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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相 對 人 王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竹小調字第160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雖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7 日經調解成立,然抗告人並未於該調解程序授與訴外人即該案訴訟代理人葉豪聖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特別委任權限,其所作成之調解應歸於無效。且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可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並非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109年1月7日所作成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605號調解無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4942元,及其中23816元自97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116元,及其中24585元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另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倘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逾上開所定之不變期間時,其起訴乃係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再按,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者參與調解、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是。又由92年2月7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將該次修正前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加以刪除,且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等情,可知應係為重申及貫澈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而為之修正,且因主張有訴訟法上原因而調解無效時,其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本不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所規定可排除而不受該等不變期間限制之範圍內。準此,益見於調解當事人,主張調解具有訴訟法上調解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時,基於法律安定性立法規範目的之考量,其之起訴當然即應適用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而無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605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係於109年1月7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該件之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而該件聲請人亦於109年1月15日陳報兩造已成立調解,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及陳報退還裁判費之帳號等情,已據調取本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60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之規定,本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605號事件,縱認有抗告人所稱訴訟法上之調解無效之原因存在,然抗告人至遲亦應於109年1月10日即已知悉該情,卻遲至109年4月14日,始具狀於原審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上之收狀戮章,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起訴程序即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