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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傅欣敏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 理人 錢妍坊被 告 呂寶雄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本為4樓半型式之透天建物,擬將2-5樓改造成10間套房,遂發包予被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為「本工程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算起90個工作天完成竣工(不含假日)」,算至109年4月24日應為第90個工作天即完工期限。工程契約分為第一階段泥作工程及第二階段水電內裝工程,原告已支付第一階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8年12月2日給付10萬元、108年12月9日給付60萬元、109年1月16日給付30萬元、109年2月24日給付100萬元)。然被告施工延宕,對於原告109年3月29日、109年4月2日之聯絡均不回應,時至完工期限之109年4月24日,第一階段泥作工程仍未完成,此有原告109年4月24日拍攝之現場狀況照片可證(卷一第101-249頁),且所用房間、浴室之門框、門板亦與約定不合,亦有現場門框、門板照片可證(卷一第251-323頁)。

㈡、原告因被告工程延宕,已受有損害,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13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工程延宕、拒不依約施作、要求全部工程款否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以刑事相脅,已致原告身心俱疲。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已遲延)、第503條(預見將遲延)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所受領之工程款2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須將工程重新施作之損害100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30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已收取原告工程款200萬元,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完工期限未完成。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開工,加計90個工作天後,完工期限為109年4月24日。開工後,被告持續施作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期間,原告將系爭建物5樓原定1間套房增改為2間套房,並另行委託第三人進行5樓增建工程(鐵皮圍牆屋頂等),被告早在109年3月20日之前即已完成1樓管路、2、3、4樓套房,且預先將5樓所需建材(隔間石膏磚、不鏽鋼水塔等)吊掛至5樓,且已放樣,只待第三人將5樓增建完工封頂,被告始可進場繼續施作,被告為利工進,屢次催請原告督促第三人,然第三人遲至109年4月10日始完工。

㈢、甚者,被告之下包水電廠商劉柏麟及其助手於109年3月21日在系爭建物內放樣之際,遭原告及其母親要求立刻離開現場不得擅入施工,否則報警法辦,此乃原告明示拒絕被告之給付,並非被告遲延給付。

㈣、原告透過被告之建材廠商黃隆信邀約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黃隆信設於竹北市博愛街之公司處所洽談,該日原告要求無條件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然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遠遠超過200萬元,被告自不可能同意而當場拒絕,遂於109年4月13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況兩造間主要爭議,業經證人黃隆信證述是因為原告對於套房房間採用硫化銅門不能接受,而原告挑選之塑鋼門不符合消防法規,係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施作,並表示要終止契約等語;及證人劉柏麟證述業主幾乎每日到場並對工程指東指西,造成工作進度之延誤,爭議未決,怕原告報警等語。從而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

㈥、綜上,被告既無遲延責任,原告即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00萬元及損害賠償100萬元均無理由,況原告所謂將工程重新施作之損害100萬元根本未實際發生。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30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已收取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開工,加計90個工作天後,完工期限為109年4月24日;原告將系爭建物5樓原定1間套房增改為2間套房;原告另行委託第三人進行5樓增建工程(鐵皮圍牆屋頂等),第三人於109年4月10日完工;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後未再進場施工;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到證人辦公室洽談,原告已表達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歷次付款之存款憑條、5樓增建工程(鐵皮圍牆屋頂等)照片、109年4月24日拍攝之現場狀況照片、證人黃隆信、劉柏麟之證詞在卷可稽(卷一第15、29-31、63、67、101-249頁,卷二第13、36之3),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或預料將遲延完工,而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遲延完工或預料將遲延完工?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為「本工程於簽約後10日

內開工,並自開工日算起90個工作天完成竣工(不含假日)」,此90個工作天乃針對原先議定之10間套房(2、3、4樓各3間、5樓1間),嗣原告將5樓原定1間套房增改為2間套房,且另行委託第三人進行5樓增建工程(鐵皮圍牆屋頂等),則被告欲施作5樓套房,勢必須等待第三人將5樓增建部分完工封頂,故5樓增建工程影響被告施工時程,有酌予延長工期之必要。

⒉證人黃隆信具結證述:我是泰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

此件工程才與呂寶雄認識,我承包室內防火隔間,就是房間跟廁所的牆壁,算是呂寶雄下包,有簽訂簡式合約,系爭建物1樓沒有施工,2、3、4、5樓的牆壁隔間及廁所牆壁隔間(不含地板天花板)。我沒有去記何時進場、何時停工的日期,我施工差不多1個月的時間就要完工收尾,我的部分已經完成7、8成,剩下的因為廁所還沒有配管,所以沒辦法繼續做,要等所有管線配到管道間後,我才能繼續施作,水電的配管配線應該也有7成了。當我在做2樓開始,業主就說要蓋5樓,可是到我快要完成,5樓部分完全沒有動工。5樓本來有的舊磚牆已經打除掉,等鐵皮搭好以後才有辦法繼續施工,我的材料已經吊上去5樓頂蠻久了,鐵工還沒進場,還沒有封起來,我只好先停下來等語(卷二第9-13、19-20頁)。由此可見,原告另行委託第三人進行之5樓增建工程,無法與被告之泥作、水電協調,已妨礙被告之工程進度。證人黃隆信雖不記得其停工之具體日期,然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紀錄,109年3月4日原告詢問被告「頂樓放樣與水塔部分已處理好了嗎?」被告回應「管路,加壓馬達電源,還沒有架設,無法固定」「頂樓至今還沒有來蓋板」「二三四的石膏磚已經全部完成了」「石膏磚師傅已經撤退了」(卷一第357頁),可見證人黃隆信的工班早於109年3月4日前已完成在5樓封頂之前所能進行之部分。而5樓增建工程於109年4月10日始完工,確實大大擠壓了被告施工期限。

⒊再者,證人劉柏麟具結證述:我記得109年3月份某日最後一

次施作,是跟業主發生糾紛,因為水電配置不清楚,我沒有辦法施作,當日我跟師傅在場,我打電話請呂寶雄先跟業主解決,業主當時有明確表達說他不要他的房子這樣子配置,當天我怕被報警,畢竟我是有公司行號的人,要顧及公司聲譽,所以跟師傅先離開現場等語(卷二第36之3、之4、之8頁)。兩造亦不爭執109年3月21日即被告最後一次進場施工之日,由此可徵,被告之水電工程在109年3月21日前仍持續施工中。

⒋據上,若無5樓增建工程之不利影響,及原告於109年3月21日

向水電工程師傅表達不願意水電配置方式(註: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水電配置方式之約定),則被告未必不能在109年4月24日前完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已遲延或預料將遲延。準此,原告執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主張被告已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欲解除承攬契約,殊嫌無據。

㈢、實則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證人黃隆信辦公室時即已終止承攬契約。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定作人得隨時終止,無待乎承攬人之同意,僅是否應賠償承攬人損害之另一問題(參見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所示)。緣以:

⒈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訊息對話中表示:我們可以跟黃老闆約

時間,去黃老闆那邊談,現況就是看要支付多少,或是怎樣我們談清楚,後續我們合約就解除(卷一第379頁)。本院觀諸全文意旨,原告雖謂解除,實則終止之意,故要結算現況應支付之工程款。

⒉原告準備書狀稱:109年4月10日確實有與被告相約之廠商黃

隆信(石膏磚)老闆辦公室詳談,是否終止合約之事。惟被告到現場後僅口中念念有詞且不願終止,談不到2分鐘被告就離開現場不願多談,只嚷嚷著上法院之事(卷一第99頁)。

⒊被告答辯狀稱:原告約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假黃隆信處所商

談,被告是日赴約,始知原告要無條件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被告豈有同意之理。原告甫於頂樓增建工程完工之日,不思兩造工程之繼續施作,卻在碰面洽商之際,表達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已經被告當場予以拒絕(卷一第55-56頁)。⒋基上,本件承攬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4月10日終止,在完工

期限未屆滿之前,被告已無進場施工義務,自無遲延完工可言,益證原告對於已因終止而失效之承攬契約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00萬元及損害賠償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9