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亞馬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隆被上 訴 人 張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簽名為其所為並陳稱其係於108年12月10日變更姓名及自109年6月15日起未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云云,均屬謊言,此有證人張玉霜及雜貨店簽名、良民證、加油票、派車紀錄與行車紀錄等證據可資為證,兩造間就上開租賃小客車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就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上訴人所指顯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人證張玉霜及物證良民證、加油票、雜貨店簽名單、派車紀錄、行車紀錄等,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說謊而請求本院調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提出新證據及聲請調查,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