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韋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建宏訴訟代理人 張昭榮

陳怡芳被 上 訴人 寬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瑞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起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位於新

竹市延平路一段357巷「宸岳首品」建案之門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總金額採實作實算為新臺幣(下同)359萬6,985 元,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3萬3,560元(含營業稅5%)。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皆已施作完畢,但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13萬3,560元卻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㈡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固記載客戶為「韋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此係依訴外人即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陳君隆指示所寫,然陳君隆亦表示上訴人方為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均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用印完成。被上訴人實不知陳君隆與上訴人、韋立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皆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且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自無可能就追加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締約,足以證明追加工程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無誤。

㈢追加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檢送請款單、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未否認也無任何異議,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時間,待上訴人處理其與「宸岳首品」建案業主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岳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下稱108建8號),故被上訴人才會拖延至今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所稱宸岳公司多次阻擾其至建案現場查明工程項目乙事,純屬上訴人與第三方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乃是事實,且上訴人於108建8號案件中將多項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向宸岳公司為請求,上訴人自應將追加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上訴人已依工程施工進度分為4 期

全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追加工程,非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內容,也無任何書面足以證明兩造曾合意追加該工程項目。

㈡訴外人陳君隆雖係上訴人派駐於「宸岳首品」建案之工地主

任,但陳君隆同時亦為韋立公司派駐上述工地之工地主任,並為「宸岳首品」建案其中購買戶之一,此於上訴人與宸岳公司間之108建8號案件中有清楚說明。而宸岳公司於108建8號案件陳稱訴外人陳君隆購買該建案房屋並自行派工施作裝修,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應係陳君隆自行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無關。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韋立公司,客戶確認簽名欄亦非上訴人,更證明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

㈢訴外人陳君隆失聯多時,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項目是否確

已施作,無從確認。而上訴人於108建8號案件提出之工程施作項目,訴請宸岳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已被本院駁回,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工程實質性。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560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業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71-172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登記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張昭榮,嗣於108年10月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馮建宏。

⒉訴外人陳君隆以上訴人名義於105年8月22日與宸岳公司簽立

工程承攬合約書(金額1,400萬元)、材料買賣合約書(金額6,600 萬元);訴外人陳君隆另以韋立公司名義與宸岳公司於105年8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金額3,000 萬元),由上訴人承攬興建宸岳公司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宸岳首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訴外人陳君隆並為上開建案之工地負責人。

⒊訴外人陳君隆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⒋上訴人前對宸岳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8建8號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爭點⒈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契約當事人,有

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ㄧ、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3

3,560元,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4頁)、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平面圖(見原審卷第91頁)、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1-92頁)附卷足憑。其中報價單上客戶名稱雖記載為韋立公司,客戶確認簽回欄簽名為「君隆」,而非上訴人,然工程請款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則為上訴人,工地均位於新竹市延平路,且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皆係上訴人,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亦與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項目、金額完全相合。再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查結果,上述統一發票上訴人已於107年7、8月申報扣抵進項憑證(字軌號碼EH00000000及EH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5頁)。倘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項目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收到以其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必會立即提出異議,不予收受,但上訴人收到後,非但未提出異議,更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以發票所載金額作為其進項扣抵稅額,足見上訴人已承認與被上訴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表一編號1、2之承攬工程契約,自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則無從採。其次,上訴人於108建8號案件提出廠商為「寬昶」(即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表,向宸岳公司請求工程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

1、編號2之工程項目,皆記載於108建8號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項目表中(即108建8號卷第58頁、59頁,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5-126頁)。衡情度理,如兩造未就前開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殊無可能於108建8號案件中為前揭主張,並持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向業主宸岳公司請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工程項目已達成承攬契約,同堪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洵為可取。至上訴人辯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係訴外人陳君隆自行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一節,與前述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之主張均有不符,已難憑採,且陳君隆經原審、本院多次傳訊未到(見原審卷第55頁、第62頁,本院卷第115頁),更無從佐證上訴人前述所言屬實,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皆已施作完畢

,業據證人蔡慶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7-88 頁),且按諸常理,倘被上訴人未完工,上訴人實無可能於107年7、8月間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亦無可能於108建8號案件中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列表,據以向業主宸岳公司請求工程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即堪可信。上訴人辯稱無法確認是否施作、工程實質性有疑云云,尚無足採。又參以卷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6-17頁),堪認本件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遲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萬3,560元(含營業稅5%),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以本院於108建8號判決駁回其對宸岳公司之工程款

請求,抗辯本件其無給付義務。然查,108建8號乃上訴人依其與宸岳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對宸岳公司請求給付900餘萬元工程款,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無訛,本件則係兩造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13萬3,560元款項爭議,二者之契約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迥異,即令上訴人對宸岳公司之他案請求敗訴,亦不能認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因此得免其責任。上訴人此揭所辯,實乏所據,不能認為有理。㈣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3,560元工程款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一:(金額:新台幣)編號 工程項目 規格(公分) 數量 單價/總額(未稅) 1 鍍鋅鋼板烤漆5×20CM斜邊特殊框(無門欄);鍍鋅鋼板烤漆玻璃雙開門扇;五金-地鉸練/把手(不含開天及門扇玻璃) 180×230 1 56,000元/56,000元 2 【工資】重新安裝木門扇(現場門扇拆下/補螺絲) 25 100元/2,500元 3 【客變】原合約實木門框/現場改後立木框,框加大 原75×210 改80×220內 5 3,000元/15,000元 合計 77,175元(含營業稅)附表二:(金額:新台幣)編號 工程項目 規格(公分) 數量 單價/總額(未稅) 1 16CM實木框(不含油漆)南檜橫五肚實木門扇/型號YS-1025;顏色未確定;五金-雕花鉸練2片-1組/ST水平鎖×1/門止×1 90×2101 1 7,500元/7,500元 2 16CM實木框(不含油漆) 南檜橫五肚實木門扇/型號YS-1025(下開百葉);顏色未確定;五金-雕花鉸練2片-1組/ST色水平鎖×1/門止×1 75×210 6 7,700元/46,200元 合計 56,385元(含營業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