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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欣儀被上訴人 陳建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

日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1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

8 年1 月16日開工施做,並於同年月20日完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上訴人僅於完工當日先給付5 萬元工程款,尚有13萬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單俱無伊簽認。伊係將鐵皮屋交由訴外人林文正統包,並與林文正洽商承攬全部事宜,由林文正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只是承接林文正鐵工部分,兩造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又系爭工程一開始開價17萬元,伊有匯款4 萬元給林文正,嗣又分別給付林文正5萬元、1 萬元、1 萬元現金,故尾款應剩6 萬元。但隔了三個月之後被上訴人等人才給估價單,金額變成25萬2,000元,故伊不能接受。至於尾款6 萬元未付係因油漆未完工,且108年3 月伊發現鐵皮屋漏水,伊電話聯絡不上林文正才打給被上訴人,並把漏水照片傳給他,被上訴人說不是他的問題。後來伊請別人來看,確實是鐵皮的瑕疵,水管接的地方用折的,所以水沒辦法排出去,也未以矽立康補強,所以下雨才會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8萬元,其已於108年1月20日完工,扣除上訴人已付之5萬元,上訴人尚有13萬元工程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9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至現場施工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係由林文正統包,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一開始開價17萬元,嗣於三個月後被上訴人等才給估價單,金額變成25萬2,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締有承攬契約?(二)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若干?經查:

(一)系爭工程,兩造間是否締有承攬契約?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林文正取得系爭鐵皮屋搭建工程施作,而非自行與上訴人接洽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與林文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惟證人林文正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鐵皮屋搭建工程是你承攬還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原告」、「(原告是否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當初是不認識,透過我介紹原告去被告那邊做,我是做油漆工程」、「(當初為何會介紹原告會接這份工程?)因為原告剛好是做鐵皮屋工程,而且我和原告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是否知道系爭工程當時兩造約定報酬?)當初約定是18萬元,因為他們口頭承攬時我也在場」、「(施工時有無在場?)我都在場,因為我那時候在做裡面的油漆工程」、「(是否知道被告後來有無給報酬?)那天吃完飯被告有去領5萬元給原告,時間我不記得,但確有1筆5萬元」、「(被告承攬的工作有無完工?)有,還有試水」、「(何時完工?)大概108年1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可認林文正僅係為上訴人協調統籌工班施作系爭工程,尚非承包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林文正當僅係媒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鐵皮工程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則係透過林文正代覓被上訴人前來施作,被上訴人並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工程款5萬元,而與上訴人間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至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伊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本件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且並非以書面為必要,當無疑義。至上訴人雖辯稱係林文正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且一開始開價17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相較於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若干?

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業主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不爭執,雖辯稱油漆部分尚未完成,且其於108年3 月間發現鐵皮屋漏水,經聯絡林文正及被上訴人均不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9頁)。惟油漆部分係由訴外人林文正施作,鐵皮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完工,業據林文正於原審證述如前,至上訴人主張鐵皮屋會漏水云云,則為系爭鐵皮工程有無品質上瑕疵之問題,上訴人可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有施作品質上瑕疵,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然究非被上訴人工作未完成。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文正或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具體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記載,則上訴人是否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即非無疑。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8年3月間回台灣後發現鐵皮屋嚴重漏水,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疪,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且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上訴人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催告,自難認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上訴人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縱有部分瑕疵,惟上訴人尚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30,000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0元。又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則上訴人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