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鍾肇展被上訴人 李成河即新竹市私立偉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係因原向被上訴人請求4 個科目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全部退費,被上訴人班主任卻表示只願退還3萬元,上訴人認為其退費標準不合理,才被迫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以退還3科,保留1科之方式辦理退費,然上訴人於辦理退費時,被上訴人告知單科金額為19,300元,詎上訴人事後查知單科價格僅為15,000元,顯已遭被上訴人所蒙蔽。又上開保留之科目,兩造並未協議延期後之開課日期,被上訴人亦表明其同意延至上訴人日後能配合上課之日期再為上訴人開通該課程,上訴人亦告知為參加交大電控所在職專班考試,須工作經歷滿兩年才能報考,詎料被上訴人卻擅自開通該課程,致上訴人無法配合其上課時程,故請求被上訴人退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0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縱使被上訴人於未事先提醒上訴人之情況下,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開課,上訴人仍得於雙方合意之延長開課期限內,另行擇定上課時間,惟上訴人仍無法配合上課,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兩造間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退費等情,經核原審前揭之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且此應為原審判決,就包括兩造有合意將課程延長至109年2月28日等事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