協調期間,被上訴人龎琪芬已明確表達不願終止契約,直到原審法官於108 年6 月18日詢問,被上訴人龎琪芬方同意以108 年6 月20日為契約終止日,故被上訴人龎琪芬尚積欠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用,應予抵銷。

㈡、倘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龎琪芬租約於108 年2 月終止,然被上訴人龎琪芬提前解約,仍係違反租約,應賠償1 個月租金及返還水電費用。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蕭國安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龎琪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龎琪芬負擔。

四、經查: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108 年2 月15日終止;依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上訴人龎琪芬已依契約第5 條給付押租金10,000元;上訴人龎琪芬退租時尚積欠電費1,017 元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論斷審認明確,因而判決上訴人蕭國安應返還上訴人龎琪芬8,983 元(押租金10,000元- 電費1,017 元=8,983元)。

㈡、上訴人龎琪芬、蕭國安均不服,核其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理由及何時終止、已繳但退租後未居住之租金可否請求返還、得自押租金扣除之租金及費用金額若干等爭執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此外,上訴人龎琪芬、蕭國安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龎琪芬、蕭國安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上訴人龎琪芬、蕭國安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認合法,均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龎琪芬、蕭國安各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