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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黃錦霞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委託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承包施作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新竹縣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服務區安置戶店鋪暨住宅新建工程),被告為該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系爭房屋所在之地為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有,而科管局提供並出租予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戶建屋使用,原告即屬其中一員。全體承租戶共62戶成立「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統一共同委由被告陳俊宏建築師為規劃設計,再將62戶興建工程共同交由金統公司施作。

(二)嗣原告有變更面臨大馬路側之面寬格局之需求,乃向被告溝通,將面寬由360公分改為380公分,樓梯總寬則順勢縮減20公分(上下階梯寬度各縮減10公分),即總面寬不變但格局變動,此較便利原告使用。被告並依原告需求,繪製施工圖及竣工圖,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科管局為使用執照申請,上有被告簽名認證,科管局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詎被告並未實際向主營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亦未與金統公司有效溝通、聯繫,致使系爭房屋實際完工時,格局面寬仍為360公分,並未依原告需求變更為380公分。亦即施工圖、竣工圖與客觀實際情形不符。

原告前向科管局申訴,經科管局分別以106年3月27日竹建字第1060008344號函、106年5月5日竹建字第1060012413號函表示:依建築法第13、19、26條規定,建築師應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應說明為何樓梯寬度與竣工圖尺寸不符等語,而被告則陳稱係「誤植」云云。新竹縣政府建管組0000000府公建字第1070027620號函,則因被告「誤植」而遭建築師公會懲戒記點缺失。

(三)上開系爭房屋施工圖係102年7月25日與被告議定,且自施工圖說顯示,樓梯間寬度為180公分,前方面寬為380公分,該等工程施工圖9張當然不可能由原告自己編篡,係由被告所交付。足見,系爭房屋格局面寬,確有變更為380公分其事。況如竣工圖所示,更證原告確有明確告知被告變更面寬為380公分,並非被告所稱僅僅係誤植所致錯誤。被告雖稱一再於函文內稱「筆誤」,然於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案件108年9月25日到庭做證時,卻稱「我當初以為是不用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的」,顯然與其回應法院之函文有前後重大不一,顯為卸責。但至少可知,現場實際寬度的確未按照竣工圖,經科管局確認,及建築師公會懲戒在案。既被告身為建築師,將修正過後圖說作為竣工圖,經金統公司用印後,送主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更不能以不知而解免責任。更何況,依科管局使用執照現場初驗記錄表所載,建築物尺寸欄位記載「符合」,初驗結果亦載「建築物與竣工圖相符並符合建築法規定」,被告身為監造建築師,在上簽署用印,據此申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當然要擔保其為真實無誤。

(四)為此,原告前對金統公司提起爭訟請求損害賠償,由鈞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審理,金統公司亦反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40,246元工程尾款。後原告、金統公司均受敗訴判決,嗣雙方均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雙方並於109年2月15日為和解,由金統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並全部捨棄反訴請求。亦即就結果而言,願賠償原告1,240,246元。上開案件中,因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又未對金統公司為妥適監督施工,致使金統公司未依原告需求施作,原告當拒絕受領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物,對金統公司請求契約遲延違約金3,540,424元。蓋系爭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為105年3月21日,依法最遲應於105年9月21日前通知交屋,自105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以萬分之5基準計,系爭房屋契約價額5,930,309元,已繳納價款合計5,692,628元,每日違約金為2,846元。至該前案第一審107年1月12日起訴時已遲延488日,遲延金已為1,388,848元;至第二審109年2月17日和解時,計為1244日,遲延金為3,540,424元。倘若被告有依原告之需求,為變更設計,並詳實監造使金統公司按圖施工,則金統公司可按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無庸向金統公司爭訟,即無損失。嗣雖原告與金統公司和解,由金統公司賠償原告1,240,246元,但不因此全面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僅就上開損害額,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又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負賠償責任,建築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再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監造建築師未即時發現營造商並未按圖施工,也未督導糾正,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雖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然廢棄理由係監督營造之工程範圍大小,但認為監造人應賠償理由,則予肯認。被告身為建築師,當然有監督營造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其不斷辯稱伊無義務監督施工,則不知被告身為監造人,究竟於竣工圖上用印送交主管機關,所為何事?

2、自被告所提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名冊以觀,本建案至少65單位委託被告為建築師,苟如被告所稱每案84,000元計算,則本系列社區建案被告收取至少建築監造費5,460,000元。而社區格局大同小異,等同被告單位成本降低而薄利多銷,亦係其商業考量取捨,殊無因每單位收費較他案低,即可謂被告得主張降低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僅有簡略監造、重點監造云云。然建築相關法規並無此說,被告為本案建築師,當然就有法定義務,不能因為監造費收的比預期少,就只想要便宜行事解免義務。

3、依被告所提科管局建築執照施工管理及核發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10點所載,樓梯構造、位置或尺寸不變,僅通行方向變更…得一併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惟本案因應店面面寬由360公分變更為380公分,故樓梯寬度應縮減20公分,當然不合上開規定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是以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再者,實際上系爭建物面寬仍未變更,維持舊樣360公分寬、樓梯寬度200公分,此係被告未按照變更後設計圖說,監督營造廠商施工之故,此與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設計,雖有高度關連,但不能從被告是否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反推被告有無監督義務。再被告所提附件二,係針對浴室洗臉盆、廁所管線等細部修改,此觀該圖說圈選處均為浴室、廁所部位即明。顯然該次所論,根本與面寬樓梯格局無涉,並非被告所辯,原告態度還在猶豫。況既然已經談到浴室臉盆管線配置等等問題,當然格局已然確立而無從變更。被告所提附件三,係第三人室內裝修公司、營造商金統公司告示,此與被告何干?況且,有無變更設計,與有無另外收費,本屬二事。以本案為例,將面寬調整為380公分、樓梯寬度調整為180公分,對建築師而言,不過圖說上數字修改而已。再依此圖說監督營造商施工,實未變動格局方位,當無另行重新繪製必要,並無額外增加建築師繪製圖說成本。被告又稱,如果變更面寬要重新繪製圖說要價3、4萬元,此係誇飾推卸,將變更圖說事態說的很嚴重,因此窒礙難行,導向被告無此義務,實屬卸責之詞。被告先主張可一併辦理變更,後又主張變更程序繁瑣要價不菲,實前後矛盾不一。

4、被告抗辯圖說應該由營造廠商出具,伊只是好意幫忙出圖,原告才是對房屋最了解云云,係卸責之詞,此不過自陳伊根本對施工圖說、竣工圖說漠不關心,草草了事。原證2施工圖說(面寬380公分)、原證3竣工圖(面寬380公分)既然均為被告繪製,顯然兩造間已達成合意,否則被告根本無須繪製與事實不合圖說,徒然混淆而已。尤其施工圖說,係較細項施工各格局圖,交由營造廠於施工各階段按圖為之,設若未合意變更,被告為何要交380公分面寬施工圖給營造廠?遑論竣工圖係要被告以建築師身分及營造廠簽章確認,請領使用執照,開始合法使用,被告豈可能隨意畫畫,用不小心拿錯圖的藉口來敷衍搪塞?從繪製施工圖說交付營造廠(時間點在前),乃至繪製竣工圖說送交主管機關(時間點在後),中間有相當施工期間,都應按照380公分面寬格局為之,更見兩造早有合意。至於被告太忙沒注意、事務職員出錯,此為使用人之過失,被告當然同負其責。即使被告辯稱其收費太低,應另外向原告索取費用云云,仍無礙兩造已合意變更之事實,至多是另外向原告主張補足建築設計費而已。又設計卷宗資料多寡,為各事務所內部辦理習慣,應與兩造是否曾合意變更設計無涉,遑論被告先前抗辯其以為面寬變更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後改稱併案變更,可見被告申報作業相當自由,不能以被告何時何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辦為由,反論兩造有無合意變更設計。

5、被告雖抗辯竣工圖說上伊沒有簽名,然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即提出原證3竣工圖說原圖比對,並當庭交予被告閱覽後確認,上即有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自認係伊簽章。茲被告為求脫免責任,竟然事後又稱竣工圖說並無伊簽章,言行反覆前後不一。被告未依合意變更後之圖說(如竣工圖所示),監督營造廠商施工以交付原告,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而給付尚屬可能(系爭房屋仍可更為施工),應為遲延給付,被告依法應賠償損害,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本案所謂原狀,即係兩造合意變更後如竣工圖所示房屋格局(面寬380公分),此得透過鑑定得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意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詳實監造並向原告交付面寬380公分格局的房屋,才符合債之本旨,而系爭房屋表面雖然峻工,但不合兩造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但被告給付義務仍可補正,可透過支付必要費用,回復原狀為380公分面寬格局,而與竣工圖相符。設若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回復原狀(面寬380公分)後,即應無380公分面寬格局與360公分面寬格局價差損失之問題。且原告所受損失,應不能僅以價差損失為據,畢竟380公分面寬格局,就是兩造合意的結果,被告就有應當補正遲延的給付義務。而系爭房屋建案係位於園區三路、五路社區,戶數達65單位,契約內容為被告所預先擬定制式表格予多數消費者簽署,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故本案委託契約書有關限縮建築師義務、期間者,如被告以費用列舉項目為由,規避監造用語,無監造義務此節抗辯,顯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背建築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應歸無效。

6、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包括設計費75,600元、尾款8,400元、申請執照及相關尾款7,300元、104年10月1日使用執照申請及相關事項43,800元(以雙宏室內裝修公司名義)、103年12月15日使用執照申請及相關事項102,200元(雙宏公司名義),合計237,300元。其以建築師名義在收據單上,尚有註記規畫、設計、監造費等字樣。社區各住戶格局雷同,平均成本較低,如以社區住戶65戶計算,則被告社區設計監造費獲利高達15,424,500元。被告既不爭執兩造曾於102年7月25日修改如竣工圖說,即面寬格局更為380公分,被告僅辯稱係「草圖」,原告要另向金統公司變更云云。然實際上對照原證2,即金統公司施工圖說,第一層樓面臨馬路寬度即標註為380,第二層樓相對應位置也是標註380公分;而第一層樓梯寬度,雖標誌不甚清楚,但第二層至第四層樓梯皆標示180公分(單向90公分),可推知第一層樓也是180公分,因此380(面寬)-180(樓梯)格局正是兩造合意變更後,由被告通知金統公司,金統公司再據以繪製實際施工圖說。被告辯稱原告要自行向金統公司變更,即不實在。再參以原告與金統公司契約附件(即竣工圖說之一,原證9) 右側欄位載蕭佩芬102.07.25,下有原告簽名7/25。蕭佩芬為被告職員,此可知係被告將兩造合意變更380-180格局圖說,交予金統公司,並非要由原告自行向金統公司洽談。另可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在完成建物三樓結構體時才去找金統公司為不實。原告與金統公司於102年7月簽定承攬契約,102年7月25日原告即與被告議定如竣工圖所示變更(被告僅抗辯係草圖、不正式),可見原告相當早就變更完成,而系爭建物之施工圖,系爭房屋第一、二樓也都是變更後的380公分寬格局,顯然金統公司早就知悉面寬格局有變動,才能夠繪製施工圖,故絕非蓋到三樓才知道。準此,380-180格局是102年7月25日兩造已合意變更,格局當時已然確立,此後細部變更即與本案爭點無關;而105年1月18日是被告將圖說送交主管機關日期,圖說內容格局仍沿用102年7月25日之380-180格局。

7、又證人鄭仙木固然稱,若有變更設計,會另外收費等語,然其亦稱,不知道黃錦霞有無變更,按照變更多少來收費,沒注意到黃錦霞有沒有常常去現場,收費情形各戶自己去跟建築師討論等語,可見各戶是否有變更、變更若干、因此付費予建築師若干,證人並不清楚。被告雖引證人所述,若變更設計設及結構,要營造、建築師、科管局同意等語,然而本案面寬增加20公分,僅僅是縮小樓梯寬度即可達成,此亦為被告先前主張,以為最終送件時註明即可,故本案自與結構體無關,僅係簡易變動,對於被告而言,也不過是圖說標誌、標線變動而已,未另外對原告收取變更費,也不足為奇。原告並非系爭建物結構體蓋到三樓,才通知金統營造公司,否則,自無可能有面寬180公分之施工圖說存在。被告雖然辯稱,有繪製圖說不代表有變更,既然如此,為何繪製面寬380公分圖說?抑且,連竣工圖也都是380公分,被告仍要辯稱未確定、只是草稿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告因年紀老邁,視力模糊,對於變更浴廁、柱墩圖說上「6」、「8」字體細小,一時未能細查區別,且當時本就非討論面寬而是柱墩等問題,故未查覺圖說差異處,與常理無違。至原告前稱契約附件蓋印一事,當時是原告持契約附件圖說,前往金統公司工務所,劉德書承諾請原告先在契約附件上用印「黃錦霞」,之後會再補上公司印文等語,故而原告手上只有半邊「黃錦霞」印文附件,即如109年11月5日準備五狀原證9所示,至劉德書事後未依承諾蓋印,欠約誠信實感遺憾,但依半邊「黃錦霞」印文顯示,確實102年7月25日原告持被告職員蕭佩芬繪製圖說前往金統工務所。

(六)又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一至四樓若將前方面寬變更為380公分,其施工所需花費為291,557元,其中包含各層樓牆面移位、樓梯寬度調整及其他細項雜支。然原告就相同修繕工程,至坊間工程行詢問之報價結果,同為磚牆打除清運、重建,樓梯切割打除、補修等,工法並無二致,所需費用高達1,373,000元,與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差距甚遠。細觀兩單位之報價結果,係於施工項目、計量單位、單價上有所差異,建築師公會所示修繕費用,於項目列表上似較為簡略,多有混雜計算,未區分細項分析,亦未說明各項工料單價參考來源為何,尚有諸多疑慮。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彌補其損失,勢必將請相關工程行為上開修繕工程,而坊間就工程項目計價多以式為單位,與建築師公會部分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有所差異,此係或因工程項目較難精確量化,更有運棄費、環境清潔費等間接工程費須納入考量,以式計價較為明確,得便利於一般工程行之案件承接與進行,亦可能建築師公會係參考過往舊資料所得結論,如今缺工缺料甚急,已係市面上普遍情形,建築師公會或漏為考量。原告將來修繕勢必尋一般坊間工程行為之,當須參考其行情、計價方式、個案施作花費等情,然建築師公會所報總額僅30萬餘元,遠低於現行市面計價,欲以該金額重建系爭房屋之梯寬,彌補原告損失,恐係不切實際。又不論是明曜工程行或建築師公會修繕費用,應均與前案原告與金統公司和解無涉,蓋該案應係針對遲延給付違約金、追加工程尾款為和解,與本案鑑定修繕費用無關,應不生抵扣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建築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錦霞申請之建照執照(101)科工(竹)建字第116號,業於101年12月3日領照,建照取得表示合約內工作全部執行完成(建照核准圖說為店鋪面寬360公分)。之後原告來被告住所改圖多次,102年7月原告到被告事務所討論,店舖面寬由360公分加寬至380公分,被告依原告意思繪製草圖,並當面告知原告,如確定要變更店鋪寬度,原告需與承造商金統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款之加減帳,並指揮金統公司按照草圖施工,被告與原告並無變更設計契約關係,被告亦無就此收取費用。再據另案即鈞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案件,承包商金統公司劉德書陳稱:「我們有跟黃錦霞說要變更則要去申請,且黃錦霞拿圖給我們時,都已經是三樓以後了」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未與承造商金統公司談妥變更契約內容,更未依約至被告處所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原告亦未向被告給付變更設計之費用,被告何來有辦理變更設計之責?被告對承造之金統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對金統公司無施工指揮權,原告是否與金統公司完成協議施工,被告完全不知道結果,原告也未再有任何通知,故因而造成被告誤將草圖錯認為竣工圖,因此遭到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記點懲處。

(二)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一再向科管局陳情,科管局曾於105年10月25日回文原告所訴未按圖施工之樓梯寬度,污水及廁所排放管未按圖施工管線吊掛影響睡眠品質及床舖安裝發生問題等尚不涉及建管管理行政程序,屬原告委託專業技術服務之私權行為,建請台端依委託關係人之權責爭取權益,科管局最後於106年8月24日回文,請原告逕向簽證建築師,專任工程人員或承造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嗣被告亦於106年10月6日接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限承造人金統公司改善,逾期賠償。原告既認其權益受損,為何於前案未將被告一併列為被告請求?況自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至今己超過二年,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施工圖並非被告所繪製,應是金統公司所製作的施工圖。施工製造圖係由營造廠依營造法第26條規定所繪製,原證3之竣工圖亦無被告用印,應非實際竣工圖。原告找被告商討店面面寬由360公分改為380公分乙事,雙方僅止於研討、諮詢,並未正式辦理設計變更手續(簽約、交付費用、製作正式圖說),故被告僅交付說明草圖予原告,並請原告與施工廠商確認後再回來作正式變更設計手續改圖,故兩造並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委任,被告應無監造疏失。此觀同樣為此次籌建會之成員,若有設計變更時,均會再回被告處辦理確認設計變更手續並繳交費用,可知原告未再與被告辦理設計變更手續,何來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委任?至於被告因事務繁忙,委由助理送交竣工圖予科管局時,於電腦印製圖說時將草圖以竣工圖送審,故遭科管局處分。且竣工圖係建築物完工後依照建築物現場尺寸而繪製,並非用來施工之圖說,故營造廠金統公司僅依照科管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副本圖說,再繪製施工圖進行施工。被告提供之建造執照副本圖也經科管局核准,被告並無疏失。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案計畫[研究報告0000000]指出,「工程施工中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所為之施工自主檢查,監造人為之監造抽查,起造人為之品質督導及主管機關所為之派員勘驗」。被告監造之責為監造抽查,並非於每次勘驗時一一測量每一尺寸。原告雖主張「既然均為被告繪製,顯然兩造間已達成合意,否則被告根本無用繪製與事實不合圖說」云云。惟被告僅聽原告需求繪製草圖,並不代表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也不代表金統公司同意施工。且建築物業已完成,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金統公司與原告已合意變更系爭房屋店面面寬。嗣於該案二審,金統公司因不堪冗長抗辯程序加上法官建議和解,始同意賠償原告124萬元,但並非代表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三方合意更改店鋪面寬之事。原告又指摘被告於竣工圖圖說上有無簽名說詞反覆不一云云。惟查,竣工圖分為有二維條碼及無二維條碼兩種,原證3是未有簽章之圖,且無二維條碼之圖說,係未經由建築師簽證過之圖面,並非原告所稱前後說詞不一。又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變更設計需依照變更後狀況另收取變更設計費,每一案都是獨立案子、獨立執照、卷宗,時間長達數年,甚至改圖有十次以上,建造執照取得時間皆須花費數月時間,承辦對圖時間不一樣,審查承辦亦有三人之多,輪流審查,量體各有不一,地坪30坪、60坪、90坪、有無地下室等。原告案子被告僅收8萬多元,利潤幾年分配下來並不多,且為原告修改草圖並不等於變更設計之圖面,變更設計需另外卷宗向科管局辦理,非原告所說拿到修改之草圖即向營造廠要求變更店鋪寬度,實際上缺少許多程序,並非原告口頭告知修改圖面即確定是併案變更,無論變更設計亦或是併案變更,卷宗內之申請書皆需營造廠簽名蓋章,故建築物變更、併案變更是要經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三方合意,原告並無法舉證有三方合意之事實。原告僅要求被告繪製店鋪改為380公分之草圖,但並未委託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故被告自無設計及監造之責。再者,系爭合約係與籌建會數位委員開會決議後所擬定,並非定型化契約。

(四)原告主張店鋪寬度380公分縮減為360公分之損失。惟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本就應由原告負擔,此期間房屋未出租,租金費用及交易貶值之損失皆為原告主觀認定,不應由被告賠償。又變更設計及併案變更最大差異即建物興建時辦理變更與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變更,卷宗準備之內容皆與建造執照相同,但因各項資料皆有時效性,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質敏感查詢...等各式資料皆須重新申請、會簽各單位,行政程序如申請建造執照般繁瑣,可謂術業有專攻,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更改數字如此簡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具(原證3)竣工圖並認為此圖為建築師監造之依據,惟竣工圖繪製的時間點,係建物竣工後依照建物現況所繪製,試問建築物已竣工,建築師豈能以竣工圖作為監造圖?可見原告之訟代理人所述與實務見解並不同。又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的圖面一直存在,直到需要繪製時再提出,為雙方合意之間接推論。惟依被證6顯示,三、四樓平面圖原先為相同尺寸格局,而原證3三、四樓平面圖為分開繪製,且四樓廁所尺寸縮小,證明竣工圖說為建築物興建完成之後所繪製,並非合意變更,且被告的行政疏失已受到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記點懲處,至於廁所尺寸縮小不需辦理變更,係因建築物結構無變更,但樓梯屬建築物結構體,系爭房屋之店面面寬變大會讓樓梯級距縮小,當級距改變就需變更。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3係未進行電子簽證之竣工圖(無二維條碼),亦無營造廠及被告簽章,卻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有被告及營造廠簽章(有二維條碼)之藍晒圖說(原證3)。依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此圖為縮圖方便閱覽,即使將藍晒圖掃描 縮小輸出也會有被告及營造廠簽章及電子簽證(二維條碼),圖說上之二維條碼,是需建築師經由憑證並在建照系統進行電子簽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兩種不同之圖說混為同一項證據,不利被告答辯,並誘導被告應以竣工圖監造,倒果為因,刻意忽略金統公司及被告自始至終都以核准建造執照圖施作、監造。原告所稱損失為其自身未能與監造人即被告、承造人金統公司有效溝通並達成協議,屬原告自己疏失,與被告行政上誤植圖面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又原告持有建造執造之副本圖說,且副本圖說是經由科管局核准。建造副本圖說上之店舖寬度為360公分,原告從起訴至今從未出具建造副本圖說,僅出具建造執照影本,原告清楚被告皆依建造圖進行監造,刻意不談建造執照核准圖,將草圖當作竣工圖,把竣工圖認作為施作施工圖,混淆視聽,若原證9為竣工圖說(即不需被告簽證),則何需多此一舉向科管局申請建造執照。原告稱原證9為契約附件,惟圖上不見任何金統公司之騎縫章亦無經被告電子簽證(二維條碼),僅原告單方面簽名及騎縫章,請原告出示附有原證9之契約書正本。原告於102年7月25日請求被告繪製店鋪寬度380公分草圖,又於103年8月19日與金統公司討論變更設計圖說(被證7),說明原告並無變更店鋪寬度的意願。另依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建築執照施工管理與核發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10條第2項「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應檢附之申請書件、照片及設計圖說,與申請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案同。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築物竣工圖修正部分應同時重新製作設計圖說之副本圖。」,說明原告若需變更樓梯尺寸,並非修改圖面即為變更設計,仍需重新檢附變更設計相關文件。另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故營造廠如同意變更應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但金統公司皆無上述動作。

又起造人與營造廠簽訂合約後,營造廠依建造執照圖施工,若起造人對工程有所變動,需先向營造廠提出。一般承造人會視其提出給予建議,若有牽涉法規問題,會告知起造人需找建築師討論變更設計,若無涉及法規,則承造人提出加減帳,除金額變動外,尚會註明變更事由,甚至繪製施工圖說以利溝通。惟本案無加減悵且在變更工程預算書亦無變更事由,店鋪寬度變更於103年8月19日黃錦霞簽認圖說時,店鋪寬度亦為360公分。再者,營造廠提出計價請款單3日內,起造人需進行會勘,此會勘為按照工程進度進行,本案分成12期,每期的會勘皆有意義性,會勘的重點在於承造人是否依照建造執照圖施工,客變部分是否依照起造人要求施作,若針對施工客變同意且無意見,會勘階段驗收完成7日內給付工程款,為何原告支付數次款項直至使用執照核發後才提出店鋪寬度差異問題,不合常理。又原告改圖次數依建築圖修改日期欄,就有14次之多,101年11月15日面積修正,增加電梯,起訴狀原證二的九張圖說中,103/6/17更改廁所(RF)、103/6/24更改廁所(RF)、103/6/26一樓更改處為玄關門,四樓更改處為衛浴部分,104年2月13日後落地窗改為兩扇90公分對開窗,其餘補磚。從103/6/17至103/6/26的10日內,原告和營造廠做了三次圖面確認,有更改處皆圈出並標註更改內容,試問若一樓店鋪寬度更改,為何圖面都沒有任何標示?又金統公司與原告之契約書中,變更後的工程預算書日期為103年2月25日,備註及變更事由亦無變更店鋪寬度的註記,店鋪寬360公分,級寬100公分雛型已成,由此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簽名之圖說,僅僅是被告好心依照原告想法所繪出之草圖,再由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原告表示自己因為忘記帶契約書至金統公司,所以直接在金統公司的契約書上做變更寬度為380公分之註記,然而金統公司契約書中卻無任何變更店鋪寬度為380公分之註記,是原告主張雙方合意變更並非事實。

(六)又本件為新竹縣竹科服務區配租安置戶籌建委員會於100年6月28日與被告訂立委託契約書,有關建築設計、建照取得等委託事項,委託人為委員會,受委託人為被告,原告僅為委員會之委員,對被告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亦為委員會向各住戶收款後給付被告。契約書第4條地質鑽探、測量等未估事項由委託人(即委員會)負擔,即可闡明未明列之項目,在雙方合意追加之前,受託人並不須履行未明列事項。另第9條說明此契約於101年6月28日起36個月內為限,至建造執照取得為止。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完成建築設計並取得建造執照,故被告對委員會已完成履約。故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委員會,於定案前係委員會與各住戶進行長時間討論、定案最後交由被告製作設計圖並邀請各住戶至事務所作個別說明,最後送至主管機關審查,即與被告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無限擴張,將其與金統公司之契約價額作為求償依據,亦不合理。況本件依鑑定報告修繕費用為291,557元,施工亦不會貶低房屋價值,而原告認為店鋪寬度應變更為380cm為最佳設計,試問原告已取得金統公司50萬元及未收取工程尾款740,246元,何以未施工?本案規劃僅117個住宅單位,均為配租服務區之安置住戶,商業價值不高,對租價影響較小,店鋪寬度380cm及360cm於市場上交易行情,僅增加0.31坪不易使用的店鋪租售價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科管局所有並出租予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戶建屋使用,由全體承租戶共62戶成立「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共同委由被告陳俊宏建築師為規劃設計,交由訴外人金統公司承包施作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新竹縣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服務區安置戶店鋪暨住宅新建工程)等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科管局101年12月3日建照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受其委任監造系爭房屋,並與其合意變更系爭房屋臨路面寬格局由360公分改為380公分,被告並依原告需求,繪製施工圖及竣工圖,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科管局申請並核發使用執照。詎被告並未實際向主營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亦未與金統公司溝通、聯繫,致使系爭房屋實際完工時,格局面寬仍維持為360公分,爰依民法第544條、建築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㈡兩造有無合意店面面寬由360公分變更為380公分?被告是否有未盡監造、未按圖施工之不完全給付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數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新竹縣竹科服務區配租安置戶籌建委員會簽約,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委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查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人雖記載為新竹縣竹科服務區配租安置戶籌建委員會,惟於契約書第二條載明:委託人應給付建築師之酬金:建照每單位滴水坪每坪1000元(平均84坪)為單位,土地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伍拾玖單位加邱振堂等拾壹單位共計柒拾單位,名冊如下:蔡文銘、…黃 錦霞…;第三條設計費之付款辦法:請款單送出後一個月內現金支付。第八條:委託人應提供為申請建築許可所必需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之身份證、印章及其他必要之文件給與建築師,並由委託人用印後自行負其責任,以使建築師代向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申辦其他各種手續,即將各安置戶即起造人列名於契約內,並由被告各別向安置戶收取設計費及建築許可所須之必要文件。又證人即新竹縣竹科服務區配租安置戶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仙木亦到庭證稱:「(陳俊宏建築師如何跟你們收費?)依照當初我們會員開會同意建築師當初的收費標準,依照我們的時程,實際費用我有點忘了,每一戶大概分攤24或25萬,包含建照跟都市計劃審查的圖、使用執照所有的費用」、「(60幾戶的安置戶裡面,有幾戶有變更情形?建築師收費情形你是否清楚?)收費狀況我剛剛回答過了,至於60幾戶有多少變更我也不清楚,是每一戶有自己的想法自己去跟建築師說,這我無法瞭解」、「照你的意思,收費情形怎麼樣是各戶自己去跟建築師討論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足見被告實係各別與起造人洽談建築設計事宜。再者,本件實際代表訂約者雖為新竹縣竹科服務區配租安置戶籌建委員會,惟其乃當時安置戶籌組之團體,係臨時性人之組合,並無一定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固非財團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且各安置房屋於興建後,權利義務均由各安置戶承受,自難認原告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尚非可取。

(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或金統公司有合意將店面面寬由360公分變更為380公分?被告並無未盡監造、未按圖施工之不完全給付瑕疵:

1、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將系爭房屋面寬由360公分改為380公分,樓梯總寬則順勢縮減20公分(上下階梯寬度各縮減10公分),被告並依原告需求,繪製施工圖及竣工圖,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科管局申請使用執照。詎被告並未實際向主營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亦未與金統公司聯繫,致使系爭房屋實際完工時,格局面寬仍為360公分,亦即施工圖、竣工圖與客觀實際情形不符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施工圖、竣工圖、科管局106年3月27日竹建字第1060008344號函、106年5月5日竹建字第1060012413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惟被告則以:建照核准圖說店鋪面寬即為360公分,原告固曾於102年7月下旬至被告事務所討論店舖面寬由360公分加寬至380公分,被告並依原告意思繪製草圖,惟有當面告知原告,如確定要變更店鋪寬度,須與金統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及工程款加減帳,惟嗣後原告並未與被告正式辦理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即兩造並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委任,被告應無監造疏失。至於竣工圖則係因被告委由助理送交竣工圖時,於電腦印製圖說錯將草圖以竣工圖送審,被告並因此遭到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記點懲處等語置辯。

2、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科管局建築執照施工管理與核發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10條規定,「一、本局竣工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時,不違反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並符合下列標準者,得一併申請辦理變更設計:㈠直通樓梯構造、位置或尺寸不變,僅通行方向變更或非直通樓梯數量增減者。㈡屋頂突出物之高度、位置或面積變更。㈢陽台位置移動或形狀變更,以致建築面積增減者。㈣建築物各層高度調整變更。㈤建築物構造種類、層數戶數不變,僅為樑柱跨距尺寸調整變更,以致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㈥建築物主要結構不變,僅為外牆向外或向內移動不超過一公尺,且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㈦建築基地地號或面積調整變更,且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者。㈧雜項工程應按原核准設計施工,若因地形及地質關係,致工程造價增減在十分之一且不超過範圍內,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按實做數量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二、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應檢附之申請書件、照片及設計圖說,與申請使用執照及變更設計案同。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築物竣工圖修正部分應同時重新製作設計圖說之副本圖。」。查系爭房屋依建築執照核定之工程圖說1樓店面面寬為360公分、樓梯寬度20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1樓面寬變更為380公分後,樓梯總寬須順勢縮減20公分(上下階梯寬度各縮減10公分),已變更樓梯尺寸之主要構造,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如欲將系爭房屋店面加寬,應通知被告檢附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辦理變更設計,始為合法。

3、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設計將系爭房屋店寬加寬至380公分,固據其提出竣工圖及經原告親簽確認之各樓層平面圖及屋突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惟依系爭工程竣工圖所載,系爭房屋各樓層總寬度為592 公分,扣除浴廁寬度216 公分,剩餘寬度僅376 公分,則該圖記載各樓層面寬380 公分,即有未合。況竣工圖係建築物完工後依照建築物現場尺寸而繪製,並非用來施工之圖說,被告並一再辯稱系爭竣工圖係其事務所職員誤將草圖以竣工圖送審,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兩造是否有合意變更設計,及被告是否有依約監造變更店寬施工之依據。又依據卷附屋突平面圖所示,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確認系爭房屋面寬為380公分,然原告復於103年8月19日親自簽名確認系爭房屋各樓層面寬為360公分,亦有原告當日簽認之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則原告是否有變更店面面寬為380公分之意思,難謂無疑。況前開竣工圖及各樓層平面圖及屋突平面圖均僅有原告單方之簽名,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將店面面寬改為380公分。

被告辯稱伊僅依原告意思繪製草圖,嗣後兩造並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委任等語,尚堪採信。

4、次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係由金統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前亦持前開竣工圖及各樓層平面圖及屋突平面圖,主張金統公司未依變更設計圖說施工,致系爭房屋竣工面寬仍維持360 公分,而訴請金統公司賠償其損害,嗣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9號成立和解,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證人即金統公司工務部經理劉德書並於本院到庭證稱:「(你在10

6 年時是否有負責新竹縣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服務區安置戶店舖暨住宅新建工程?)有,我當時是工地主任」、「(對於整個工程的進行是否清楚?)對」、「(黃錦霞當時是安置戶之一?)是的」、「(黃錦霞所有寶山鄉大崎村雙園路一段2 巷37號在興建時,是否有要求把店舖面寬由360公分改為380公分?)我們沒有接到他的通知,我們跟黃錦霞的合約有特別註明要更改尺寸的話,一定要以書面通知」、「(你是何時才知道他要把房屋變更寬度?)因為黃錦霞有告我們,我們之前有訴訟,黃錦霞告我們的就是說我們把尺寸弄錯」、「(是黃錦霞提告你們才知道嗎?還是提告才知道?)是交屋時他才爭執然後說要上法院」、「(前案你表示當時已經蓋到三樓了而非交屋時?)三樓是樓梯的部分,不是店面的部分,黃錦霞後來說樓梯要做比較小」、「(店舖寬度要變大、樓梯當然就會變小,這是同一件事情,有何意見?)對啊,可是黃錦霞給我們的建照圖樓梯是1 米,我們當然按照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定的建照圖來施工」、「(你剛剛提到樓梯的部分黃錦霞何時告知你們的?)三樓的結構體灌漿完了」、「(黃錦霞當時怎麼跟你們說的?)他說他的樓梯想要改成90公分,我跟他說要改的話要去科管局申請變更設計,後來就沒有下文,他就講一講,也沒有再來說要怎麼樣,後來交房子時,他叫三批人去看房子,看了一個禮拜,後來就要我尾款不要拿,我說辛苦工作為什麼尾款不要拿,他說尾款你要拿的話會有事情,我問他為什麼,他也沒有講,結果後來就訴訟了」、「黃錦霞是籌建會的委員,當時籌建會招標時他也在場,我們標下來後他還要對我們砍價,所以我對他特別有印象,我們已經最低標標到,黃錦霞還說太貴要跟我們砍價,我說沒有辦法。而且黃錦霞只要來工地看,他都是來一整天,常常來,他也會提出施工的問題,例如牆壁抹不平他也會講,而且水電圖沒有畫,我們是用柱子包管,黃錦霞覺得不行,我們還打掉,光柱子就改了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查證人劉德書雖係金統公司之員工,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因此,證人劉德書雖係原告之 員工,並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然金統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訴訟已於前案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彼此間已無利害關係,則就其在職務上負責事項而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應具證據價值,堪以採信。查系爭房屋為地上四層之透天住

宅,地上一層供店舖使用,於102年3月26日申報開工,104年2月16日申報竣工,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而原告於施工期間,既時常至工地現場查看,衡情對其甚重視之店舖面寬問題應極為注意,惟其竟至系爭房屋三樓結構體灌漿完成,方與金統公司提出店鋪面寬尺寸之異議,此實悖於常理,亦與原告所主張其已於102年7月25日與被告或金統公司達成店舖面寬變更之合意不符。參以證人即新竹縣園區三、五路安置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鄭仙木亦到庭證稱:「(你們安置戶在興建過程中,安置戶若有變更設計的需求需要經過什麼程序?)科管局要求我們要符合寶山鄉公所以及科管局要求的城鄉風貌規範去做新建工程的規劃,依科管局的要求我們就請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幫我們規劃所謂的都市計劃審查送給科管局核定,都市計劃審查裡面就會有送各戶依照城鄉風貌的案件送科管局,這個時間大概有一年半,每戶會員就會到陳俊宏建築師那邊改圖跟訂正,這是在建照之前,所以每次送件到科管局,科管局有意見的話就必須要修正圖面,大概有一年半的時間,所以訂正期間大概有n次了。我也忘了審查下來建照通過的實際日期,通過以後科管局每戶都會發新建工程的建築執照,如果要變更建築執照的話,就必須要到建築師那邊做變更,這個變更是個人依內部需求,只有外型要依科管局的要求,建照下來後才由建築師通知所有的會員領回建照,自己再去看。有變更的話還是要找建築師,建築師會看是否變更會影響結構,建築師修正後必須經過建築師公會審核後,再送給科管局核實,科管局認為沒有問題的話,變更才會成立」、」、「(陳俊宏建築師如何跟你們收費?)依照當初我們會員開會同意建築師當初的收費標準,依照我們的時程,實際費用我有點忘了,每一戶大概分攤24或25萬,包含建照跟都市計劃審查的圖、使用執照所有的費用」、「(如果有變更設計的話呢?)要另外收費」、「(你如何知道?)我們在還沒有請建築師畫圖時,我們開會有提到,如果要做變更怎麼辦,我們有請教建築師,他說要看變更的區塊有多少,按照變更的多寡來收費」、「(黃錦霞如果要變更設計是否要經過營造廠的同意?)他要變更要經過營造廠的同意,這個流程我認為不是只有營造廠,如果牽涉到結構變更的話,必須要經過建築師的同意,他所變更的項目不影響結構或是建築法的規範,還要送到建築公會去核定,建築公會核定以後才會送到科管局的營建署,他們同意核實沒有問題,同意後這個變更才有用,所以營造廠不見得會接受變更,除了變更經過營造廠跟建築師同意,然後要再送去科管局,這樣變更才會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9頁),益徵系爭房屋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應經原告及金統公司同意,並由被告建築師按變更範圍之多寡及繁簡程度議定費用後,再製作變更設計相關文書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與被告商議或繳付此部分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確認要變更店

舖面寬,亦未再與其辦理設計變更手續,兩造並未達成店舖面寬變更設計之合意,應堪採信。

5、從而,系爭竣工圖係建築物完工後依照建築物現場尺寸而繪製,尚難作為認定兩造是否有合意變更設計之依據。另原告提出之各樓層平面圖及屋突平面圖亦與建築執照建照圖未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房屋店面面寬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施作之實際店面面寬即為建築執照所附圖說之376 公分尺寸,即金統公司確依建築執照建照圖施工,兩造亦無變更設計系爭房屋店面面寬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亦未詳實監造使金統公司按圖施工,致金統公司有將店面面寬由380 公分縮小為360 公分之未按圖施工瑕疵云云,自無足採。

(三)據上,被告並無未辦理變更設計及違背監造義務,致使金統公司未按圖施工,將系爭房屋店面面寬由380公分縮小為360 公分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建築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200萬元,為無理由。又本件既經認定如前,則就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未辦理變更設計或違背監造責任,致使金統公司未按圖施工,將系爭房屋店面面寬變更為380公分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建築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